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唐善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欣,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在兴,男,1975年6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静,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杰,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在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欣、被告刘在兴的委托代理人刘梦杰、倪静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多收工程款5,229,432.5元;2判令被告支某多收工程款利息损失(以5,229,432.5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最终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多收工程款4,829,084.05元;2判令被告支某多收工程款利息损失(以4,829,084.05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分包上海临港新城主城区WNW-C1限价房五标段街坊3B和街坊5B工程项目(不包括室外总体),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28,000,000元,系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固定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330元,结算根据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330元计算,合同对分包范围、内容工作量、合同价款支某、工程质量、结算以及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相应约定。因被告下属的安装班组发生大量讨薪现象,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了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依约确认了被告已完成的工程内容,根据工程总包方的计算,被告已完成工程量的总结算款为18,804,418元,但原、被告双方因工程结算达不成一致意见,导致工程结算一直无法完成。因被告下属安装班组发生大量讨薪现象,导致原告不得不代被告支某,考虑原告直接支某和代付工程款,原告实际向被告已付工程款高达24,033,850.05元,被告施工工程没有按照合同要求达到市和区优质结构的质量要求,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应当按照15%承担相应的损失(违约性质),原告酌情按照5%主张即1,043,737元,另被告应承担3%的营业税626,242元。综上,原告提出上述主张。
被告刘在兴辩称:原告请求多付的工程款款项并不是直接向被告支某的,而是在原、被告终止协议之后原、被告和宝钢项目部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自行与被告下面的班组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最终原告付给被告班组的钱并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也没有打到被告账户,如果原告认为有多收工程款,应该向班组的催讨。业主没有对建筑方工程款进行催讨,原告擅自向案外人支某的工程款,也不应当向被告追讨。根据被告系争工程中实际支某的款项,原告支某给被告的金额18,248,145元,被告实际已支某给下面的人工费、辅助费、杂费等是17,366,791.91元,其中人工费包含了班组和管理人员和临时工的人工费,金额是16,903,283元,都有签收记录。原告提出的税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刘在兴是个人承包,在合同也没有约定税费,所以不应由被告承担。质量问题的损失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按照合同的要求,这是在合同完工以后被告才有这个义务,但是现在的情况是被告没有完全完成施工,肯定不能达到合同质量标准。鉴定报告中的争议部分应当计入总价支某给被告。利息损失被告不应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原告与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上海临港新城主城区WNW-C1限价房五标段3B、街坊5B工程项目所有建筑工程,包人工费、包工期、包工程质量、包安全施工、包文明施工、包施工机具(塔吊除外)、包辅助材料、包零星用工。2013年8月2日,原告(甲方、发包单位)与被告(乙方、承包单位)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上海临港主城区WNW-C1限价房五标段街坊3B、街坊5B地块的所有建筑工程(不包括室外总体),包人工费、包工期、包工程质量、包安全施工、包文明施工(要求达到市级文明工地)、包施工机具(塔吊除外),包辅助材料、包零星工程;工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合同第六条工程承包方式及清算单价约定,劳务分包、按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不分多层、高层);地下以固定综合单价为330元(闭口单价包干调整),建筑面积按《建筑工程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计算。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大临设施施工:包括但不限于:施工道路、围墙、工棚、场地硬化、地沟地池、卷扬机揽绳槽砌筑,塔吊基础(该项费用在10万元内由分包单位负责,超过10万元部份由甲方负责)。生活区和办公区域等所有设施的维修及维护。”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工程质量标准:按总包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本工程要求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工程备案标准,一次验收合格,合格率100%,街坊3确保7幢住宅获得区级优质结构奖,其中的2幢还须获得市级优质结构奖,街坊5B确保3幢住宅获得区级优质结构奖,其中的1幢还须获得市级优质结构奖。如达不到质量要求,工程甲方将按结算价的15%予以处罚劳务乙方。第七条劳务费总价约定,暂估:贰仟捌佰万元人民币,劳务清包(管理费2%,印花税0.03%)。第十条A第5项约定,“如发生工伤事故,费用由乙方承担责任,在一万元内由乙方负责,一万至十万元甲方乙方各负责50%,超过十万元乙方负责60%,甲方负责40%。”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协议单价:以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计算,以固定综合单价(闭口单价包干不作调整)330元/平方米,被告内部员工分配标准应贯彻多劳多得原则,综合考评后由被告予以统筹分配解决。2014年2月27日,被告及王大伟均在二十八建临港项目部要求刘在兴劳务队退场清算事宜协调会议纪要上签名,该会议纪要明确双方就原有合同解除协商一致,同意退场,双方组织人员对刘在兴劳务队在临港项目已经实施的工作内容进行全面清点,双方无异议后在工作量清单上签字确认,在签字确认的已完工作量基础上进行核价,编制工程结算书,双方签字确认,协商工程款支某方案等。
