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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盛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盛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军,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晋生,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盛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盛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盛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人民币168,820元、评估费3,400元、施救费10,4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司法评估结论是沪DDXXXX的评估价值为128,900元且被告已经支付76,250.01元,故调整维修费诉讼请求为:52,649.99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名下沪DD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综合商业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不急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2018年5月26日,在上海市S20外侧3KM处,驾驶员吴昌志驾驶沪DDXXXX(原告名下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沪H2XXX挂)机动车追尾案外人景某驾驶的沪BGXXXX(沪E9XXX挂机动车),两车相撞,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驾驶员吴昌志受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昌志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景某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沪DDXXXX于事故日的修费费用,并支付评估费3,400元。原告因上述事故支付了维修费和10,400元的施救费。原告索赔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投保、修理费52,649.99元没有异议;因为司法重新评估,故对原评估费有异议;挂车没有投保,施救费针对的是拖车和挂车,故同意按照70%支付施救费。
  原告上海盛某物流有限公司对其诉称提交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综合商业保险单》、评估报告及发票、维修清单及发票、施救作业单及发票。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支付信息列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合同关系、车辆维修费金额、施救费金额、被告已付保险赔款金额等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综合商业保险单》重要提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19条第3款约定“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车辆沪DDXXXX于交通事故日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是评估价值为128,900元。被告为此支付了司法评估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对事故车辆的维修费进行了司法评估,且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行委托评估的评估费不予支持。因施救财产包括案涉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被告抗辩按照70%支付7,28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修理费52,649.99元、施救费7,280元,共计59,929.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盛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59,929.99元。
  案件受理费1,461元、减半收取计730.50元,由原告上海盛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2.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5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鹏

书记员:周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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