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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盛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陆锋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盛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娄益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锋雷,男,1975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上海盛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陆锋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刘景锋独任审理,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及被告陆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4,220.1元并支付违约金844元。
  被告辩称:欠费金额属实,但电梯里的刷卡器拆除后至今未安装;车库无阻拦,任何人都可以进出;小区大门一直敞开,门卫没有人或者有人在打瞌睡,小区安全缺乏保障。房屋北面平台清扫不及时,夏天有异味;厨房间下水道经常堵塞,向物业报修后未得到妥善处理。
  审理中,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称电梯刷卡器及车库智能设备安装系开发商责任,且电梯设备修理需经业主大会同意动用维修资金进行维修;厨房堵塞系因被告私改管道导致,与物业无关;房屋北面平台有安排专人每周清理两次,并不存在疏于打扫的情况;小区门禁是居民为了方便自行打开,物业发现后都及时关上了。
  本案基于庭审查明事实:原告系上海市金山区龙胜路828弄绍盛杭州湾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是该小区303号404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1.94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元/月。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在每月25日前向原告交纳下月的物业管理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应向物业公司支付欠交物业费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且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每天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未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220.1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物业费,现被告没有按时交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在被告欠交物业费共计4,220.1元的金额内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电梯刷卡器安装等问题,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服务明显有违合同约定或存在严重瑕疵,被告以此拒付物业服务费依据不足,本院对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鉴于被告未支付物业费的原因是与原告就小区内电梯刷卡器安装等问题存在争议,未交纳物业费事出有因,非属恶意拖欠,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的提供上应进一步加强与业主的沟通,对不属于物业维修义务范围的,也应向业主充分释明并在能力范围内提供维修建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锋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盛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4,220.1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盛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景锋

书记员:徐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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