2013年9月5日,被告出某收取委托书,“委托人:刘在兴(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WNW-C1街坊限价房五标段土建工程),现委托人:王大伟代我全权办理一切事宜包括(资金)等。”2014年2月20日,王大伟在班组名称为木工张尚平工程结算单上签注“张尚平在临港工程量全部结清”,该结算单明确各项工程量合计9,901,711元,现金借支6,834,875元,仓库扣款5,000元,实发金额3,061,836元;张尚平对于其在临港项目中借支款项确认为6,834,875元;2014年3月24日,张尚平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刘在兴与其结算总价为9,901,711元,刘在兴已付6,839,875元,宝钢临港项目部直接支某300,000元,抵扣后剩余劳务费2,761,836元(包括刘在兴(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口头承诺给予的补助254,600元),该款由宝钢临港项目部直接支某,该工程结算单上加盖“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临港新城WNW-C1街坊五标段项目经理部(无签约权)”印章。2014年2月19日,王大伟在班组名称为钢筋黄志江工程结算单上签注“工程量全部算清”,该结算单明确各项工程量合计2,296,771元,现金借支1,294,500元,实发金额1,002,271元;2014年3月24日,黄志江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刘在兴与其结算总价为2,296,771元,刘在兴已付1,294,500元,宝钢临港项目部直接支某300,000元,抵扣后剩余劳务费702,271元(包括刘在兴(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口头承诺给予的补助167,400元),该款由宝钢临港项目部直接支某,该工程结算单上加盖“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临港新城WNW-C1街坊五标段项目经理部(无签约权)”印章。2014年2月20日,王大伟在班组名称为钢筋苟光海工程结算单上签注“工程量全部算清”,该结算单明确各项工程量合计1,900,000元,现金借支1,666,000元,实发金额234,000元;苟光海对于其在临港项目中借支款项确认为1,666,000元;2014年3月24日,苟光海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刘在兴与其结算总价为1,900,000元,刘在兴已付1,666,000元,抵扣后剩余劳务费234,000元(包括刘在兴(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口头承诺给予的补助173,313元),该款由宝钢临港项目部直接支某,该工程结算单上加盖“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临港新城WNW-C1街坊五标段项目经理部(无签约权)”印章。2014年2月19日,王大伟在班组名称为木工张世铭工程结算单上签注“张世铭的工程量全部结清已完成工程量”,该结算单明确各项工程量合计6,107,613元,现金借支4,990,000元,实发金额1,117,613元;张世铭对于其在临港项目中借支款项确认为4,990,000元;2014年3月12日砌体补助单上载明“因砖混结构和小高层砖体量过大我张世铭要求劳务公司补助5B街坊,3街坊合计250,000元。”王大伟签注“砖体量过大情况属实”;2014年3月24日,张世铭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刘在兴与张世铭双方结算总价6,107,613元,刘在兴付给张世铭4,990,000元,抵扣已付后剩余劳务费1,117,613元(包括刘在兴(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口头承诺给予的补助481,200元),该款由宝钢临港项目部直接支某,该工程结算单上加盖“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临港新城WNW-C1街坊五标段项目经理部(无签约权)”印章。2014年3月25日,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临港新城WNW-C1街坊五标段项目经理部(无签约权)出某材料,称张世铭提出要求将砌体补助一事,在他们双方达成一致解决之前,为方便解决,宝钢临港项目部暂扣支某给刘在兴的剩余款项。2014年8月11日,张世铭出某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代付的砌墙补助250,000元。2014年2月20日,王大伟在班组名称为泥工陈德元工程结算单上签注“陈德元在临港的工程量全部算清”,该结算单明确各项工程量合计120,000元;2014年3月24日,陈德元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刘在兴于其结算总价为120,000元,抵扣后剩余劳务费120,000元(包括刘在兴(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口头承诺给予的补助50,000元),该款由宝钢临港项目部直接支某,该工程结算单上加盖“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临港新城WNW-C1街坊五标段项目经理部(无签约权)”印章。
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瞿良君向黄志江、张尚平、张世铭、苟光海账户共计支某266万元。2017年9月5日,瞿良君出某证明,称其于2014年3月13日至5月28日期间支某给张尚平136万元、黄志江67万元、张世铭51万元、苟光海12万元,共计266万元,该款系其代原告支某刘在兴关于上海临港主城区WNW-C1限价房五标段街坊3B、街坊5B工程的劳务费。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原告向黄志江、张世铭、苟光海、张尚平、陈德元账户支某共计3,165,705.05元。
