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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盛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盛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绍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卫,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杭,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李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怡,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纯,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本军,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禹彦,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盛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盛众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简称江西建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卫、朱思杭,被告江西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怡、张纯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本军、陈禹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江西建工公司赔偿因错误保全造成盛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447,335.53元;2、平安保险公司对江西建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江西建工公司以盛众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简称青浦 法院),要求盛众公司支付工程款39,082,406.80元(审理中变更为29,682,406.80元),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冻结查封盛众公司价值37,783,325.70元的财产,平安保险公司为江西建工公司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2017年8月1日,青浦法院根据江西工公司申请,查封盛众公司名下共计30套房屋(注:根据本院保全材料反映查封房产应为31套,盛众公司在本案中表述均为30套),总金额将近1.5亿元。该案诉讼过程中,盛众公司多次向法院及江西建工公司明确告知,江西建工公司申请查封的房产价值远超其诉讼请求,更远超盛众公司尚未与江西建工公司结清的工程款,向法院申请解除超额查封措施,但由于江西建工公司不同意,所有房产一直被司法查封。2018年5月15日,青浦法院作出判决,判令盛众公司向江西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7,237,900元,该金额仅相当于2套房产价值。判决生效后,青浦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解除了对其余28套房产查封措施。盛众公司被查封的30套房产为盛众公司仅有的可售房源,由于被司法查封,无法办理网签销售,长期导致大量客户流失,限制盛众公司资金周转,无法变现资金清偿上述房产的抵押贷款,导致盛众公司支付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6月19日止保全期间按年利率10%计算的巨额贷款利息,对此江西建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为江西建工公司的保全行为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江西建工公司辩称,不同意盛众公司诉请,江西建工公司不存在错误保全或恶意保全,盛众公司存在拖欠江西建工公司工程款的事实,盛众公司主张的损失是盛众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借贷关系所应支付的利息,与江西建工公司的保全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其主张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盛众公司诉讼请求,江西建工公司不存在错误保全的情况,在工程款案件中江西建工公司和盛众公司之间系对结算协议存有争议,江西建工公司提出保全不存在恶意,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盛众公司提供了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财产保全告知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解除查封申请书、谈话笔录、保单保函、担保书、房地产信息、解除保全申请等证据,江西建工公司提供立案决定书、传票、民事抗诉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亦调取了(2018)沪民再15号民事判决书当庭出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盛众公司另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债务重组协议、贷款合同以证明盛众公司将系争房屋抵押给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获取贷款,年利率10%,江西建工公司的错误保全造成盛众公司资金流转损失。
  2、上海房价统计页面打印件,以证明2018年6月底青浦住宅市场均价每平方米42,000元,江西建工集团查封房产总面积3,709.71平方米,盛众公司据此计算损失依据。
  江西建工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是盛众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盛众公司被保全的房屋均有抵押,江西建工公司提出保全不存在恶意,盛众公司的贷款利息与查封行为无关;对证据2网上所示信息真实性存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为盛众公司与案外人所某某,未经合同相对人认可,本院无法判断真实性,但盛众公司被查封房屋存在抵押,必然需承担贷款利息;证据2为网上打印件,盛众公司未经公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如盛众公司主张住宅价格应以相关部门备案价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8月1日,本院受理江西建工公司与盛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沪0118民初10689号(简称10689号案),江西建工公司要求盛众公司支付工程款39,082,406.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盛众公司支付工程款29,682,406.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江西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担保人平安保险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盛众公司价值37,783,325.7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根据江西建工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冻结了盛众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共31套房产(27套有抵押,抵押权人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债权数额4.8亿,4套无抵押)。盛众公司未以江西建工公司超额保全为由向执行裁判庭提出执行异议,向审理法官提出异议。2018年3月2日,本院召集双方谈话,盛众公司提出提供8套清洁房产,要求江西建工公司解除对其余房产的查封,江西建工公司未予同意,之后盛众公司也未另提供其他清洁房产。在此次谈话过程中,盛众公司未提及被查封的房产中另有2套已解除抵押,江西建工公司称之后应法官要求再次查询房产信息,查封的已抵押房产中确有2套已解除抵押。该案审理过程中,盛众公司辩称双方就涉案工程结算已签订协议书,江西建工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且同时有江西建工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漆忠海签字,双方对账完成,盛众公司已按协议关于房屋折价作为工程款抵偿给江西建工公司的约定,工程款支付义务已完成……要求驳回江西建工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对2016年10月11日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漆忠海有权代表江西建工公司就系争工程价款与盛众公司进行结算,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如下:其一,江西建工公司主张协议书中江西建工公司的印章系伪造,但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单方委托形成,且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协议书》复印件中落款乙方处的‘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印文、‘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江西建工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印文与送检样本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文。”