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皮尔卡乐福益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孙立翀,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远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
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孙立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83,696.32元,并偿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利息(以983,696.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原料。截至2018年10月1日,被告经核对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为983,696.32元。对此款,原告因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原料。截至2018年10月1日,被告经核对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为983,696.32元。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现被告在确认其欠款后,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实属不当,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且被告拖欠原告之货款,系占用原告资金,故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江市远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皮尔卡乐福益化工有限公司货款983,696.32元,并偿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以983,696.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9,19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培兴
书记员:沈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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