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盈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石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杰,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徐荣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还航,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徐汇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智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凌华,男。
原告上海盈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徐汇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杰、被告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还航、被告上海徐汇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盈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徐汇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招商服务费2,221,891.46元;2.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徐汇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以招商服务费2,221,891.46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其与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签署《招商服务协议》,约定后者委托其就位于本市东安路XXX号的绿地缤纷城项目提供招商服务,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年。合同签订后,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上海徐汇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参与了《招商服务协议》的履行。其按照合同约定向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徐汇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招商服务,但两者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招商服务费,至今仍拖欠服务费2,221,891.46元,故提起本案诉讼。
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虽其与上海盈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系争合同并支付了款项,但接受服务方为上海徐汇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最终系由上海盈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及上海徐汇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确定了服务方式及服务金额,故余款应由上海徐汇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另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过高,应调整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上海徐汇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作为服务接受方,对于欠款金额无异议,但由于系争合同由上海盈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签署,包括违约责任在内的相关条款其亦不知情,故款项应由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上海盈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受托方与作为委托方的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签署《招商服务协议》,约定后者同意将其拥有合法出租权的位于本市东安路XXX号的绿地缤纷城项目整体委托前者与其共同进行招商,合同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满一年止。招商顾问月费为15万元/月,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支付首月顾问月费,之后在每月开始前5个工作日支付下一个月的招商顾问月费。就成功招商的租户,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应向上海盈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该租户的1.5个月平均租金的70%作为招商服务费,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于租户签订合同并支付租赁保证金后的十个工作日支付该租户招商服务费的70%,剩余招商服务费按照考核节点及考核情况予以支付。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应在相关考核节点到期后五个工作日与上海盈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核对考核情况,并经后者确认后五个工作日支付招商服务费。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约定,若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招商服务费,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款项的万分之五承担逾期违约金。
2017年1月16日,上海盈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上海徐汇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函件,称徐汇缤纷城已于2016年12月23日如期开业。自双方签订了《绿地缤纷城项目招商服务协议》,其已完成了大量的招商义务,故希望后者尽快与其进行佣金结算。同年2月15日,上海徐汇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上海盈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发出函件,称依据合同约定,双方已经共同完成了第一阶段的任务……综上所述,其司愿意足额支付15万元/月的约定金额,共计90万元,在此之后至人员编制满5人时,“且在5月1日前完成贵我双方合同之约定第二阶段的任务,现场管理人员按照我司规定的到岗时间工作并愿意加班,我司愿意支付剩余的90万元的月费,否则我司只支付总额45万元,作为后一阶段的月费标准”……“贵司独立完成的招商服务业绩并不理想,我司认为就目前的第一阶段的佣金分配上只能支付约定总额的60%,第二阶段的考核比例按照贵司独立完成的招商业绩,我司支付1.5倍的月平均租金,作为佣金”。同年2月23日,上海盈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上海徐汇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函件,称“关于月费方面,我司已收到贵司支付的2016年7月至10月月费,共计60万元……望贵司可在2017年3月15日前完成支付。”同年4月18日,上海盈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上海徐汇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函件,称后者尚有费用未进行结算。同年4月21日,上海徐汇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上海盈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发出函件,称“按照此约定贵司在人员调配上并没有按照我司要求执行,因此第二阶段的月费我司只能支付总计45万元的费用,因此累计月服务费总额为135万元,已支付60万元,未支付的费用总额为75万元。”“依据2017年2月15日工作联系函约定及双方达成一致,第一阶段佣金按照总金额的75%支付,第二阶段佣金以贵司独立完成的招商业绩,我司支付1.5倍的月平均租金。如有特殊情况,参照主合同约定内容。”“双方核对确认后,我司将启动支付费用流程”。同年5月18日,上海盈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上海徐汇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函件,称“总佣金额为4,254,940.42元,我司希望,贵司可在6月15日前完成第一阶段佣金的支付工作,7月15日前完成第二阶段佣金的支付工作。”同年7月17日,上海盈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上海徐汇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工作函。同年9月5日,上海盈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上海徐汇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函件,称双方已完成两个阶段的佣金对账工作,总佣金额为4,254,940.43元,要求后者在2017年9月完成佣金的支付工作。同年9月19日,上海徐汇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上海盈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予以函复,称两个阶段总佣金额为3,721,891.46元,上述金额经双方核对确认后,其司将启动商业集团支付费用流程,尽快完成支付工作。同年9月29日,上海盈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上海徐汇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回复,称虽原先确认的总佣金为4,254,940.43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其现在同意调整后的总佣金为3,721,891.46元,希望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完成所有佣金的付款工作。2018年3月,上海盈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上海徐汇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
另查,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10月20日,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共向上海盈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85万元,其中2017年9月29日之后支付150万元;自2016年7月至2017年11月,上海盈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审理中,上海盈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提交因对方违约行为,其向案外人借款、支付律师费及为本案财产保全支付担保费的凭证,欲证实对方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徐汇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上海徐汇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其集团公司内部的《付款申请》,欲证实本案的付款主体应为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盈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对此表示不知情,并表示上海徐汇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通过函件的形式确认了其同意支付款项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绿地缤纷城项目招商服务协议》、函件、支付凭证、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海盈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签署的《绿地缤纷城项目招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切实履行。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非上海盈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提供服务的接受方故不应支付相应款项,但鉴于其签署了系争合同、接受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支付了款项,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上海盈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要求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鉴于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上海盈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亦提交了相应证据佐证其损失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上海盈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徐汇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前述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责任的主张,虽上海徐汇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若干份函件中确认了服务费的金额,并作出过由其支付的表述,但鉴于其仅系服务的接受方而并非合同的签订方,故相关表述不能单纯认定为其对给付义务的认同,且上海盈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上海徐汇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回复的最后一份函件中,明确要求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完成支付义务,而上海徐汇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拒绝支付本案系争款项,故上海盈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盈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招商服务费2,221,891.46元;
二、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盈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招商服务费2,221,891.46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上海盈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8,194元,由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阳
书记员: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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