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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盛尔鑫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松浦港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盛尔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照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赟斌,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松浦港务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汇尔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诗超,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盛尔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尔鑫公司”)诉被告上海松浦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浦港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12月20日,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盛尔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韦赟斌,被告上海松浦港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凯、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诗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本院院长审批,本案审限延长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尔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及《变更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1年12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的租金6,157,406.88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8,200元;4、判令被告赔偿投入资产损失12,533,031.9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及2012年就松江区贵南路XXX号(以下简称“系争场地”)签订《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后由于被告提供的系争场地项目不符合政府相关环保标准,导致原告经营受到辖区部门处罚。被告对此损害结果非但未积极消除,反而向原告提出了终止租赁关系的要求,甚至未经许可就擅自处分了原告在系争场地内的财物,遂涉诉。
  被告松浦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但鉴于原告欠付租金等,故解除原因系被告行使约定解除权;2、原告于系争场地上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搭建,未经环评和报批手续,属于违建,显属违约;3、原告主张的赔偿内容权属不清,原告并未就项目进行投资,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4、不同意退还租金及押金,被告已经尽其所能提供了所有证件,尽到了协助义务,项目未获审批与被告无关。综上,除合同解除外,被告对原告诉请均不予支持。
  同时,被告松浦港务公司就本案提起反诉:1、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租金831,500元和滞纳金2,022,500元、靠泊费650,500元和滞纳金1,203,000元、水电费159,500元和滞纳金384,5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3,512,2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项目报批义务,在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水泥中转项目。自2017年5月开始拖欠租金、水电费等至今,且擅自多建3个水泥储存罐。据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原告支付欠付费用并承担擅建水泥罐的违约责任。
  原告松浦港务公司就反诉辩称,认可被告所述未能支付2017年5月至7月期间的水电费和靠泊费,上述费用根据之前双方的履行情况系被告提供相应对账单原告确认后进行支付。现双方并未就该费用进行对账。为避免诉累,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在2017年9月解除函件中载明的水电和靠泊费。2017年7月31日之后,系争场地停电,原告也被禁止进入厂区,因此从客观上原告无法实际使用码头。因此对于2017年7月31日之后的费用原告均不予认可。就水泥罐问题,原告施工开始已经将水泥罐方案、图纸、数量提供给被告,被告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从未提出异议,并按约收取租赁费用,故已经认可原告增加水泥罐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贵南路XXX号的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其用途为一类工业用地。
  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原告租赁被告场地、码头建设运营散装水泥中转库项目一事协商一致。合同第1.1条约定,被告将系争场地约1,253.62平方米租予原告。第1.2条约定,被告将码头东面部分约30平方米租予原告,供原告浇筑混凝土承台,安设卸船设备。第1.4条约定,原告租赁此地块、码头主要作为散装水泥卸船、仓储、配送之用,被告允许原告在系争场地建造水泥筒仓、在码头安装相关设备、船舶停靠作业。第1.5条约定,被告应提供租赁物和合法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所有权的权证复印件,并协助原告在该场地办理打桩建设水泥筒仓及筒仓管道架跨黄浦江防洪墙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审批手续。审批如未获批,被告将已交租金如数退给原告。第二条约定,合同租赁期限从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第3.2条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在该地块投资建设5个水泥储存罐,按照有关设计图纸进行地下基础及钢结构施工。第4.1条约定,系争场地月租金2.82万元;系争码头月租金1万元;船舶靠泊费,原告每月确保装卸基数1万吨,靠泊费3元每吨,超过一万吨部分按1元每吨收取,卸货量按照每季度平均计算。第5.1条约定,付费方式为每季度付费一次。第6.1条约定被告新建水泥罐的设计高度、宽度及规划面积方面、高度不得超过20米(提升机除外),水泥罐的筒桩与南面防洪堤的间距不得小于8米,压力泵房及地磅位置设置不得占用绿化带及防洪墙所涉及到的范围内。第6.2条约定,筒仓的桩基础及筒仓提升机管道架空通过防汛墙的图纸必须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方可施工,审批手续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第6.3条约定,租赁物内所有设施的投资及维修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第7.1条约定,在租赁期限内,如遇原告欠交租金或其他费用超过二个月,被告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押金28,200元。
  同日,原、被告亦签有一份《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的内容与上述《租赁协议》无显著差异。
  2012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临时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贵南路XXX号院内2号场地东侧705平方米场地,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7月6日。
