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盈正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熊跃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昱,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新姚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潘燕,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巾杰,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男。
原告上海盈正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新姚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熊跃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巾杰、朱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盈正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违建残值回购款217,970元(人民币,下同);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17,97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开展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其中包括清查整治无证违法建(构)筑物。在此过程中,原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姚泾路XXX号厂房内的数栋建筑物被认定为“无证违法建(构)筑物”,将被强制拆除。2017年5月15日,上海地维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香花桥街道生态环境整治无证违法建(构)筑物材料回购残值测算明细表》,确定材料回购残值款共计432,060元。2017年6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出具委托书,由被告代收上述材料残值回购款。2017年11月20日,被告将材料回购残值款214,090元转账给原告,但余款217,970元至今未返还原告。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新姚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被告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未接受原告的委托去收款,原、被告就委托合同关系未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被告与青浦区香花桥街道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签订了《残值回购协议书》,该协议书在该指挥部的办公室签订,并有相关部门见证。被告基于该协议书有权获得残值回购款。2.涉及原告自行搭建的地上物系11、12、15、16、17号厂房,该部分残值回购款计214,090元,被告已基于实事求是的原则给付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1日,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向上海市青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行局出具青规土执字〔2017〕062号《执法协助书面意见》,其中明确:位于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姚泾路XXX号上海盈正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厂区内擅自建造17栋建筑物,建筑面积3010.2平方米,经查,该建筑物、构筑物未核发有关规划审批文件,上述建筑物未取得过有效四证等。
2017年5月15日,上海地维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香花桥街道生态环境整治无证违法建(构)筑物材料回购残值测算明细表》,其中记载:单位名称上海盈正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地块编号A13,地址姚泾路XXX号;测绘房屋幢号3#,建筑面积185.4㎡,回购金额46,350元;测绘房屋幢号4#,建筑面积230.8㎡,回购金额57,700元;测绘房屋幢号6#、建筑面积194.3㎡,回购金额29,145元;测绘房屋幢号8#、建筑面积339.1㎡,回购金额84,775元;测绘房屋幢号11#、建筑面积931.2㎡,回购金额139,680元;测绘房屋幢号12#、建筑面积185.7㎡,回购金额27,855元;测绘房屋幢号15#、建筑面积171.6㎡,回购金额25,740元;测绘房屋幢号16#、建筑面积117.5㎡,回购金额17,625元;测绘房屋幢号17#、建筑面积31.9㎡,回购金额3,190元。
2017年6月7日,青浦区香花桥街道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办公室(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残值回购协议书》,见证单位为上海市青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香花桥街道中队。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位置为青浦区姚泾路XXX号,搭建、使用的存量违法(无证)建(构)筑物面积共2387.5㎡;乙方应在2017年3月30日前,按照甲方要求自行腾退违法(无证)建(构)筑物内所有人员和物品后,告知甲方,并由甲方实施拆除和拆后垃圾清理处置;经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根据所出具的残值回购正式报告,乙方配合甲方完成整治清理工作后,甲方支付乙方款项为人民币432,060元等。此后,被告收到相关部门给付的残值回购款432,060元。
2017年6月13日,原告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香花桥街道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将违建残值回购金人民币432,060元直接全额给付香花桥街道新姚村民委员会。
2017年11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214,090元。目前,余款217,970元仍在被告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青规土执字〔2017〕062号《执法协助书面意见》、《香花桥街道生态环境整治无证违法建(构)筑物材料回购残值测算明细表》、《委托书》、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被告提供的《残值回购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青浦区香花桥街道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办公室调查,该部门于2019年9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因盈正公司租赁了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新姚村民委员会位于青浦区姚泾路XXX号的房屋,盈正公司实际在此地开展经营活动,工商登记注册地也在此地,该地属于盈正公司厂区,故《执法协助书面意见》出现了“盈正公司厂区内”的字样;我办于2017年6月7日与出租人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新姚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残值回购协议书》;我办处未见盈正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我办认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就无证违法建筑材料补偿款的分割应由其双方自行解决,本办无权分割等。对此,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委托书》系根据该部门的要求所出具,且当时原告、被告、该部门三方均在场,故对《情况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该《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是故,委托合同的订立是双方法律行为,须经受托人承诺。本案中,原告虽能举证《委托书》,但被告否认接受过原告的委托,且该委托书中既无被告公章,又无被告负责人签名或盖章,故仅凭该证据难以认定原、被告就委托合同关系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另外,被告举证的《残值回购协议书》中,已明确一方主体为被告,且明确由相关部门将残值回购款支付给被告。结合相关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亦确认了被告与该部门直接签订了《残值回购协议书》。故根据一般常理而言,在《残值回购协议书》的效力未被否定的前提下,被告依据该协议书即有权获得残值回购款,而无需接受原告的委托去收款。纵观本案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就原、被告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未能进一步举证,且原告坚持本案请求权基础为委托合同,故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盈正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69.50元,减半收取计2,284.75元,由原告上海盈正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 鹏
书记员:张曦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