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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盈艳建材经营部与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盈艳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投资人:周真友,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民,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诉讼代表人: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夏玲,该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婷,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慧锋,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史济万,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新桥镇石柱里村5组7号。
  原告上海盈艳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盈艳建材经营部投资人周真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民,被告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慧锋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史济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史济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无法向第三人史济万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遂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另,2018年10月8日,根据上海旗湛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51破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债务人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本院依法通知破产管理人作为被告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应诉。后,本案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盈艳建材经营部投资人周真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民,被告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慧锋及诉讼代表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史济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盈艳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9月24日止的租赁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24,058.9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以254,659.84元为本金计算的违约金229,193.86元(254,659.84元*0.24÷12*45=229,193.86元);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424,058.93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扣件20,684只,逾期不能归还,按照市场价赔偿(5元/只*20,684只=103,42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归还扣件20,684只,自2017年9月25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0.006元/只/天计算的物资使用费。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9月24日止的租赁费用369,874.78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369,874.78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的三个项目工地提供租赁物,包括外高桥项目工地(2011年7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11月13日期间产生租赁费用52,591.34元,已经结清,租赁物也已还清)、宣城项目工地(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产生租赁费用562,536.77元,已付租赁费用570,000元,多付7,463.23元)、芜湖项目工地(即本案所涉项目工地)。2010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建筑设备。合同就租赁物的租金单价、装、卸、运、修理、上油、材料等费用作出了明确约定,对租期、发生争议时的管辖等也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按约向被告出租赁物,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宣城项目工地结余的7,463.23元已计入付款)。截止2017年9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369,874.78元未付,扣件20,684只未归还。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原告上海盈艳建材经营部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被告在安徽芜湖的项目工地使用过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但被告将工地承包给了第三人,具体是由第三人在操作,被告并不清楚;
  2、2010年6月至2017年9月租费单一组(系原告自行计算),证明该期间原被告共计产生租费1,042,640.30元,部分由冯玲玲(系第三人的会计)等签字,部分无签字,除了签字之外,手写内容系由原告投资人周真友书写,2011年6月30日的租费单上写了“宣城”、“芜湖”的内容,是因为原告与被告在安徽的业务涉及宣城和芜湖两个项目工地,但租赁费用分别结算,本案中并未计入宣城项目工地租赁费用。被告对截止至2012年11月30日的租费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他租费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被告签字也没有被告授权人员的签字,2013年1月31日的租费单原告写明打入农行卡100,000元,经被告此前向第三人了解,系由其支付给原告,其中的20,000元系支付租金,80,000元系作为未退还的20,684只扣件的赔偿金(当时市场价为4元/只),经被告计算,被告仅结欠原告租赁费用43,723.30元;