  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被告将码头东侧8米岸线(东侧向西8米,南侧向北18.50米)租赁给原告使用,用于建设和安装散装水泥传送设备和装置(包括真空泵、空压机、吸臂转换罐钢平台等),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月租金2万元;(2)被告将厂区内的2#场地东侧(东侧围墙向西10米,北侧围墙向南47米)混凝土场地47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使用,用于散装水泥车过磅和停车,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日租金0.70元每日每平方米(前两年)、0.75元每日每平方米(两年后)。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嗣后,原、被告通过签订《变更协议》,将码头东侧8米岸线的租金于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0日止的部分下调至每月1万元。
  2012年11月16日,上海市松江区水务局对原告作出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书》,载有:因原告在黄浦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临河建筑物(7个水泥储存罐)的行为,故对原告罚款4万元。
  2013年1月31日,上海市松江区环境保护局对原告作出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有:因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擅自在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码头水泥中转,配有四套振动布袋收尘装置,故决定对原告责令停止生产并罚款10万元。2013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3)松非执字第7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上海市松江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责令停止生产。
  2016年12月12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松府决(环)[2016]第15号《行政决定书》,载有:经调查发现原告的水泥仓储及中转项目于2013年10月投入使用,项目使用过程中产生粉尘,该项目位于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故决定责令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前自行拆除上述水泥仓储及中转项目。
  2017年1月10日,上海市松江区环境保护局对原告作出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有:因原告的水泥仓储及中转项目于2015年10月恢复生产,项目使用过程中产生粉尘,该项目位于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故决定对原告罚款10万元。2017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7行审16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上海市松江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
  2017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致《告知函》,鉴于原、被告合同尚未到期,被告多次与政府部门沟通协商,至今政府部门没有采取强制措施,但近期环保督促力度加大,故通知原告应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停止经营。
  2017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合同的函》,载明:鉴于2017年8月1日上午9时许,政府多部门联合执法人员依法关闭了原告的用电设备等,致使贵司客观无法持续经营,为减少贵司损失,被告被迫终止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他补充协议、变更协议,望原告委派专人前来就上述事宜进行沟通。
  2017年9月1日,上海市松江区交通委员会港航管理科向被告作出《关于拆除码头前沿混凝土设备的通知》,通知被告尽快拆除码头前沿平台东侧的混凝土搅拌及装卸设备。2017年10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江苏先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拆解协议》。
  2017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函》,载明截止2017年9月15日,原告共拖欠被告各项业务费用293,516元,滞纳金待定核算。其中2017年4至8月靠泊费287,516元、水电费105,767元,2017年3月12日前的码头岸线租赁费6,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原告拖欠被告相关费用超过2个月,被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有权滞留原告租赁内的财产。自此函件发出之日起,双方一切协议立即失效,同时执行设备拆运工作,并在五个工作日之后,被告将依法申请拍卖滞留物用于归还欠款。
  2017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商务告知函》,载明被告前期已函告原告合同终止,至今未见原告回复。被告将拆解原告遗弃之设备设施,并着手准备拍卖事宜,拍卖所得用于偿还原告所欠债务。
  2017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载明因被告原因导致相关建设项目不符合环保部门的环评要求,且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许可的前提下处分了原告的财产,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合法财产的侵害行为,同时原告将暂扣系争场地租赁的相关费用,以抵偿被告的赔偿款项。
  2017年10月20日,原告员工报警称被告委托他人拆除原告于系争场地的财物。
  另查明:2003年7月16日,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上海汇尔华新港工程港务中心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载明:“一、该项目拟于贵南路XXX号利用已建的2000吨级水域码头及批租的107亩土地,进行玻璃原片深加工兼部分内、外物资的中转,在落实《上海汇尔华新港工程港务中心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提出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后,各项污染物可实现达标排放,从环境保护角度分析,同意该项目建设。二、……项目中转物资为一般货物,不得经营有毒有害及危险品货物。另外,《上海汇尔华新港工程港务中心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载有:中转物资主要污染工序:中转的物资主要以箱货、整货(钢材、木材、集装箱)为主,物资装卸过程中主要污染源是扬尘、汽车排放的尾气及噪声。在结论与建议部分,明确不准中转沙石料等容易产生粉尘的散货。
