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盈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媛媛,女,1985年6月16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东权,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永鹏,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盈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盈帛公司)与被告卢媛媛、林永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开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帛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被告卢媛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东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9,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装修被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恒嘉花园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包工包料装修款为69,000元。2018年1月29日,原告对该房屋施工完成,并完成交接。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装修款项,故原告涉诉。
被告卢媛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卢媛媛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或要求原告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根据装修合同约定,装修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但系争房屋产权在2018年7月10日才过户至卢媛媛名下,而林永鹏与原告签订合同时间在前,卢媛媛从未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由林永鹏代卢媛媛签订装修合同,故应由合同签订人林永鹏承担支付装修款的义务。
被告林永鹏在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对原告在系争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以及装修款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由其向原告支付装修款。根据双方约定,林永鹏免息向卢媛媛出借100万元,并共同投资购买系争房屋,在合同签订6个月内,过户至双方指定下家后,借款转为购房款。后卢媛媛称系争房屋登记至下家名下需要一定时间,但钥匙已经拿到,为避免房屋空置,就让林永鹏找人装修用于出租。装修前,卢媛媛将钥匙交给原告,装修换锁后,卢媛媛又找原告装修工人拿了房屋钥匙。后卢媛媛未按约定时间将房屋登记在双方共同指定的下家,而是登记在自己名下,林永鹏因此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由卢媛媛退还林永鹏借款100万元。据此,本案系争房屋自始至终为卢媛媛所有,装饰装修的最终受益者也是卢媛媛,装修费用理应由卢媛媛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3日,林永鹏免息借款给卢媛媛100万元,卢媛媛(甲方)与林永鹏(乙方)签订《借款及共同购房协议》,约定乙方免息借给甲方100万元,甲、乙双方共同向案外人季晨菲购买其名下所有的系争房屋,交易完成后,所有权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购房款由双方各出资50%,甲、乙双方各占该房屋50%的份额;当该房屋由季晨菲过户至甲、乙双方共同指定的下家后,本协议约定的借款自动转化为甲、乙双方共同购买该房屋的乙方出资款;如果甲方未能与季晨菲协商一致,导致房屋在本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未能过户至双方指定下家,则甲方只需向乙方归还100万元借款。2017年12月10日,林永鹏与盈帛公司签订发包人(甲方)为卢媛媛,承包人(乙方)为盈帛公司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价款69,000元(不含税),工期自2017年12月12日开工,至2018年1月29日竣工;双方约定2018年2月1日前支付全部款项69,000元。合同落款甲方签字盖章处由林永鹏签字。合同签订后,盈帛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并完成装修施工,卢媛媛及林永鹏均未向盈帛公司支付过装修款。施工期间,盈帛公司装修工人曾与卢媛媛微信联系询问系争房屋的装修垃圾如何处理,卢媛媛回复称“问林永鹏”。后因卢媛媛、林永鹏仍未支付任何装修款,盈帛公司遂起诉来院。
另查,2018年7月17日,系争房屋产权经核准登记至卢媛媛名下。2018年9月,林永鹏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卢媛媛返还借款100万元,后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调解,由卢媛媛返还林永鹏借款100万元。
审理中,盈帛公司表示系争房屋的实际控制人为卢媛媛,装修工人进场装修时是向卢媛媛拿的钥匙,完工后则将钥匙交还给卢媛媛,卢媛媛则表示系争房屋确有进行装修,但对装修具体事宜不知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林永鹏与盈帛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林永鹏辩称其并非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是在卢媛媛的指示下与盈帛公司签订的合同,但事实上,林永鹏在签订涉案装修合同时,是作为系争房屋的购房人,而非以卢媛媛的代理人的身份签字,故其签约时亦具有委托盈帛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此后系争房屋仅登记至卢媛媛一人名下,双方协商一致由卢媛媛返还林永鹏借款100万元,但购房协议及调解均系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林永鹏作为合同相对方,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现其对盈帛公司已完成装修及装修款金额均无异议,盈帛公司主张由林永鹏承担付款责任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卢媛媛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卢媛媛辩称其未在涉案装修合同上签字,对系争房屋装修具体事宜不知情,但在林永鹏签约时,其作为系争房屋的共同购房人,应当能够了解系争房屋的相关情况,且从微信记录来看,卢媛媛应当知晓并同意由林永鹏对外负责系争房屋的装修事宜。考虑到目前卢媛媛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及装修的实际受益者,盈帛公司向其主张装修工程款的,本院亦予以支持。审理中,林永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媛媛、林永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盈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69,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被告卢媛媛、林永鹏负担。(被告应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开红
书记员:陈伊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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