  3、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发料单十四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套管的情况,发料单由合同确认的收料人签字,包括鲍雷云、鲍常敏、史济万等,部分无签字的系托运。2010年11月1日发料单上提到“钢管、扣件、无费用,宣城转芜湖”,是指宣城项目工地结束后,部分租赁物转入芜湖项目工地,被告将租赁物转移,故不存在运费,所以是“无费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也不认可原告对“宣城转芜湖”的解释,芜湖项目工地不需要这么多租赁物,2011年7月26日、2010年11月3日、2010年10月20日、2010年8月2日、2010年7月20日的发料单上无合同约定的签收人鲍雷云签字;
  4、2010年9月至2012年7月收料单一份,证明被告签收租赁物的情况,部分由鲍雷云、冯玲玲签收。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5、收款清单及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另在收款清单中有需要添加一项,2014年1月29日,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50,000元,另收费清单第11项应从宣城项目工地转入7,463.23元,原告现予以更正,更正后被告已付款合计672,464.07元。其中收费清单编号第11项由宣城公司转入芜湖工地。被告认为收款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其中所列并不完整,有些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未体现在其中,被告合计支付租赁费用780,000元;
  6、2010年12月15日农行进账单、运费结算清单一组,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支付原告的50,000元包括宣城项目、芜湖项目工地的运费,去掉运费后的金额算入租金,具体运费多少租金多少已经无法分清。被告对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支付的都是租金,没有运费。运费结算清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
  7、宣城项目工地《租赁合同》、租费单、发料单、收料单一组,证明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宣城项目工地共计产生租赁费用562,536.77元,被告已经支付了570,000元,被告于2011年5月4日支付的40,000元、2011年6月9日支付的25,000元、2011年7月8日支付的50,000元都是宣城项目工地所涉租赁费用。上面签字的沈某,杨某、董某都是第三人的会计,2010年10月31日的租费单上写明了该三笔付款。当天宣城工地的租费清单中已经减去了该三笔资金,不应在本案中再扣除。被告认为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原告证明目的,对租费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字人的身份不清楚,签字人在本案证据中也未出现过。
  被告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仅结欠租赁费用43,723.30元,而非原告所称的369,874.78元。被告将涉案项目工地承包给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事宜由第三人负责。涉案项目已于2012年11月竣工移交,工程完工后已不再需要租赁物,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钢管早在2012年7月13日已经全部还清,仅剩余扣件20,684只未归还。从原告提交的历次租费单来看,被告如需继续使用租赁物,应当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而由冯玲玲签字确认的最后一份租费单的截算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此后的租费单未再由被告或第三人的人员签字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费单显示,期间产生租赁费用合计823,723.30元,而根据被告结算,被告已支付租赁费用780,000元[包括:2011年1月25日,100,000元;2011年1月30日,80,000元;2011年5月4日,40,000元;2011年6月9日,25,000元;2011年7月8日,50,000元;2011年9月10日,60,000元;2011年10月8日,50,000元;2011年12月12日,60,000元;2012年1月20日,150,000元;2012年10月31日,10,000元;2013年1月30日,20,000元(第三人支付了100,000元,其中20,000元系用于支付租赁费用);2013年2月7日20,000元;2013年4月6日,5,000元;2013年6月27日,10,000元;2013年12月2日,50,000元;2014年1月29日,50,000元],仅结欠租赁费用43,723.30元。其次,未归还的扣件已经做了赔偿,原告继续主张相关权利缺乏依据。2013年1月30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其中20,000元用于支付租赁费用(第三人与原告的通话中表述,系四五个月的租赁费用),剩余80,000元作为对扣件的赔偿。原告计算扣件的租期超过6年之久,已经远远超过了扣件的正常使用寿命,原告自己也在庭审中表述扣件在日常使用中已经损耗,既然已经损耗租金即无从算起。再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依据。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用金额本身就存在错误,基于此所计算的违约金亦是错误的,且按照年利率24%计算缺乏依据。最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最后一次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之后原告也未再进行过书面催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租金的请求之诉讼时效为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生效之前诉讼时效届满的,适用原法律的诉讼时效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程竣工报告、主体结构分布工程验收记录、竣工移交证书一组,证明涉案项目工程(奥韵康城项目即指涉案芜湖项目)于2012年11月竣工移交,可以推断涉案项目工程于2012年7月前主体竣工,无需再租用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被告在2012年7月13日已经归还全部钢管,扣件部分已经由第三人在2013年1月30日作了赔偿。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2、银行转账凭证一组,证明除了原告自认的已收租费外,被告还有支付原告三笔费合计125,000元租费。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中的2014年1月29日的付款涉及本案工程,但其他两笔系针对宣城项目工地的付款。2010年10月31日宣城项目工地租费单下方补充了2011年的租赁费用结算情况,并非是在2010年就记录了2011年的租赁费用;
