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盛欣贸易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投资人:杨秀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舜卿,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军,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鲁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刘永。
原告上海盛欣贸易经营部与被告寿光市鲁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舜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鲁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盛欣贸易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不能开具,则赔偿原告税款损失28,689.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价税合计32万元的癸二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货款,被告按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仅于2017年1月9日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11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开具剩余发票,但被告始终拒不开具,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寿光市鲁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价税合计金额32万元的癸二酸。
2、2016年11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明原告已按约足额支付货款32万元。
3、2017年1月9日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仅向原告开具了价税金额112,000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4、原告下载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寿光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
被告寿光市鲁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癸二酸1万公斤,单价为32元/公斤,总金额32万元(含运费含发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32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确已向其按约交付了涉案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癸二酸的含税单价为32元/公斤。
2017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上记载:货物名称癸二酸,数量3.5吨,税率17%,价税合计11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已实际履行了合同项下各自的主要义务,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额货款,被告亦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作为向原告提供货物的一方,且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被告负有向原告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实际交易金额为32万元,被告现仅开具了价税合计11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仍有价税合计20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开具,此款被告应根据企业性质、服务项目、税法方面等的规定开具给原告。根据被告已开具发票的税额计算标准,与原告主张的税款计算标准无异,故本院采纳原告就未开票损失的金额。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寿光市鲁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盛欣贸易经营部开具价税金额合计为20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逾期不开票,则向原告上海盛欣贸易经营部赔偿税款损失28,689.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5.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5.56元(原告均已预缴),由原告负担38.56元,被告负担1,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清华
书记员:陈双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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