  审理中,原告强调系争场地根本上即禁止经营水泥项目,与原告是否在经营过程中排放污染物无关;被告则强调系争场地可以经营水泥项目,仅因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排放污染物,才导致行政处罚。鉴此,本院向上海市松江区环境保护局发函调查:就系争场地,是否可以经营水泥仓储及中转项目?(具体而言,是系争场地内凡涉及水泥项目即一律不得经营,还是若排放污染物达标则系争场地允许经营涉及水泥项目?)2018.2.14,上海市松江区环境保护局回函称:系争场地区域属黄浦江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根据《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同时,水泥仓储及中转项目必然有排污口;故系争场地区域不可经营水泥仓储及中转项目。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贵南路XXX号中的房屋、道路等工程的造价及残值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沪建经咨(2018)第632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原、被告无异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393,218元;(2)关于无异议部分残值的计费问题,被告认为上述无异议部分折旧年限应按5年计算,现已全部折旧完毕,评估机构认为,对于上述无异议部分的残值为1,022,674元(以2017年7月31日为基准日);(3)关于道路翻作的计费问题,原告认为应按250mm厚度计算,被告认为应按120mm厚度计算,评估机构认为,若按250mm计费,则费用为62,656元,残值为47,514元,若按120mm计算,则费用为17,231元,残值为13,067元(以2017年7月31日为基准日);(4)关于钻孔灌注桩的计费问题,原告认为桩数为88根,被告认为桩数为58根,评估机构认为隐蔽工程无法测量,若按原告主张的工程量计算,则费用为1,173,743元,残值为860,745元,若按被告主张的工程量计算,则费用为773,603元,残值为567,309元(以2017年7月31日为基准日)。2018年11月12日,评估机构出具该鉴定报告的补充意见,明确若以2018年9月底为基准日,则:(1)无异议部分的残值为942,086元,(2)关于道路翻作的计费问题,若按250mm计费,则费用为62,656元,残值为43,859元,若按120mm计算,则费用为17,231元,残值为12,062元;(4)关于钻孔灌注桩的计费问题,若按原告主张的工程量计算,则费用为1,173,743元,残值为821,620元,若按被告主张的工程量计算,则费用为773,603元,残值为541,522元。对该评估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1、估价对象系违建,政府已要求拆除,且权属不明,不具备评估基础;2、评估机构所称的无争议部分,被告实有异议;3、评估截止时间应以评估基准日为准;4、评估报告所载的电缆规格和原告提供的电缆合同所载规格不符;5、对于评估中的税收不予认可;6、对于评估中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工程排污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河道管理费不予认可。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贵南路XXX号内的经营资产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沪达资评报字(2018)第F067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7月31日的评估价值为4,101,500元;(2)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9月6日的评估价值为3,455,800元。另外,卸船机已拆除在场地,评估价值(2)以该现状进行评估,若卸船机未拆除,则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9月6日的评估价值为3,787,000元。对该评估报告,原告认为评估金额过低,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认为:1、估价对象系违建,政府已要求拆除,且权属不明,不具备评估基础;2、评估截止时间应以评估基准日为准;3、折旧情况不明;4、评估未载明计算方式、步骤等;5、被告通过逆向计算所倒推出的原值甚至大于原告提供的合同价款;6、评估金额应扣除超出合同约定多建的三个储罐设备。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租金包含靠泊费2,676,936.88元,场地租金3,480,470元,其中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未缴纳靠泊费,主张返还场地租赁费68,903元(其中1号场地42,420元,岸线租赁费14,336元和2号场地14,147元)。被告明确其主张的场地费组成为:1、1,253.62平方米场地自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用440,900元及相应滞纳金627,700元(以440,9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日0.5%标准计算);2、30平方米场地自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8月19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用80,000元及相应滞纳金930,000元(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日0.5%标准计算);3、148平方米场地自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用156,300元及相应滞纳金245,100元(以156,3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日0.5%标准计算);4、470平方米场地自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用154,300元及相应滞纳金219,700元(以154,3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日0.5%标准计算)。靠泊费系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滞纳金从以650,5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日0.5%标准计算。水电费159,500元系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滞纳金从以159,5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日0.5%标准计算。其中2017年5月至8日期间的水电费和靠泊费合计287,516.2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若干合同,以证明原告在租赁过程中发生的相关建造成本。其中部分合同以案外人上海温鑫标牌有限公司或案外人温鑫作为委托方或买受方,原告陈述其在筹备、建造系争水泥中转仓储项目期间,采购施工事宜部分由案外人上海温鑫标牌有限公司或案外人温鑫对外办理。
  审理中,原告认可并未申请过相关行政许可,故不存在被告协助办理行政许可的问题,但原告未申请相关行政许可系因被告承诺系争场地全部符合标准,告知原告不需要另行申请,原告对此存有疑窦,被告称合同已约定如果审批通不过,租金全额退还。对此,被告回应,被告确实将相关资料交给原告,现原告自认未申请行政许可,故被告没有履行协助义务的前提。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3年3月22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6月6日等15份对账单,以证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每月对水电费、靠泊费等进行实际核算对账后原告才支付对应款项。
  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临时补充协议》、《变更协议》、《行政处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决定书》、《告知函》、《关于拆除码头前沿混凝土设备的通知》、《通知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关于终止合同的函》、《关于解除合同的函》营业执照、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接报回执单、对账函、鉴定报告、调查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设立的《租赁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现由于租赁协议所涉场地无法实际使用,原告提出解除合同,鉴于被告对合同解除并无异议,故就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就合同解除后果做如下认定:
  一、原告要求返还已付租金
