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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盛旷实业有限公司与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盛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高水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有国,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庄大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坤,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盛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盛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平和邓有国、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盛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5,7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5,708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3%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6,856.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5月10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圣戈班抹灰石膏、堡密特堡施捷砂浆、堡密特多功能界面剂等材料。2017年6月至12月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分12批交付了价值总计218,908元的上述货物。原告在2017年6月17日至2017年8月10日,共向被告分5批交付了价值133,200元的货物,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与原告结清上述货款。后在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12月12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分7批交付了85,708元的货物,按照购销合同第5条的约定:双方月结,次月10日支付上月材料款,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的该部分货款,被告已违约。且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第6条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未付金额的每日0.3%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包含因诉讼引起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综上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违约金、经济损失等,被告不支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已经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擅自将被告支付的货款挪用冲抵至其他合同项下无辜增加了诉讼成本,实际产生的诉讼成本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名称、数量单价、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2、2017年11月2日对账单两份,证明经双方对账,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总价款为218,908元。被告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
  3、2017年8月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33,200元的发票。被告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
  4、2017年8月25日农业银行入账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33,200元。被告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
  5、2019年8月1日律师合同、2019年11月12日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被告表示发票的真实性由法庭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年12月7日工商银行回单、2017年10月28日费用报销审批单、付款申请单、收据(被告的挂靠公司出具给被告)、2017年10月31日原告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在原、被告双方就总货款结算后,被告已就合同项下款项向原告支付5万元,原告向被告所出具的收据上载明该款项为抹灰石膏款,因此该5万元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原告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告向被告员工吴军催款,吴军要求原告开具收据,其再向被告公司申请货款,并要求收据写明抹灰石膏款,这笔款项应为工程款,因为工程款开具的发票金额远超过被告支付的货款。
  2、2018年2月11日报销审批单、2018年2月11日收据(庄大华出具)、2018年2月11日付款申请单、2018年2月12日建行电子回执(金额为18万元)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8万元,其中3万元用于支付本案材料款,15万元是另案中的工程款。原告表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称18万元中3万元支付本案材料款,可被告是一次性向原告打款18万元,另案的工程款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另案的工程款被告尚未付清,开票金额远超过被告实际支付的金额。另案的诉讼标的为31万余元(已扣除证据1、2中的5万元、18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圣戈班抹灰石膏、堡密特堡施捷砂浆、堡密特多功能界面剂等材料,付款方式:月结,次月10日支付上月材料款,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未付金额的0.3%/日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要赔偿受损方的经济损失,包含违约滞纳金、赔偿金、因发生诉讼引起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分12批交付了总计218,908元的上述货物。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33,200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31日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款事由为金地天境抹灰石膏款、金额5万元。2017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5万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6,856.64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案系原告就其交付的货物索要相应货款的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向原告支付的5万元、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的18万元中的3万元,合计8万元是否应作为本案货款予以扣除。2017年10月31日原告出具的收据已经载明了收款事由为金地天境抹灰石膏款,故此应认定该笔5万元系被告支付的涉案货款,本案中应予扣除。2018年2月12日付款的款项并未经原告明确货款还是工程款,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按年利率24%为妥。同时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应相应调整,按4,284.96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盛旷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5,708元;
  二、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盛旷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708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盛旷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284.96元;
  四、原告上海盛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4.10元,减半收取,计1,057.05元,由原告上海盛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57.14元,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程伟忠
  

审判员:程伟忠

书记员:潘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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