  3、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一组,证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收到的100,000元中的80,000元是扣件赔款,另20,000元系支付的租赁费用,原告主张扣件由被告继续承租不是客观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录音内容恰证明了100,000元是租赁费用而非扣件赔偿款项;
  4、暂存单一组,证明第三人自己也有钢管、扣件暂存在原告处。原告认为该证据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处没有这笔材料,如果有也早已处理,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
  第三人史济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及证据2中截止2012年11月30日的租费单、证据5及证据6中的付款凭证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2012年11月30日之后的租费单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中的收款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证据6中的运费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被告提供证据1、2、3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6月1日,出租方(甲方)上海盈艳建材经营部与承租方(乙方)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租赁以下租赁物:钢管(按实发数),租金价格0.011元/米/天,赔偿价格按市场价;扣件套管(按实发数),租金价格0.006元/只/天,赔偿价格按市场价;大三型卡(按实发数),租金价格0.004元/只/天,赔偿价格按市场价。套管遗失、损坏按管价赔偿,另加加工费每只3元。第二条,租赁期限。发:2010年6月1日至(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止。归还:2011年12月30日至(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止。第三条,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乙方交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送到甲方付清。第四条,押金。押金按照价值的(空白)计算,乙方先付押金后提货,押金不得抵作租金。第五条,提货方式。签订合同的同时,乙方应将时间、规格、数量提供书面清单给甲方。不提供清单或逾期提货,甲方不保留物资。乙方根据工程实际需要严格把关租赁物资质量的验收,发现质量问题当场拒收,否则,以后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概不负责。钢管、扣件根据数量搭配发货(钢管每260米搭配扣件200只,如乙方确不需要搭配扣件的部分钢管,此钢管租价递增50%)。卸车乙方自卸,装、卸车及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装车费(10元/吨),运费(空白)元/吨(不足10吨算10吨)。第六条,归还物资。乙方归还时,须先到甲方对清所租物资数量、规格。运输装车乙方自运、自装,费用乙方承担。甲方卸车,卸车费(10元/吨),由乙方承担。在甲方指定仓库验收。钢管、扣件按比例数归还,扣件、大山型卡按6%比例抽样验收,其修理费和材料费由乙方承担,规格、数量及质量不符甲方不收,乙方携带不便要求暂存甲方处的,可作暂存处理(暂存物资数量不作为归还物资数量),乙方可随时开具介绍信取回。第七条,租赁物资的维修保养。钢管维修、扣件加工上油等一律由甲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自行维修、加工上油,仍按本合同收取费用)。验收标准及价格:1、切割(电焊疤、头子不平、大头、扁管及扁头)2.80元/刀;2、扣件加工上油0.15元/只,袋0.40元/只;3、螺丝螺帽0.68元/套;4、扣件扭曲变形、断开裂缝作报废处理,按二只折一只归还数(但每只报废扣件中必须螺丝螺帽齐全,完整盖板不得少于一只);5、切断钢管应经甲方同意,切断费8.80元/根由乙方承担(结算方法:在物资归还结束时,一次性按照统计表发,收料长短比差根数结算)。第八条,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时按数量提供租赁物资,除按规定如数补齐外,应偿付违约期租金20%的违约金;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每日按欠费的0.30%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乙方仍要求发料或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九条,变更。租赁期间甲方将所有权转移第三方,应正式通知乙方,新的所有权人即为本合同的甲方。乙方不得将租赁物资转租。第十条,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合同签章处甲方加盖上海盈艳建材经营部印章,由其投资人周真友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乙方加盖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印章,由史济万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并载明工地地址为安徽省芜湖市,收发负责人为鲍雷云。
  上述合同签订后,上海盈艳建材经营部于2010年6月4日至2011年7月26日向涉案工地发送各种规格的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物,相应发料单及收条由鲍雷云、鲍常敏等人签收。其中,2010年11月1日的发料单上并注明“无费用,宣城转芜湖”字样。
  2010年9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上海盈艳建材经营部陆续收到归还的租赁物,相应收料单载明承租单位为“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芜湖)”,并由鲍雷云、史济万、冯玲玲等人在承租方签字处签字。根据收料单显示,至2012年7月13日,归还的钢管为7,252.70米,收料单并备注“多37.50米,未进电脑(1米规格的35根,2.50米规格的1根)”。
