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盛康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滕建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冠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培华。
原告上海盛康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嘉冠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盛康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嘉冠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盛康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橡筋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3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6月起被告因生产服饰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橡筋(松紧带),一度时间双方协作尚可。但至2013年11月起,被告支付货款时有拖拉情节。至2015年2月5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0000元,经原告催促,被告总是以资金周转困难拒绝支付。最后于2017年4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当天由原告与被告达成《付款协议》,双方确认被告结欠原告橡筋货款150000元,给付方式为自2017年5月起每月逢单月支付10000元,双月支付15000元,至2018年4月付清为止。并约定若被告按期足额支付,则原告放弃主张利息;若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则仍需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15年2月5日起以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17年9月底仅支付15000元,尚欠135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始终以资金紧缺拖拉搪塞,至今尚欠13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嘉冠服饰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共计150747.83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2、《付款协议》1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2月5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橡筋货款150000元,并在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于每月底前支付至原告账户,单数月支付10000元,双数月支付15000元;若被告未能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则被告仍需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已提供证据材料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以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9月底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000元,之后未付。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也相应调整为13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000元且被告未按照《付款协议》约定足额支付货款需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嘉冠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嘉冠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盛康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000元。
二、被告上海嘉冠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盛康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3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8元,减半收取计2594元,财产保全费1816元,合计4410元,由被告上海嘉冠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筱晖
书记员:王梅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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