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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盘鸿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崇沁物流有限公司、陆七宝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盘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小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崇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陆七宝,执行董事。
  被告:陆七宝,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华,上海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友良,男,196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盘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为盘鸿公司)与被告上海崇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为崇沁公司)、陆七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东、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故本案中止审理。在本案恢复审理后,宋友良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6月21日、同年1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小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东、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华、第三人宋友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到庭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的庭审,第三人宋友良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崇沁公司所得清拆费中的1,062,250元归原告所有;2.判令确认被告崇沁公司所得清拆奖励费318,675元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崇沁公司支付分红款300,000元;4.判令被告陆七宝对被告崇沁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崇沁公司签订《虹星路场地合作投资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崇沁公司)总投资场地、雨棚、办公房及门卫共计168万元,经双方同意协商,乙方(即原告盘鸿公司)出资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一,共计56万元整;如遇动迁,乙方同样享受赔偿总额的三分之一(仓库赔偿除外);甲方以每年20万元作为分红给乙方,直至动迁为止;以每年的9月30日为一个结算日;如遇动迁经营性补偿,由乙方所得,如有后续投资经双方协商后按比例再进行投资。此后,原告按约支付投资款56万元。原告另于2016年12月19日向被告崇沁公司汇款4万元,用于雨棚下搭建钢结构隔层,该隔层总投资12万元,其出资三分之一。2017年1月3日,唐镇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唐镇一心村村民委员会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因双方共同投资建造的雨棚及场地属于整治范围,被告陆七宝因此获得拆迁补偿款3,186,75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作分配。又因原告在政府规定的时间内清空了涉案场地,故清拆奖励费应全部归原告所有。
  两被告辩称,清拆费和清拆奖励费是以被告陆七宝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助拆协议而获取,两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且该费用是拆除仓库所得,而该仓库是与第三人宋友良合伙搭建,与原告无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作投资,且投资协议中约定若动迁则动迁款中的三分之一分给原告,但目前是助拆,除了仓库的赔偿外,助拆是没有补偿款的;至于分红款,协议约定的分红款是兜底条款,当属无效,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助拆补偿的范围是钢结构,而该钢结构是由其出资搭建,原告并非系争钢结构的实际出资人和所有人,故该清拆费用应全部归第三人所有。至于奖励费,是给承租户按期清空的奖励,因第三人系实际承租人,该费用属第三人所有。为此,第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补偿款3,505,425元全部归第三人所有。
