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盛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电路XXX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张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添意保健按摩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弄XXX-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尹国斌。
原告上海盛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林公司)与被告上海添意保健按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意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添意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57,25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的水电费78,566.76元;4、判令被告立即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XXX号4楼-8室房屋迁出,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本区浦电路XXX号4楼(部分)房屋,用途足浴,租期8年(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标准以合同约定为准,按季支付,并约定承租人拖欠4个月租金,出租方有权无条件收回场地并不退押金;电费每度1.24元,水费在国家标准上加收10%。然被告自2018年5月起拖欠租金及水电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添意公司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XXX号全幢房屋登记在上海超飞捷服装有限公司名下,建筑面积15900㎡,用途办公,总层数5层。原告自上海超飞捷服装有限公司处租赁上述房屋,租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又续租,约定租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对于租用的房屋拥有使用权,并可以转租。
2011年11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浦电路XXX号4楼(部分)出租给乙方使用,位置、面积(详见附图),用途足浴;租赁期限为8年,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租金的计算以合同年度为单位,首个合同年度指合同生效日起至次年同月同日前一天止的连续时期,第一合同年至第八合同年的年度租金分别为65万元、65万元、66.95万元、68.90万元、70.85万元、72.80万元、74.75万元、76.70万元;签署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4个月租赁费216,666.70元,其中一个月为押金;租金每季度交一次,年租金分4期付款,第一次租金于合同生效后7天内支付,第二次租金于2012年6月1日交清,第三次2012年9月1日交清,第四次2012年12月1日交清,以后每年3月、6月、9月、12月以此类推;乙方必须按照约定向甲方缴纳租金,如无故拖欠租金,甲方给予乙方7天的宽限期,从第8天开始甲方有权向乙方每天按实欠租金1%加收滞纳金,拖欠4个月,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承租场地并没收押金;关于水电费,目前定价为每度电1.24元,水费为国家标准之上加收10%,如遇政府有关部门调价,则作相应调整;乙方有下列的情形之一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3)逾期交纳租金,经甲方限期交纳后仍拒不交纳者。合同附件“四层平面图”中,阴影面积标注为“出租区域”。
2018年5月起,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并拖欠2018年7月起的水电费。
2018年12月,原告向被告寄送催房租函,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及水电费。
审理中,原告明确租赁房屋的具体位置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XXX号4楼-8室。原告亦确认被告已支付一个月租金54,166.67元作为押金,要求按合同约定没收上述押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按约支付租金,然被告未按约支付自2018年5月起的租金,构成违约,原告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同时双方应结清各项费用。原告主张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租金757,250元,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的水电费,由发票等为证,本院亦予支持。关于押金,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没收押金,故原告要求没收押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添意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盛林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添意保健按摩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上海添意保健按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XXX号4楼-8室房屋内迁出,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盛林贸易有限公司;
三、被告上海添意保健按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盛林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租金757,250元;
四、被告上海添意保健按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盛林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的水电费78,566.7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8元,由被告上海添意保健按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戎伟栋
书记员:祝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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