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盈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李星,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纯,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岩,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亦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晓海。
原告上海盈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亦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纯及陈海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亦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3,90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人才)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人才)劳务派遣服务,如员工根据协议派遣行为而发生劳动纠纷提起仲裁、诉讼,原、被告双方均负有举证责任,并承担仲裁委员会或者法院判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后果;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得到仲裁或法院的支持或未提供相关证据,导致原告需要支付该员工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赔偿金等费用的,被告应承担向员工支付全部费用的责任;由被告行为导致员工提起仲裁、诉讼的,虽经原告提示后被告不予改正的,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费用。2017年11月30日,被告告知原告,其派遣的员工即案外人谷某某严重违反公司规定,要求原告按违纪解除与案外人谷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为此与案外人谷某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之后,案外人谷某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审理中被告无法提供案外人谷某某违纪的相关证据,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遂作出静劳人仲(2017)办字第2571号《裁决书》裁决,裁定原告向案外人谷某某支付赔偿金3,902元。2018年1月18日,原告依照上述《裁决书》向案外人谷某某支付了赔偿金3,902元,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应诉答辩。
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意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8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人才)劳务派遣协议》,主要约定:“……1.1甲方:即接受派遣服务的用工单位。……1.2乙方:即提供派遣服务的人力资源公司。……2.4甲方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合法用工,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和执行工时制度、加班制度等。2.5员工在甲方工作期间,甲方作为使用员工的用工单位,应承担法律、法规或地方政府规定对员工除工资以外的其他费用。但甲乙双方另行约定的除外。……2.9甲方承诺使用乙方派遣员工不会违反《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辅助岗位性质、派遣比例等),否则由此产生的责任由甲方承担。……3.6在本协议履行期间,乙方应积极协助甲方解决员工与甲方的劳动纠纷。……7.1员工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甲方可以立即退回员工,并书面通知员工及乙方,但甲方应提供相应证据。甲方因此种情形退回员工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7.2除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员工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及员工工作所在地相关规定的情形的,甲方不得退回员工。……7.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甲方可以退回员工,但应当提前三十五日书面通知乙方或提前五日通知乙方并向员工或通过乙方向员工制服经济补偿金,……乙方可据此与员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如员工被退回后不同意与乙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甲方应依法承担员工待岗期间的各项待遇。7.5在派遣期限内,如果不具备上述条件,甲方希望退回员工的,乙方可以协助甲方与员工进行沟通协商,在与员工达成一致后甲方方可将员工退回乙方,乙方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但甲方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7.6本协议中‘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参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执行。7.7除本条以上规定或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外,甲方不得将员工退回乙方。如甲方违反本条约定退回员工,甲方应承担本协议第8.3条规定之责任,支付赔偿金,如员工被退回后不同意与乙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甲方应依法承担员工待岗期间的各项待遇。……第十九条如员工依据本协议派遣行为而发生劳动纠纷提起仲裁、诉讼,甲乙双方均负有举证责任,并承担仲裁委员会或法院判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后果。若甲方提供的证据不能得到仲裁或法院的支持或未提供相关证据,导致乙方需要支付该员工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赔偿金等费用的,甲方应承担向员工支付全部费用的责任。由甲方行为导致员工提起仲裁、诉讼的,虽经乙方提示后甲方不予改正的,甲方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费用。……本协议自2017年8月1日起生效。至最后一个员工办理离职手续完毕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时止。……”2017年9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谷某某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将案外人谷某某派遣至被告处工作,担任人事经理职务,每月工资为3902元。2017年11月7日,原告为案外人谷某某办理了退工手续。之后,案外人谷某某与原告及被告因赔偿金等事宜发生争议,遂于2017年11月13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静安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2017年11月20日,静安劳动争议仲裁委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同月28日,被告作为该案的被申请人向静安劳动争议仲裁委出具了一份《民事答辩状》,载明:“答辩人:杭州亦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5.关于被答辩人谷某某提出的未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谷某某遗失公司相关证照原件,并泄露了公司相关商业秘密;因其不属于答辩人公司劳动关系员工,答辩人并未开除其职位,也未下发任何文件、通知开除谷某某,答辩人仅进行了口头批评;谷某某便擅自旷工,不到答辩人处按时上班,答辩人保留开除其职位和追究其造成答辩人公司损失的权利。……”2017年12月12日,静安劳动争议仲裁委开庭审理该案,该案的《仲裁庭审理笔录》载明:“……仲:关于解除?谷:2017年10月31日亦川公司的执行经理,即代理人,口头无理由解除申请人。亦川:2017年10月30日因为申请人在公司表现不佳,书面将对于申请人的开除通知发送给盈科。平时有考勤。31日申请人没有来上班。盈科:盈科30日当天收到。盈科联系申请人,但是联系不上,就视为申请人自31日起自动辞职。……办理退工的理由为申请人31日旷工。……”2018年1月4日,静安劳动争议仲裁委出具了静劳人仲(2017)办字第2571号《裁决书》,载明:“……申请人谷某某与被申请人上海盈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盈科人力)和杭州亦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亦川投资)因赔偿金等事宜发生争议,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17年11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申请人称2017年9月1日入职,现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一、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的工资7,804元;二、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的绩效工资16,196元;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为3,902元,……申请人系个人辞职,不同意支付赔偿金;……本会经查:申请人称于2017年9月1日入职盈科人力,担任人事经理一职,与盈科人力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盈科人力将申请人派遣至亦川投资工作,最后工作至2017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申请人每月工资为3902元,提供劳动合同予以证明。……申请人又称,2017年10月31日,亦川投资的执行经理口头无理由解除申请人,故要求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本会审理中:亦川投资称2017年10月30日,因为申请人在公司表现不佳,将申请人的开出通知发送给盈科人力,盈科人力当天收到该通知,并与申请人联系,但联系不上,盈科人力视申请人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自动离职,并于2017年11月7日为申请人办理了退工手续,提供退工证明予以证明。本会认为:……盈科人力于2017年11月7日以申请人自动离职为由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该理由于法无据,系违法解除,故盈科人力应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裁决如下:一、杭州亦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叁仟柒佰贰拾贰元陆角元;二、上海盈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叁仟玖佰零贰元;三、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2018年1月18日,原告向案外人谷某某支付了赔偿金3,902元。之后,原告依据案涉《(人才)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催讨上述赔偿金,未果,致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人才)劳务派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合意签订,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鉴于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谷某某在劳动合同期间存在表现不佳或违纪行为的依据,静劳人仲(2017)办字第2571号《裁决书》据此认定案外人谷某某退工行为系违法解除,原告应向案外人谷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02元,现原告按照上述《裁决书》支付了相应的赔偿金后,根据案涉《(人才)劳务派遣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向其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亦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盈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902元。
被告杭州亦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缴),均由被告杭州亦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瑞敏
书记员:陈慰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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