  两被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辩称,被列入助拆的钢结构是由第三人出资,被告崇沁公司提供场地并与第三人合伙共同搭建。为此,第三人宋友良向被告陆七宝支付投资款200万元,故应当考虑实际投资,由第三人与被告崇沁公司按三七比例分成。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各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4日,案外人上海兴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众公司)与被告崇沁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协议,约定由兴众公司将其位于浦东新区虹星路XXX弄XXX号的仓库租赁给被告崇沁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同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崇沁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协议,由被告崇沁公司将上述仓库再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止。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1.甲方(即被告崇沁公司)同意给乙方(即原告盘鸿公司)建造约3000平方米雨棚;甲方承诺用单层彩钢板内仓隔两仓。同年9月29日,原告盘鸿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崇沁公司签订《虹星路场地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场地地址为浦东新区虹星路185弄;甲方总投资场地、雨棚、办公房及门卫共计168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出资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一,共计56万元;如遇动迁乙方同样享受动迁赔偿总额的三分之一(仓库赔款除外);如遇动迁经营性补赔由乙方所得,如有后续投资经双方协商后按比例再进行出资。
  2016年6月30日,被告崇沁公司出具收条,言明收到原告盘鸿公司投资款56万元。之后,雨棚由原告租赁后当物流仓库之用。
  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崇沁公司汇款4万元,备注注明为“借用”。
  2017年1月3日,唐镇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一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一心村委会)联合发布公告称,按照市委、市政府、区委、区政府提出的有关2017年环境综合整治和“五违四必”总体部署,对一心村环境综合整治有关事宜公告如下:整治范围为对一心村范围内川沙路以东区域,浦东运河及张家浜沿线可视可达范围进行环境综合整治;整治内容为违法用地、违法建筑、违法经营、违法排污、违法居住等行为;整治时间及措施为于2017年1月1日起启动整治,当事人应于2017年3月31日前完成自行整改、清场、搬离、拆除违法无证建筑……
  同日,被告崇沁公司与第三人宋友良签订《土地利用合作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宋友良投资在虹星路185弄闲置土地范围内建造物流仓库供被告崇沁公司使用;自上述物流仓库建造完毕交付使用之月起,被告崇沁公司每一年度经营所得利润的90%归第三人宋友良所有,直至完全折抵第三人宋友良的投资额;若遇征收拆迁或行政命令拆除时,第三人宋友良投资仍未全部收回的,双方一致同意拆迁取得的各项收益均归第三人宋友良所有,若已作收回的,因拆除而取得的各项收益则双方另行协商分配。
  2017年3月19日起至3月21日,由案外人宋某某在原告租赁的雨棚内搭建钢结构隔层。针对该搭建事实,原告申请的证人宋某某出庭陈述:应被告陆七宝要求,由其在原告盘鸿公司租赁的物流仓库内搭建了钢结构隔层,当时口头约定包工包料一口价40万元,工期为一周。另一证人熊某某出庭陈述:由其与宋某某一起给被告陆七宝做钢结构,被告陆七宝是为拆迁之用搭建该钢结构的;当时商谈时其与宋某某、陆七宝、陆七宝儿子四人在场,双方口头约定一口价为40万元,要求在七天内完工,否则一分钱也没有;当天被告陆七宝支付现金10万元。
  2017年3月29日、同年4月20日,第三人宋友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向被告陆七宝累计支付200万元。
  2017年4月19日,上海万千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唐镇生态环境综合整治丈量成果报告》,该报告载明:地址为一心村虹星路185弄,房屋总建筑面积为6373.50平方米,其中钢结构建筑面积6373.50平方米。该报告附件1房屋查勘表显示:房屋名称为仓库、结构为钢结构、2层、楼面为钢架铝板、房屋占地面积3186.7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373.50平方米。
  2017年4月27日,被告崇沁公司向一心村委会出具委托书,言明全权委托第三人宋友良处理环境综合整治相关事宜,签订助拆协议;清拆补贴收款账号宋友良XXXXXXXXXXXXXXXXXXX。
  2017年4月28日,一心村委会(甲方)与被告陆七宝(乙方)签订《一心村环境综合整治助拆协议》,该协议约定:所在一心村2队虹星路XXX弄XXX号违法建筑面积6373.50平方米、占地面积4.48亩、租赁面积4.48亩的区域被列入这次整治范围;乙方愿意服从大局、配合整治,并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之前清退承租人,搬离上述区域,并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甲方本着以人为本的宗旨,一次性给予乙方配合整治清拆费3,186,750元,奖励费318,675元,共计3,505,425元,待整治结束验收后一次性结清。庭审中,被告陆七宝陈述其与一心村委会签订的助拆协议是代表被告崇沁公司签订,所得款应属被告崇沁公司所有。
  为查明清拆费及奖励费的补偿对象、范围、标准以及实际支付情况,本院至一心村委会调查获知,因清拆点位登记在被告陆七宝名下,而被告陆七宝又是被告崇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助拆协议与被告陆七宝个人签订;清拆费补偿范围是钢结构,因有隔层,故以占地面积3186.75平方米乘2计算,即得出建筑面积6373.50平方米,钢结构的补偿标准是500元/平方米,由此得出清拆费为3,186,750元;奖励费是对按公告限定日期之前搬离的,按清拆费的10%作为奖励;根据被告陆七宝的授权,第三人宋友良至一心村委会领取35万元;另一心村委会协助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扣款23万元,余款未作支付。
  庭审中,三方确认助拆协议中的185弄10号与仓库租赁协议中约定的8号仓库系同一地址,原雨棚改建成仓库,在该仓库内搭设钢结构隔层。
