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皖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柏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芳,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上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邦朋,经理。
原告上海皖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上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邦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皖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13,131.64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3,131.6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拉丝板等不锈钢材料,尚欠总计价款113,131.64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上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尚欠原告货款113,131.64元无异议,且同意支付,但是因为资金紧张,目前无法支付,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间,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不锈钢材料。2018年3月,经原、被告对账,双方签订对账单1份,记载了每笔交易时间、货物规格、名称、金额及被告已付款、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等事项,并记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131.64元未予支付,对账单落款加盖了被告印章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涉诉。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在签订2018年3月对账单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且对账单签订后,原告亦多次向被告催款,但因被告资金紧张,迟迟未予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131.64元均无异议,且原告亦提交了对账单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加之被告亦同意支付该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尚欠货款113,131.6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主张付款期限为送货后60日内被告付清货款,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双方从未约定过付款期限,加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该节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是结合本案所涉交易期间即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间,且在2018年3月对账单签订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双方亦于2018年3月签订对账单再次明确了欠款金额等,被告未在原告催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偿付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上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皖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3,131.64元;
二、被告上海上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皖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3,131.6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皖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上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1,381元,由原告上海皖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付),被告上海上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2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红艳
书记员:周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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