  上海盈艳建材经营部出具了以“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芜湖)”为承租单位的租费单,由杨亚红、冯玲玲等人就其中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费单在租借人处签字确认。根据租费单显示期间租赁费用(包括租金、扣件加工上油及钢管切割费、卸车费等)共计823,723.30元,具体如下:2010年6月4日至2010年6月30日,10,328.27元;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33,065.01元;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44,071.72元;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41,774.58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106,692.33元;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66,726.04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100,924.15元;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48,916.87元;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42,751.54元;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38,959.44元;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31,558.61元;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32,813.38元;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30,164.03元;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26,849.31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27,747.94元;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26,574.14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5,903.49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13,238.84元;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10,561.40元;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11,289.77元;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10,925.59元;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11,289.77元;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9,574.23元;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5,860.21元;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3,852.80元;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3,728.52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3,852.80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3,728.52元。另,2012年7月31日的租费单中载明,钢管发料数量为7,215.20米,收料数量为-7,215.20米;自2012年8月开始的租费单仅为扣件(载明数量为20,714只)租金(按照0.006元/只/天计算);周真友在2012年11月30日租费单下自行书写以下内容“405,328.47元减去2012年10月31日打入农行卡10,000元,尚欠395,328.47元。外高桥厂房欠22,591.34元”。
  上海盈艳建材经营部及其投资人周真友确认就上述合同项下收到租赁费用情况如下:2011年1月25日,100,000元;2011年9月10日,60,000元;2011年10月8日,50,000元;2011年12月12日,60,000元;2012年1月20日,150,000元;2012年10月31日,10,000元;2013年1月30日,100,000元;2013年2月7日,20,000元;2013年4月7日,5,000元;2013年6月27日,10,000元;2013年12月2日,50,000元;2014年1月29日,50,000元。
  另,2010年12月15日,上海盈艳建材经营部收到由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的支票,金额为50,000元。2011年6月9日,史济万支付周真友25,000元,付款摘要为“钢管租赁费”;2011年7月8日,史济万支付周真友50,000元,付款摘要为“代付钢管租赁费”。
  2018年1月27日,史济万与周真友进行电话通话。史济万表示其看过了诉状材料,诉讼的金额“打了这么多”,周真友回复表示“打得多……我们碰个头,你讲,不搭界的”,史济万遂表示:“主要是扣件这一块,我后来一次性给你100,000元,2013年,算是四五个月给你算走了,你自己也说这样算下去也不像样,给它算算掉,四五个月算走不搭界,接下来100,000元给你,扣件多少除除掉……”。周真友回复:“是这样的,这么多年了,实事求是讲,大家朋友这么多年了……打官司是没办法了才这么去打的”。史济万表示:“打官司么,以前讲过,怎么想个办法,公司欠我很多钱,外高桥……”。周真友回复:“现在我日子难过,律师给我在浦东有个官司在打,那我讲了,我有一个朋友,这么一个事能不能打,他的意思有两万只扣件在的,那么好打的,如果帐结了这么多年了就不好打了,就是这个意思,我实事求是跟你讲好了……”。
  经查明,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承建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的“奥韵康城39#楼工程”于2011年7月25日完成主体结构分布工程验收,于2012年11月20日形成工程竣工报告,于2012年11月26日完成竣工移交。
  另查明,2009年6月1日,上海盈艳建材经营部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物,合同对租赁期限、租赁费用、提货方式、物资归还、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的签章处乙方加盖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印章,由史济万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并载明工地地址为安徽省宣城市,收发负责人为鲍宏雷。根据相应租费单(由杨亚红等人在核对单位处签收)显示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共产生租赁费用562,536.77元。
