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蔡益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新,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忠礼,男,1960年6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原告上海益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群物业)与被告肖忠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爱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忠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群物业诉请:要求被告肖忠礼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84.23元,并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98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忠礼系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物业业主,该房建筑面积62.99平方米。根据《上海文化信息产业园(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林代管协议》和《临时管理规约》约定,该物业收取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3.50元;物业管理费按季缴纳,逾期交纳的,原告有权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收滞纳金。被告一直未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984.23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上海文化信息产业园(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林代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律师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证据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对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服务和管理,被告理应依据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及滞纳金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忠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忠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益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984.23元;
二、被告肖忠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益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9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忠礼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爱国
书记员:张冰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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