  另查明,2017年8月1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宋友良与被告崇沁公司、第三人盘鸿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沪0151民初7250号(以下简称7250号案)。该案中,宋友良请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虹星路XXX弄XXX号仓库的违章建筑清拆费3,505,425元属其所有。本院以宋友良与崇沁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利用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搭建行为不具合法性,谋取的利益缺乏正当性,可能涉嫌骗取财政资金补偿使国家专项资金遭受损失的行为,有可能不属于单纯的经济纠纷,故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处理,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宋友良的起诉。2018年4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向本院出具《关于退回宋友良诉上海崇沁物流有限公司协议纠纷案件的函》,称:经我分局依法调查,现已查明该案所涉地址位于浦东新区唐镇一心村虹星路XXX弄XXX号,确属2017年度唐镇环境综合整治点位……经与浦东新区唐镇政府核实,该整治点位“以奖代补”相关程序及手续完备;上述案件无犯罪事实,故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第三人宋友良另提供其与一心村委会签订的《唐镇一心村环境综合整治助拆协议》一份,并据此认为涉案助拆费用应归其所有。该协议载明的地址、违法建筑面积、丈量结果汇总等与被告陆七宝与一心村委会签订的助拆协议一致。为此,本院至一心村委会调查获知,因补偿对象是被告陆七宝,被告陆七宝又向村委会出具委托书要求将部分钱款汇给第三人宋友良,在汇款过程中,银行要求村委会提供相关的助拆协议,故为应付银行汇款所需与第三人宋友良签订了助拆协议。据此,本院对第三人宋友良提供该证据欲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
  再查明,盘鸿公司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崇沁公司返还押金及退还租金,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42766号(以下简称42766号案)。该案中关于盘鸿公司的搬离时间,崇沁公司表示盘鸿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搬离。该案判决后,盘鸿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盘鸿公司在上诉中的事实和理由中称“自2017年1月起,相关行政部门发布公告,对包括租赁物在内的用地及违章建筑进行综合整治,盘鸿公司自1月起已经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物进行正常经营。2017年3月15日至3月26日,崇沁公司及案外人在雨棚和仓库内进行搭建加盖,仓库和雨棚自2017年3月无法实际使用,影响了盘鸿公司的经营,故2017年3月之后的租金,盘鸿公司无需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虹星路场地合作投资协议》、收条、公告、《一心村环境综合整治助拆协议》《唐镇生态环境综合整治丈量成果报告》、仓库租赁协议及补充合同、现场照片、银行流水明细单、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第三人提供的银行明细,本院至一心村委会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中的各自陈述等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以被告陆七宝名义获得的清拆费以及清拆奖励费应归谁所有?
  本院认为,因涉案清拆点位由被告崇沁公司租赁而来,在此点位上搭建的清拆物是以被告崇沁公司名义所建,故该清拆补偿款应归属于被告崇沁公司所有。虽然一心村委会与被告陆七宝个人签订助拆协议,但被告陆七宝自认签订助拆协议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崇沁公司,故一心村委会的清拆补偿对象应为被告崇沁公司。再结合被告崇沁公司与原告之间、被告崇沁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约定确认如何分配。
  对于清拆费的归属,原告认为清拆物全部属原告与被告崇沁公司共同投资所建,故应根据投资协议按比例分配;两被告认为,清拆物系其与第三人宋友良共同投资所建,应与第三人宋友良按三七比例分配;第三人宋友良认为清拆物全部由其投资所建,应全部归其所有。
  对此,本院认为,确认其归属首先应当明确清拆补偿的范围。根据被告陆七宝与一心村委会签订的助拆协议约定,由一心村委会一次性给予被告陆七宝配合整治清拆费3,186,750元。据本院至一心村委会了解获知,该费用的计算依据是丈量报告中确认的钢结构面积,以每平方米500元计算。而丈量报告中的钢结构面积是以占地面积的2倍计算,因为有隔层,故以两层计算。故本院确认清拆补偿的范围应为两层钢结构。再以此确认该两层钢结构的归属则是解决争议的关键所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就原告而言,原告主张该两层钢结构全部属其与被告崇沁公司共同投资的依据是其于2015年9月29日与被告签订的《虹星路场地合作投资协议》。但根据该协议约定,双方投资的项目仅为场地、雨棚、办公房及门卫,并无钢结构隔层的投资约定,这是其一。其二,从时间来看,上述投资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9月,而钢结构隔层搭建的时间是2017年3月,对投资协议中未作约定的事项,若如原告所述系事后增加的共同投资,则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具有共同增加投资之意思表示。虽然原告为此提供了4万元的支付凭证,其意在表示该款系增加投资共同搭建钢结构隔层的投资款,但该款备注中明确注明是“借款”,故不能证明系增加的共同投资。且证人宋某某陈述,其是应被告陆七宝的要求进行隔层钢结构的搭建,搭建费用为40万元。根据原告所述的三分之一的投资比例也不能推断该4万元用于共同搭建之事实。