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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皖鸿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山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皖鸿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永冠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管昌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平,上海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尤,上海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山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倪夜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军,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皖鸿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山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皖鸿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6,58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5日、10月30日、12月6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三份,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免熏蒸木托盘400个、单价为108元、总价为43,200元,免熏蒸木托盘600个、单价为107.80元、总价为64,680元,木箱1个、单价为260元、总价为260元。均约定“货到甲方(即本案被告)经检验全部合格且乙方(即本案原告)已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后120日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交付单价为108元的免熏蒸木托盘400个、单价为107.80元的免熏蒸木托盘400个及木箱一个。2017年11月27日、2018年1月22日、2018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分别为43,200元、21,560元、260元、21,560元的发票4张。上述货款86,58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山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上海皖鸿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山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皖鸿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86,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4元,减半收取计982元,由被告上海山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一峰

书记员:陈海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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