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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曹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松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民,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民、被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不需支付被告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2月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720元;2、不需支付被告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6,080元;3、不需支付被告鉴定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委托案外人曹某某代为签署劳动合同。曹某某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的介绍人,被告的考勤表、生活费发放均由曹某某代为被告签名及签收,因此有理由相信曹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职期间的出勤天数为121天,低于法定工作日的天数,说明原告已经安排被告调休,故被告不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申请鉴定系因被告不诚信的行为所致,故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从未要求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原告仲裁时提交的劳动合同文本上的签字已经笔迹鉴定为非被告本人签署,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仲裁委依据考勤表计算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依据充分,应当支持。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上海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裁决书,证明本案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上的签名由他人代签,非被告本人所签。
  被告曹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上的签字不是被告本人所签;
  2、2017年9月至18年1月考勤表,证明被告的加班情况。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5日原告上海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2月24日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2019年1月25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1、支付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72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3、支付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延时加班费5,872.50元、双休日加班费23,040元。2019年8月8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2月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720元、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6,080元、鉴定费1,500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2019年4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曹某某”的签名是否为被告本人所写进行鉴定。2019年6月18日该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劳动合同书上“曹某某”的字迹不是被告本人所写;该次鉴定费用为1,500元。
  根据被告提供的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考勤表,结合该期间被告的休息天数和双休日可调休因素,并剔除法定节假日后,被告于该期间内的双休日加班天数为19天。
  审理中,原告表示如需支付被告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2月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以及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的,对仲裁委员会裁定的6,720元和6,080元的金额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已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并将拟定的劳动合同交予被告及被告在签署完毕后交还原告的相应事实,同时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委托他人代为其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本院实难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授权他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双方没有签署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根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考勤表进行统计,被告于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天数为19天。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该19天被告实际未加班的情况下,原告自应支付被告该部分双休日加班工资。
  基于原告对仲裁委员会裁定的应支付被告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2月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以及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的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2月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720元和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6,080元。原告要求不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劳动合同书上“曹某某”的字迹不是被告本人所写,故鉴定费1,5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不需支付被告鉴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曹某某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2月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720元;
  二、原告上海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曹某某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6,080元;
  三、原告上海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曹某某鉴定费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力

书记员:周  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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