另查明,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曾起诉刘在兴及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刘在兴克扣民工工资、多报劳务费共计4,836,134元,故要求刘在兴退还截留、多报、多领的劳务费4,836,134元、归还被告垫付的管理费480,714.40元、支某违约金20万元,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宝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依据其与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则应依据其与刘在兴间签订的协议,与刘在兴进行结算,据此认为宝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向刘在兴主张返还劳动服务费、管理费及支某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判决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
再查明,被告在另案诉讼过程中曾向法院提交《上海临港项目支出账目清单》,其中张尚平木工班组支某金额6,831,875元、黄小平钢筋班组1,294,500元、张世铭泥工班组已付金额1,990,000元、苟光海钢筋班组已付金额1,666,000元、陈德元泥工班组已付金额未标注金额,但在上述五个班组备注栏内均注明剩余工程款项目部已付清。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出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分包范围,被告方合同约定需完成工程的人工费为31,489,560元,实际被告方完成合同约定内工程的人工费为23,881,149元,实际完成工程量比例为23,881,149÷31,489,560×100%=75.84%,按照原被告双方承包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浦东新区临港新城WNW-C1限价房五标段3B及5B地块上刘在兴所完成施工内容的造价为87,668m2×330元/m2×75.84%=21,940,425元。2019年6月17日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某调整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可确定的临港新城WNW-C1限价房五标段3B及5B地块上被告刘在兴所完成施工内容的造价为20,874,745元。2、双方存在争议部分的工程人工费合计为904,947元,主要内容为地下室顶板土方回填配合费以及大临设施施工费两项(其中地下室顶板土方回填配合费189,277元、大临设施施工费715,670元)。同时,鉴定部门明确其所出某鉴定意见书上明确的造价为不含税价格。对于回填土部分施工问题,原告向法院提交2014年7月28日施工单位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监理建设单位上海信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盖章、工程名称为地基与基础(地下防水)的卷材防水层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2019年8月15日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上海信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盖章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地下车库防水工程于2014年7月下旬完工并于同月28日验收合格,上海临港新城主城区WNW-C1限价房五标段3B和5B的地下室顶板回填土施工于2014年7月底开始施工)、伊联国出某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其于2014年3月接手上海临港新城主城区WNW-C1限价方五标段3B和5B工程项目后续清包施工,上海临港新城主城区WNW-C1限价方五标段3B和5B地下室顶板回填土施工由其完成,施工期间为2014年7月下旬至2014年9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
审理中,被告明确对于王大伟确认的张世铭另外增加的砌墙部分工程量,同意再支某给张世铭25万元。同时,原、被告明确被告非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确认其直接向被告支某工程款18,248,145元,向被告的实际班组负责人支某共计5,785,706.05元。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支某的工程款18,248,145元。
审理中,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支某其应由原告承担的工伤费用84,774.04元,并提交医药费发票、协议书等予以佐证(其中医药费涉及廖中林724,28.89元、余天泽35,837.27元、张晓龙23,215.67元,其余均未满1万元;赔偿费杨佐伍6,000元、王德贤13,000元、刘必万1,000元、杜清友13,000元;车费杜清友4,000元)。原告同意工伤费由本院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认为其中廖中林医药费72,428.89元予以认可;其余工伤被告之前从未向原告提出过,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中费用未满10,000元根据合同亦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原告应支某给被告的工伤费因为31,215元。
