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盛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金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幸根,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冰忻,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昭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盛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权公司)与被申请人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9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顾世杰系实际施工人,其与盛权公司签订的相关工期违约协议应为有效,盛权公司有权终止支付工程余款、解除合同并要求七冶公司赔偿损失。(二)工期延误导致盛权公司租金损失,七冶公司应当预见并予以赔偿。(三)系争工程的签证单是盛权公司项目经理与七冶公司串通后伪造形成的,故工程造价及工期认定均系错误。盛权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七冶公司辩称:盛权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盛权公司于本院审理中提供的顾世杰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成立,顾世杰与盛权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对七冶公司无约束力。二审审理中,盛权公司明确表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系争工程总造价无异议,本院对其就工程造价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盛权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与七冶公司签订系争合同时将租赁合同、转租合同租金告知七冶公司,故租金损失即使存在亦超出了七冶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或应预见的范围,本院对此予以认同。盛权公司主张因工期延误的租金损失,依据不足。综上,盛权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盛权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心全
书记员:张 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