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皮尔卡乐福益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翀,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世昌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原告上海皮尔卡乐福益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世昌皮革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杰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孙立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价款234,513.60元;2.判令被告偿付自2018年8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暂计至2019年3月5日为5,695.75元)。诉讼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计算公式,即判令被告偿付自2018年8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34,513.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07年起,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化工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交货并开具发票后,被告亦给付了相应价款。2015年7月22日、2018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各1份,合同期限分别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1日及2018年7月22日至2020年7月21日,双方约定了交货及验收方法、质量标准、争议解决方法等,并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于每月15日一次性结清之前的全部欠款,对于逾期未付款部分,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交货并开具相应发票,但被告收货后未按约给付价款。2018年8月1日、9月1日及11月1日,双方进行了3次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8年7月30日尚欠原告价款234,513.60元。自2018年7月31日起,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往来。因被告结欠价款234,513.60元至今未付,原告几经催讨无果,故涉讼。
被告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今确尚欠原告价款234,513.60元,对原告的第1项诉请无异议,因其经营困难故未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原告的第2项诉请,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5年7月22日及2018年7月22日的《销售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于结算方式、质量标准、合同期限等进行了约定;
2、出货单(部分),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
3、对账单3份,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1日、9月1日及11月1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8年7月30日尚欠原告价款234,513.6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给付价款,现其出具对账单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234,513.6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结欠原告价款,系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依法应偿付原告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结清全部欠款,且双方在2018年7月30日之后再无业务往来,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2018年8月16日起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世昌皮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皮尔卡乐福益化工有限公司价款234,513.60元;
二、被告常熟世昌皮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皮尔卡乐福益化工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34,513.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3元,减半收取2,451.50,财产保全费1,692元,合计诉讼费4,143.50元,由被告常熟世昌皮革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杰
书记员:汪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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