上述事实,由内部承包协议、付款凭证、委托书、工程结算单、砌体补助、收条、协调会议纪要、上海临港项目支出账目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虽名为内部承包协议,但被告非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故被告在不具备承包资质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应属无效。但被告实际已经进行工程施工,原告理应支某相应的工程款。对于被告已施工工程价款的确认,根据调整鉴定意见书,对于双方无争议部分造价,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部分的904,947元本院做如下认定:1、地下室顶板土方回填配合费189,277元,原告已提交总包方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上海信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某的情况说明、质量验收记录表以及案外人出某的证明原件,被告简单否认该组证据真实性,且就其主张回填土施工由其进行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有理由相应上述土方回填工程系被告退场后才展开施工,被告要求将该部分费用计入总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大临设施施工费715,670元(已扣除10万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大临设施施工:包括但不限于:施工道路、围墙、工棚、场地硬化、地沟地池、卷扬机揽绳槽砌筑,塔吊基础(该项费用在10万元内由分包单位负责,超过10万元部份由甲方负责)。生活区和办公区域等所有设施的维修及维护。”被告认为根据该条,大临设施费超过10万元部分应由原告承担,故该费用应计入总造价;原告则认为只有在塔吊基础费用超过10万元的情况下,超过部分才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该条款对于大临设施施工进行了罗列,根据其行文,之间均采用顿号,而在“塔吊基础”前用逗号予以停顿,故挂号内的内容应特指针对塔吊基础部分,故原告对于该条文的理解,更符合双方合同本意,本院予以采纳,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其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3%营业税,本院认为鉴定部门已明确鉴定结论造价系不含税价,原告再行要求扣除该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应扣除被告因质量问题不达标而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一款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系无效合同,且被告并未最终完成全部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即被要求退场,故原告要求依据合同主张质量不达标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施工部分总造价为20,874,745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应承担工伤费,原告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工伤费用的负担: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发生工伤事故,费用由乙方承担责任,在一万元内由乙方负责,一万至十万元甲方乙方各负责50%,超过十万元乙方负责60%,甲方负责40%。”双方对于条文理解即该责任负担是针对单个工伤事故还是针对全部工伤事故发生争议。本院认为,签订合同时,作为承、发包方肯定不期望工伤事故的发生,而且亦无法预知施工过程中是否会发生工伤事故,所以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该责任的承担应是双方对于单个工伤事故的责任分担约定。2、工伤事故发生后,因涉及原告对于费用的分担,被告理应积极告知原告事故的发生及处理结果。原告除对廖中林的医药费予以确认,对其余工伤费用不予确认,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已积极告知原告或提交证据证明其余工伤事故均发生在本案系争工地上,故对于工伤费用的承担,本院采纳原告的观点,原告应负担部分为31,215元。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某工程款及工伤费用合计20,905,960元。
对于原告方已付款:1、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支某的工程款18,248,145元,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以及瞿良君支某给黄志江、张世铭、苟光海、张尚平、陈德元之款项,根据被告在另案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首先,对于由宝钢公司与各施工班组签订相关协议事宜,被告是清楚的;其次,对于应付上述各班组的工程款系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大伟确认,之后原告及瞿良君支某的钱款并未超过王大伟确认的金额;再次,被告在其自己提交的证据中已明确上述五个班组的剩余工程款已由项目部结清,原告以及瞿良君支某给黄志江、张世铭、苟光海、张尚平、陈德元之款项可以认定为已付款项。3、原告另行支某给张世铭的25万元砌墙费用,被告庭审中亦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已支某给实际施工班组的工程款5,785,706.05元应计入原告已支某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原告共计已向被告支某工程款金额为24,033,851.05元。
综上,现原告已支某费用远超过其应支某费用,原告要求予以返还其多支某的工程款及支某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据实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在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127,891.05元;
二、被告刘在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某原告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利息(以3,127,891.05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32元,由原告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005元,被告刘在兴负担29,427元;鉴定费250,000元,由原告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0,000元,被告刘在兴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华
书记员:周 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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