  审理中,原告明确该项诉讼请求的主张依据系双方《租赁协议》(或《租赁合同》)的第1.5条,该条约定被告应提供租赁物和合法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所有权的权证复印件,并协助原告在该场地办理打桩建设水泥筒仓及筒仓管道架跨黄浦江防洪墙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审批手续。审批如未获批,被告将已交租金如数退给原告。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包含了以下几层含义:一、原告先行办理审批,被告予以协助。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应当积极主动地申请相关行政审批,本案中,原告在审理中陈述因被告承诺系争项目不需要审批,故原告未进行审批但未提供相应凭据,本案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退还租金的前提系审批未获批,但原告作为专业的水泥中转公司,应当申请但从未就本项目申请行政审批,故审批未获批这一返还条件亦不存在。三、该条本意系对原告无法办理环评手续的后果救济。因此原告应当及时行使该项权利,然而根据庭审调查,原告于2012年开始多次因环保问题被相关行政部门处罚,但仍持续使用至政府部门强令停止为止,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使用场地期间的所有租金,难谓诚信。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7年8月1日之前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然而从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原告客观上已经无法实际使用系争场地故该期间的租赁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经本院核算,上述期间的租赁费用应为67,627元。
  二、关于押金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8,200元,鉴于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有押金失去合法理由,故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资产损失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单位分别就原告建造的工程项目和投入的经营资产进行评估。首先,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及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次,对于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报告的争议部分:(1)关于残值的计费问题,根据被告于2017年8月3日向原告发出的《关于终止合同的函》,以2017年7月31日作为折旧评估节点具有合理性;(2)关于道路翻作的计费问题,原告主张以250mm厚度计算,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即以120mm厚度计算;(3)关于钻孔灌注桩的计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合同、图纸及鉴定单位的现场点算,本院可以得出桩数为88根的心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场地内的房屋、道路等工程的残值为1,896,486元。对于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报告的争议部分:(1)关于计费问题,根据被告于2017年8月3日向原告发出的《关于终止合同的函》,以2017年7月31日作为折旧评估时点具有合理性;(2)对于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3)鉴于本院以2017年7月31日作为折旧评估时点,故被告拆除卸船机之行为对评估意见已无实质影响。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场地内投入的经营资产为4,101,500元。再次,本案中,原、被告对系争合同的解除均存有过错,具体而言:被告作为出租方,在申请环评过程中应明知“项目中转物资为一般货物,不得经营有毒有害及危险品货物……中转的物资主要以箱货、整货(钢材、木材、集装箱)为主,物资装卸过程中主要污染源是扬尘、汽车排放的尾气及噪声……不准中转沙石料等容易产生粉尘的散货”,在与原告签订合同过程中亦明知原告承租系争场地系为经营水泥储运所用但仍向原告出租;原告作为承租方,应当知晓其经营所需办理的相关行政审批要求,且在不长的合同履行期后即获悉系争项目系违法,但仍经营该项目至2017年,对损失的扩大存有过错。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相关损失计3,598,791.6元。
  四、被告主张的场地租金和滞纳金
  就被告反诉要求的拖欠的场地租金和滞纳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确认被告于2017年8月1日起无法实际使用租赁场地,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9月13日开始的场地租金及滞纳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2011年至2012年期间欠付的场地租金,该期租金至今已经有长达多年,双方每月对账过程中被告从未提出欠缴事宜,审理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欠付的事实,故就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就被告主张的水电费和靠泊费,2017年8月1日之后因原告未实际使用场地,但原告自愿同意按照被告主张的287,516元支付水电费和靠泊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双方对水电费和靠泊费实际并未进行结算,且存在争议,故就上述费用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
  五、被告主张的违约金
  被告主张原告擅自多搭建3个水泥灌装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场地上搭建水泥灌装达数年之久,被告从未提出过异议,故应当视为认可原告上述搭建行为。且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上述情形的违约责任,综上,对于被告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盛尔鑫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松浦港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及《变更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松浦港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盛尔鑫建材有限公司租金67,627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松浦港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盛尔鑫建材有限公司押金28,200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松浦港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盛尔鑫建材有限公司损失3,598,791.6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盛尔鑫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松浦港务有限公司水电费和靠泊费287,516元;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松浦港务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4,1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573元,合计诉讼费用175,6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盛尔鑫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3,368元(已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松浦港务有限公司负担72,317元(已付36,594元,剩余35,7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院)。司法鉴定费158,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盛尔鑫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3,200元(已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松浦港务有限公司负担9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荣珍

书记员:康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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