原告:上海皖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瑞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立军,上海太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骥,上海太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传俊,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凡,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炜彤,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恒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业路108室。
法定代表人:郭海军,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涯。
原告上海皖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汤传俊、第三人上海恒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皖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立军、尚骥、被告汤传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凡、第三人上海恒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皖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5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由第三人招募,第三人安排被告的工作内容并对被告进行管理,被告向第三人提供劳动并遵守第三人的规章制度,第三人实际支付被告的工资。原告仅系基于第三人的委托,向被告代发工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汤传俊辩称,被告由原告员工李飞飞招聘,并由李飞飞安排工作、发放工资,故被告系原告员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认可仲裁裁决。
第三人述称,被告与第三人并无劳动关系,第三人与原告间属于劳务派遣关系,第三人需要临时工时就由原告为第三人招聘,第三人每月与原告对账一次,按照工时与人数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是原告派遣到第三人处工作的,工资由原告发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安徽省来沪从业人员。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经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等。第三人于2000年10月23日经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领域内的技术开发、建筑材料加工等。
又查明,被告于2019年5月23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和第三人进行了质证:(1)仲裁庭审笔录和仲裁委员会对李飞飞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并非李飞飞招聘,而是由案外人李树强介绍给第三人的,被告一直在第三人处工作。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仲裁庭审笔录中,被告陈述其通过朋友李树强介绍入职原告处,李树强也在原告处工作,工作地点和内容由原告安排,2019年3月4日起被告正式开始工作并被派遣至第三人处,从事墙壁粉刷工作,工作地点为松江区洞业路XXX号,被告去哪个单位干活是原告员工李飞飞通过微信指派的;原告陈述李飞飞在原告处负责招聘工作;李飞飞陈述其是原告员工,负责招聘,其帮第三人招人,没有签过协议,李树强是李飞飞招的,李树强带被告到原告单位,说第三人处缺人,就找了被告一起去第三人处,所以来拿工资;李飞飞对银行转账记录中其转给被告的钱认可,共计3,600元,之前也通过现金方式发放过一次工资;李飞飞承认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其发给被告的;(2)付款通知单、发票、工资明细、考勤表照片,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提供劳动成果,第三人对被告进行管理,记录出勤情况,同时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仅为第三人向被告代发工资,付款通知单和发票抬头均为第三人,付款通知的收款人为原告,发票上显示服务名称为“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服务”,工资明细和考勤表照片上有被告、李树强等人。被告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3)刘从华账户交易明细,其中李飞飞于2019年5月12日向该账户转账3,600元,第三人于2019年5月15向该账户转账2,000元。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称该账户为被告妻子账户,第三人称其转账是被告受伤后,第三人第一时间为让被告就医才转的钱。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与李飞飞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的工作系由李飞飞安排指派的,与被告的微信中,李飞飞称“……明天还是上晚班吗,和李树强,8点上班……”,原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有争议。原告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与第三人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然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李飞飞系原告员工,李飞飞通过微信对被告安排工作内容,并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发票上也有“劳务派遣服务”字样,结合原告的经营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主张与原告系劳务派遣关系更具合理性,对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皖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汤传俊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上海皖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侠
书记员:孙士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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