其三,根据原告在42766号案的上诉状中诉称“2017年3月15日至3月26日,崇沁公司及案外人在雨棚和仓库内进行搭建加盖,仓库和雨棚自2017年3月无法实际使用,影响了盘鸿公司的经营,故2017年3月之后的租金,盘鸿公司无需支付”,该诉称明确表明搭建者是被告崇沁公司和案外人,而隔层钢结构的搭建是在原告所租赁的仓库内进行,若属共同投资,原告在上诉状中未表明其属共同投资者之身份也有违常理。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崇沁公司共同投资搭建钢结构隔层之事实。根据丈量报告以及村委会的补偿方案,正因为有了隔层才以两层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属钢结构的雨棚与后搭建的钢结构隔层各占50%。再依据《虹星路场地合作投资协议》约定,雨棚应属原告与被告崇沁公司共同投资。原告对此已提供由被告崇沁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已按投资协议约定支付投资款,原告应当根据该协议约定享有雨棚清拆费中的三分之一,即3,186,750×50%×,其余三分之二应归被告崇沁公司所有,但应扣除执行款23万元。
  于第三人宋友良而言,其主张涉案钢结构补偿款归其所有的依据是与被告崇沁公司于2017年1月3日签订的《土地利用合作协议》,在该合作协议签订后其进行了投资,系实际投资人。对此,本院认为,因该协议约定了在虹星路185弄闲置土地范围内投资建造物流仓库,而本案所涉钢结构隔层搭建是在原告租赁的雨棚改建后的仓库内进行。那么,两者所指向是否为同一标的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庭审中,被告崇沁公司多次确认隔层搭建的投资者为第三人宋友良,除该搭建之外无其他合作;其次,原告盘鸿公司在42766号案的上诉状中也提及搭建者为被告崇沁公司及案外人,可以印证该搭建的隔层并非由被告崇沁公司单独投资;第三,从被告崇沁公司出具给一心村委会的委托书看,其全权委托第三人宋友良处理助拆事宜,也能应证双方共同投资之事实。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崇沁公司与第三人宋友良签订的《土地利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在闲置土地上建造的物流仓库即为本案系争的隔层。虽然该合作协议因约定建造的仓库属违章建筑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事实上该隔层的拆除得到了相关部门的补偿,故对合作协议中关于因行政命令拆除,若宋友良投资仍未全部收回,取得的收益归宋友良所有的约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在确定投资未收回的情况下,认定补偿款应当归第三人宋友良所有。现该隔层自搭建完工至实际拆除仅有一个多月的时间,显然不可能产生200万元的投资收益,故本院认定前述关于搭建的隔层的清拆费应归第三人宋友良所有。
  关于奖励费,根据本院至一心村委会所作的调查获知,奖励费是对按公告限定日期之前搬离的按清拆费的10%作为奖励。在42766号案件中,崇沁公司确认了盘鸿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搬离,一心村委会也因此给予了奖励。考虑到因清拆补偿标的的特殊性,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兼顾到原告作为实际承租人,在限定日期内予以搬离清场,对获得10%奖励的贡献较大,以及被告崇沁公司与第三人宋友良之间关于补偿款的约定等情形,本院酌定原告享有其中的60%,其余归第三人宋友良所有,由于第三人宋友良已收取35万元,该款应在总额中予以扣除。
  就原告主张的分红款30万元,虽然投资协议中约定被告崇沁公司每年给予原告20万元的分红,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崇沁公司存在有红可分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盘鸿实业有限公司应得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一心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陆七宝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一心村环境综合整治助拆协议》项下的清拆费3,186,750元中的531,125元、清拆奖励费318,675元中的191,205元;
  二、被告上海崇沁物流有限公司应得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一心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陆七宝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一心村环境综合整治助拆协议》项下的清拆费3,186,750元中的1,062,250元;
  三、第三人宋友良应得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一心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陆七宝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一心村环境综合整治助拆协议》项下的清拆费3,186,750元中的1,593,375元、清拆奖励费318,675元中的127,470元;
  四、对原告上海盘鸿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对第三人宋友良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2,350元,由原告上海盘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被告上海崇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350元、由第三人宋友良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洪瀛

书记员:倪叶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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