  诉讼中,上海盈艳建材经营部确认就上述宣城项目工地收到租赁费用合计570,000元,其中包括:2009年11月30日,50,000元;2010年2月8日,70,000元;2010年4月26日,30,000元;2010年6月8日,30,000元;2010年6月30日,60,000元;2010年8月14日,60,000元;2011年5月4日,40,000元;2011年6月7日,25,000元;2011年6月9日,25,000元;2011年7月8日,50,000元;2011年1月28日,130,000元。就多收取的7,463.23元,主张计入芜湖项目工地的已付款项中。另,上海盈艳建材经营部自认其还向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的外高桥项目工地提供租赁物,租赁期间为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11月13日,产生租赁费用52,591.34元,于2012年9月3日收到付款30,000元,于2012年12月13日收到付款22,590元,租赁费用已经结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承建的三个项目工地包括外高桥项目工地、宣城项目工地、芜湖项目工地(即涉案项目工地)提供租赁物,其中除涉案项目工地外,其他两个项目工地的款项均已结清,就涉案合同项下被告仍结欠其租赁费用尚未付清,截止2017年9月24日止的租赁费用为369,874.78元,且有20,684只扣件未予归还,产生相应使用费。诉讼中,被告对于其与原告之间就上述三个项目工地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说法并未提出异议,但表示租赁事宜交由与其建立承包关系的第三人负责处理,对于相应的履行情况并不清楚。就涉案合同项下,被告认可截止至2012年11月30日产生租赁费用823,723.30元,但认为其已支付了780,000元,仅结欠租赁费用43,723.30元;确认未予归还的扣件数量,但认为已经通过第三人向原告作了赔付,之后不再产生相应的使用费和赔款;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
  首先,关于产生的租赁费用数额。诉讼中,对于涉案合同项下截止2012年11月30日产生的租赁费用金额双方并无分歧,但对于此后的租赁费用被告不予确认,认为不应再继续结算。理由主要有三,一是与扣件配套使用的钢管早在2012年7月已全部归还,涉案项目工地也早在2012年11月已竣工移交,客观上不再需要继续使用租赁物;二是此后的租费单并无被告或第三人的人员进行签章核对,仅是原告的单方制作,原告也未向被告进行过主张;三是此后产生的租赁费用系针对扣件,而第三人已经在2013年1月30日通过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的方式作了处理,其中20,000元用以支付租赁费用,80,000元作为对扣件的赔偿。对此,本院注意到,根据租费单内容显示,自2012年8月开始,租赁费用即仅针对未归还的扣件,每月产生的租赁费用均在3,800元左右,结合2018年1月原告投资人周真友与第三人的通话内容,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意见可予采信。
  其次,关于未归还扣件。收料单上反映的未归还扣件数量为20,714只,原告制作的自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租费单上载明的内容也与此一致,2013年5月起的租费单上未归还扣件数量则为20,684只,期间被告并无还料的情况,原告未说明数额变化之原因,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未归还扣件数量予以确认,但认为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赔款。如前所述,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就已经进行了赔付的扣件继续主张相关权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已付款情况。就涉案合同项下的已付款,双方无分歧的一共为565,000元(包括:2011年1月25日,100,000元;2011年9月10日,60,000元;2011年10月8日,50,000元;2011年12月12日,60,000元;2012年1月20日,150,000元;2012年10月31日,10,000元;2013年2月7日,20,000元;2013年4月6日/7日,5,000元;2013年6月27日,10,000元;2013年12月2日,50,000元;2014年1月29日,50,000元)。双方存在分歧的有以下几笔:被告主张2011年1月30日支付了8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在原告确认的其他两个项目工地的付款中也并不包括该款;2013年1月30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原告均计为已付租赁费用,而被告将其中的20,000元计为已付租赁费用,剩余80,000元计为对扣件的赔款;2011年5月4日的40,000元(双方均未提供相应付款凭证)、2011年6月9日的25,000元、2011年7月8日的50,000元,原告计入宣城项目工地已付款(2011年7月8日的50,000元中的7,463.23元作为结余,计入涉案项目工地已付款),而被告认为系针对涉案项目工地项下已付款(两个项目工地供货期间存在重叠,相应付款未体现针对性,在第三人未能到庭应诉并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理应对两个项目工地的付款情况作出说明)。此外,2010年12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支票,原告主张其中包含了宣城及芜湖两个项目工地所涉部分运费,但在该两个项目工地所涉租费单中并未体现相关内容,原告也未将之计入该两个项目工地的已付款项中,原告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双方均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抗辩主张都难以得到支持。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涉案合同对于租赁费用的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相应权利,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而在此之前诉讼时效届满的,适用原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规定。原告现在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用及违约金,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在此情况下,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依据等已无须再行探讨。
  第三人史济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盈艳建材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56.2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016.24元,由原告上海盈艳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蕾

书记员:汤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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