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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盖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谢卫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盖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宏飞,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良,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盖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盖奇公司)与被告谢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宏飞、被告谢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盖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车牌号为沪NGXXXX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FV6A24G1CXXXXXXX);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车牌号为沪NGXXXX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FV6A24G1CXXXXXXX)(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车辆)系原告名下的财产。被告谢卫曾为原告的技术总监。2018年8月18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此后,被告无正当理由一直占用涉案车辆且拒不返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具体诉请如前。
  被告谢卫辩称,涉案车辆确属原告所有,但被告并非无故占用涉案车辆。目前,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纠纷,原告尚未按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被告支付费用。被告是原告的创始股东及发起股东,且曾担任原告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技术总监职务,原告的车辆均由几名创始股东在使用。原告目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涉嫌犯罪的行为,被告作为原告的股东,为避免原告财产流失,且为配合司法部门保护原告财产,故未将涉案车辆返还原告。综上事由,被告目前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5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担任原告的技术总监职务。2018年8月18日,原、被告一致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于2013年3月18日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因被告仍占用涉案车辆且不同意返还,故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劳动合同、董事会决议、电子邮件,被告提供的裁决书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无权占有涉案车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盖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车牌号为沪NGXXXX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FV6A24G1CXXXXXXX)。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谢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佩娥

书记员:陈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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