该鉴定结论并未否认两枚印章的真实性,加之江西建工公司存在着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况,故协议书中的印章与江西建工公司送检印章非同一枚印章,不必然推断出协议书中江西建工公司及江西建工有限公司的印章为假;其二,从漆忠海身份看,其为江西省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盛众公司提供在2011年6月28日招标文件中均有漆忠海签字……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有江西建工公司盖章、江西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的签字盖章及漆忠海的签字,说明漆忠海至此已取得江西建工公司授权处理相应事项;其三,江西建工公司转制后,案外人江西建工有限公司与盛众公司就系争工程款结算问题曾发生往来,故江西建工公司以两个主体身份,即江西建工公司、江西建工有限公司与盛众公司进行对接。谅解备忘录中加盖盛众公司及江西建工有限公司的印章,明确双方最高负责人为“陈总、漆总”,漆总即案外人漆忠海;其四,协议书是在授权委托书及谅解备忘录之后签订,漆忠海已获江西建工公司授权,协议书中除加盖江西建工公司、盛众公司和案外人江西建工有限公司印章外,也有漆忠海作为江西建工公司最高负责人的签字,盛众公司已经对漆忠海代表江西建工公司的身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且江西建工公司提供的两份函不足以证明协议书是漆忠海与他人恶意串通形成,自行制作的结算汇总中的金额不足以对抗推翻协议书确定的工程结算金额。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判决:一、盛众公司应支付江西建工公司工程款7,237,900元;二、盛众公司应支付江西建工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盛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出具民事裁定解除保全,于2018年6月19日解除了对29套房产的查封措施。
  另查明,江西建工有限公司是以江西建工公司以分立式改制为基础建立,盛众公司亦在10689号案中陈述两家公司自行随意切换两个名称,盛众公司对该两家公司主体身份不做区分。该两家公司自2016年至2017年间被多名案外人提起诉讼,案由包括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等,案件事实均涉及漆忠海的身份认定及漆忠海有无私刻和伪造印章,当事人对上述事实认定存在很大争议,江西建工公司和江西建工有限公司提出漆忠海无权代表、伪造公章的意见均未被法院予以采信。2016年11月,江西建工公司与江西建工有限公司就漆忠海涉嫌伪造公章一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2016年12月19日决定对其涉嫌伪造印章案立案侦查,公安机关讯问笔录显示,漆忠海伪造公章,在相关协议上加盖假章,该刑事案件目前未有定论。在上述多起案件中,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对肖金涛与江西建工有限公司、江西建工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作出一审判决,案号:(2016)沪0112民初20695号,判决江西建工有限公司、江西建工公司方承担责任,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案号:(2016)沪01民终13333号。江西建工有限公司、江西建工公司方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该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4月9日出具民事抗诉书,认为二审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相关规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请求依法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沪民再15号判决,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3333号民事判决。
  讼争双方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江西建工公司在10689号案件中申请保全是否存有主观过错;二、江西建工公司有无超额保全;三、盛众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具有合理性。
  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系诉中财产保全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在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等未做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江西建工公司是否需要担责的必要前提应当判断其在10689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的过程中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而判断是否存在保全错误,应当综合考虑申请人是否存在恶意诉讼、申请保全动机不良等可归责的情形。纵观盛众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来看,10689号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并非仅是个案争议,涉及漆忠海经手的江西建工公司、江西建工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借贷、买卖等往来,江西建工公司对漆忠海行为的有效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相对方对于漆忠海签署相关协议的性质、盖章效力等法律事实和法律适用等方面都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虽然上述判决均未采信江西建工公司的抗辩意见,但相关行为人在具体案件中的行为是否构成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公司经办人私刻、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和后果如何认定一直是民商事案件审理中的争议点,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对此也因存在不同意见就其中一起案件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虽抗诉意见未被采纳,但也说明漆海忠行为性质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且根据10689案判决结果,盛众公司确实拖欠江西建工公司工程款。综上,江西建工公司在提起10689号案件诉讼时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诉讼金额,在审理中江西建工公司不确认盛众公司提供的由漆忠海出具的结算协议,属于当事人对事实和法律理解不同,江西建工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系为维护自身利益,不能认为存有恶意。
  对争议焦点二、盛众公司提出江西建工公司要求查封的30套房产价值近1.5亿,诉讼金额为37,783,325.70元,法院判决金额仅为7,237,900元,属超额保全。本院认为,盛众公司提出要求保全的金额为37,783,325.70元,申请内容并未直接涉及31套房屋,仅是将31套房屋作为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该行为并无不妥。虽然盛众公司未经评估自行估算房屋价值近1.5亿缺乏依据,但根据大众普遍认知的青浦房产市场价,该31套房屋的价值确实远超37,783,325.70元,但该31套房屋被查封时仅4套未设定抵押,其余均设定抵押,抵押债权数额高达4.8亿,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还应考虑到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实现抵押权后所能剩余金额、实际变现价值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相对江西建工公司提出的诉讼金额与其请求保全的财产的差距无法确定,不能简单以最后判决结果与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额就认为江西建工集团超额保全。
  对争议焦点三、盛众公司认为江西建工公司的错误保全行为造成盛众公司无法销售上述30套房屋,致其不能以销售额归还贷款,由此产生利息,具体明细为:实际保全金额146,934,198元减去判决金额7,237,900元,超额保全金额为139,696,298元,按贷款利率年利率10%,查封天数295天(开始时间2017年8月28日至解除时间2018年6月19日),损失为11,447,335.53元。本院认为,盛众公司如上计算的前提是盛众公司本可以在查封日前将查封房屋全部售出、收回房款并全部归还抵押贷款的理想状态下可以实现,但盛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前提事实存在,故其计算方式不具有合理性,本院对此难以确认。
  综上,盛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江西建工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存在过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损失的合理性,本院对其要求江西建工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盛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484元,由原告上海盛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惠贤

书记员: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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