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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益力多乳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益力多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川端美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郑知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福广,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伦,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益力多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力多公司)与被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得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被告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力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被告家得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力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家得利公司支付货款912,196.32元;2.家得利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每期货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应付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23,161.29元以及225,560.28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7日起算,以222,209.6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7日起算,以238,991.05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8日起算,以2,274.1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8日起算;3.诉讼保全担保费4,698元、公证费3,000元由家得利公司负担;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家得利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家得利公司向益力多公司采购养乐多乳品用于零售,双方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商品采购合同》,约定由益力多公司提供养乐多,采购周期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结算方式按照月结60天结算,期限从家得利公司收到益力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始计算。双方还约定,如果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双方继续发生业务活动,除非双方另行签署新合同进行相关约定,该合同的效力将延续至业务活动终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自2018年4月开始,家得利公司在收货后便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付款。益力多公司先后多次催讨上述款项,但家得利公司均未能履行,故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家得利公司辩称,对货款金额912,196.32元没有异议。关于第三段开始的利息损失计算有异议。另外,对益力多公司主张的担保费和公证费有异议,双方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所以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家得利公司(甲方)与益力多公司(乙方)签署《商品采购合同》,约定由益力多公司提供养乐多产品,采购周期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结算方式按照月结60天结算;家得利公司收到益力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完成付款,货款的结算以乙方开具的经双方确认的增值税发票为前提,因乙方原因造成货款不能按时支付,责任由乙方负责;如果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双方继续发生业务活动(指甲方以订单方式采购商品或者甲方接收乙方供应的商品),除非双方另行签署新合同进行相关约定,否则本合同的效力将延续至业务活动终止;等等。
  据经公证的家得利公司供应链系统的对账单明细显示,扣除返利后家得利公司尚欠益力多公司货款912,196.32元,其中包括2018年4月货款223,161.29元,5月货款225,560.28元,6月货款222,209.60元,7月货款238,991.05元,8月货款2,274.10元,分别由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另外,《票据签收单》记载,2018年4月与5月的货款发票于2018年6月26日签收,6月的货款发票于2018年7月26日签收,7月的货款发票于2018年8月27日签收,8月的货款发票于2018年9月27日签收。因此,益力多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分别自2018年8月27日、9月27日、10月28日、11月28日起算。
  2018年9月25日,益力多公司为本案诉讼与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署《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益力多公司为本案的财产保全向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4,698元。2018年11月8日,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益力多公司另支付本案项下公证费3,000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由商品采购合同、公证书、对账单明细表、开票申请书、票据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担保合同及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家得利公司与益力多公司签署的《商品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益力多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家得利公司未按约支付合同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益力多公司主张的合同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益力多公司诉请的担保费和公证费,双方并未对该款项负担作出约定,且上述费用亦不是诉讼中必然产生的支出,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益力多乳品有限公司货款912,196.3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分别以448,721.57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7日起算,以222,209.6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7日起算,以238,991.05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8日起算,以2,274.1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8日起算;
  二、驳回上海益力多乳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2,9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22元,由上海益力多乳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7,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震威

书记员:吕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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