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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皮尔卡乐福益化工有限公司与无极县聚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皮尔卡乐福益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翀,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极县聚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男。
  原告上海皮尔卡乐福益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无极县聚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孙立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77,410元;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177,4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26日为14,911.06元)。诉讼中,原告将第2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177,4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于2018年3月1日进行的对账,均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价款293,000元。此后,原告于2018年3月5日、2018年3月21日、2018年3月29日又分别向被告发送了金额为4,560元、7,776元、8,910元的货物。双方于2019年7月再次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187,410元。被告于2019年8月2日支付价款10,000元,余款177,410元至今拖欠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价款金额无异议。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同意支付。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依据。三、原告所提供的《销售合同》只有盖章,并没有签字,是被告之前的会计操作的。四、被告处尚有部分货物,因现经营状况不好想退还给原告,剩余款项被告曾与原告沟通过希望分期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付款期限为月结,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间向被告供应货物。2019年7月,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价款187,410元。此后,被告支付价款10,000元,余款177,410元拖欠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对账单、欠条、送货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销售合同》盖有被告方的公章,其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合同上没有签字,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后,被告理应支付价款。被告现拖欠部分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按照相关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相关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对利息损失不同意支付并无依据。另关于被告所称相关货物欲退还给原告,因退货属于反诉的范畴,被告在本案中未能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如被告确有相关主张,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极县聚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皮尔卡乐福益化工有限公司价款177,410元;
  二、被告无极县聚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皮尔卡乐福益化工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77,41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46.42元,减半收取计2,073.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07.05元,合计诉讼费3,480.26元,由被告无极县聚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慧

书记员:徐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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