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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盛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新古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区伦敦广场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盛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吉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古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臻儿,上海翁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伦敦广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钱达龙,主任。
  原告上海盛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泉公司)与被告上海新古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古北物业公司)、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伦敦广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伦敦广场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7月23日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原告对安装在上海市长宁区古北路XXX号伦敦广场外装饰GRC构件加固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中已完成部分的工程质量申请司法鉴定。至2019年2月21日,原告最终确定了司法鉴定的内容。2019年2月25日,本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就涉讼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规范要求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5月6日,原告又撤回上述司法鉴定申请。本案于2019年5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两次庭审,原告盛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冲、刘臻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伦敦广场业主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伦敦广场装饰GRC构件加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中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计909,584.32元;3.判令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工程进度款785,027元的利息,自2017年7月30日起算至2018年2月5日,按年利率6.1%计,共计25,406.53元;工程进度款685,027元的利息,自2018年2月6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止,按年利率6.1%计);4.判令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736,386.08元;5.判令被告伦敦广场业主委员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与被告伦敦广场业主委员会作为涉讼工程的共同招标人,向社会公开招标,原告参加涉讼工程的竞标,后中标。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暂定工程总价为1,962,568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应于合同签订后的10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为:工程进度一半时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竣工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审计价的95%,余5%的工程款作为保留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付清。2017年5月5日,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即合同总价的30%,共588,770元。2017年6月2日,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与被告伦敦广场业主委员会在原告进场进行技术交底时提出,原设计图纸确定的304内六角沉头膨胀螺栓过长,易造成外墙渗漏,经原告与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被告伦敦广场业主委员会协商确认,螺栓长度由原来的12*140调整为12*100。就该变更,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与被告伦敦广场业主委员会要求原告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说明该变更为业主要求、报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审批,该《工作联系单》发送给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后,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没有回复。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与被告伦敦广场业主委员会口头告知原告要求原告以三方确定的变更内容进行施工。2017年6月11日,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出具《建设工程开工报告》,确认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0日。自该工程开工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按约积极履行施工义务。2017年7月。完成总工程量的50%,原告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即合同总价的40%,计785,034.40元。申请付款报告送达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后,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未按约支付,仅回复因被告伦敦广场业主委员会内部矛盾导致无人回复该问题,但原告仍按约履行施工义务。针对新增工程项目,经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确认,原告按约进行施工。但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始终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后原告被迫停工。从原告入场施工至被迫停工之日止,已完成整体工程量的75%及新增工程项目,共计15,982,354.32元。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停工等在内的严重损失。2017年8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同意再次向被告伦敦广场业主委员会申请工程款。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当面打印《业委会审批单》说明“工程施工量已达总工程量的50%。申请被告伦敦广场业主委员会支付工程进度款785,027元”,并同意原告拍照留存。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告知原告为加快被告伦敦广场业主委员会付款进度,要求原告向其再发一份催讨工程款的联系单,原告于2017年9月1日按照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要求向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出具了《联系单07》。2017年9月10日,因本案两被告始终未按约履行义务,严重影响正常施工,施工工人工资无法发放。为避免扩大损失,原告被迫停工。2017年9月15日,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突然向原告发出第001号《关于龙德广场GRC施工存在问题整改通知》,并列举了5个需整改的地方。但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及被告伦敦广场业主委员会已在日常施工中对该5个地方确认无异议,原告据此在2017年9月23日作出书面回复。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就支付工程款问题进行沟通,后迫于员工需发放工资回家过年的压力,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于2018年2月6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8年3月8日,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明确表示不认可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拖欠合同总价40%的工程款的事宜,不会支付该工程款。原告认为,施工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真实的合意。原告已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已达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应当根据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未按约支付应付工程进度款,故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已认可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同意向被告伦敦广场业主委员会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且已支付部分该阶段工程进度款,但后又以已施工工程量未达到总工程量的50%为由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其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未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其付款义务且拒绝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施工合同。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违约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伦敦广场业主委员会为涉讼工程的业主,与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共同发布招标文件,即共同发包人,故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应当与被告伦敦广场业主委员会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需要指出的是,涉讼工程中一切材料全部系原告垫资购买和订制,被告以质量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主要事实如下:螺栓和托板的出厂证明及合格证书均已交给了被告;螺栓改短是双方协商一致改短的,并非是原告单方面行为;道康宁填缝未施工也是应被告的要求;板托设计就分为有筋和无筋两种,被告认为原告都采用无筋的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静态负载载荷大于等于20Kg是唯一的施工质量标准,双方对该标准均无异议。原告认为涉讼工程已达到施工合同的质量标准,两被告无理由拒付拖欠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违约造成施工合同解除,被告同意解除,但解除日期应确定为被告向原告快递解除函之日,即2018年4月28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以工程量为基础的,但工程量不是单纯的“数量”,还包含其他环节,如加固、注浆等工序。原告已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且有安全隐患,被告已另案主张拆除损失。被告从未批准新增的工程项目,也未看见原告进行过施工。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诉请;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损失均缺乏依据,希望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伦敦广场业主委员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由法院确定。
  被告伦敦广场业主委员会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伦敦广场外装饰GRC构件加固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伦敦广场装饰GRC构件加固工程项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金额588,770元)、建设工程开工报告、关于对《伦敦广场GRC线条加固工程》工程量确认单的回复、2017年9月1日联系单、《关于伦敦广场GRC施工存在问题整改通知》、《关于001号整改通知回复》、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金额100,000元)、《律师函》、微信截屏,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提供的《伦敦广场外装饰GRC构件加固工程项目施工投标文件》、《图纸》、《GRC构件加固板托设计说明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备忘录、《伦敦广场GRC构件产品出库单》、委托检测合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金额33,000元)、发票、关于通知解除《协议书》的律师函、两份检测报告、补充协议、2018年2月2日会议纪要、微信截屏、《关于通知伦敦广场A栋2804室阳台下檐口GRC构件发生坠落时间及风险责任后果说明》及挂号信函收据、照片等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报价单、建筑工程决算书、停工损失清单等证据内容均未显示曾向两被告送达,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未予以确认,故本院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提供的产品合格证难以证明铝合金构件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本院因此不确认该证据的关联性。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提供的会议记录表内容未能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提供2018年1月9日及同年2月2日的会议纪要,原告虽不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确认上述两份会议纪要的证据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两被告作为涉讼工程的共同招标人公开招标,中航技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招标的代理机构制作了《伦敦广场外装饰GRC构件加固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要求施工资质为:1、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及其以上(老标准);2、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及其以上(新标准)。以上施工资质要求,投标人只要符合任何一条。2017年3月30日,原告针对上述招标出具了《伦敦广场外装饰GRC构件加固工程项目施工投标文件》(以下简称投标文件)。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承诺:原告保证在工期内竣工,并确保工程质量达到投标函附录A载明的质量标准。随本投标函提交的投标函附录A、附录B是本投标函的组成部分,对我方构成约束力。投标文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关于铝合金托件记载的基本为A356-T6材料,M12×140内六角沉头膨胀螺丝。该表还记载GRC构件视损坏情况进行修复或替换。大于8道康宁结构胶填缝(加固件)。原、被告就涉讼工程确认的图纸记载如下:安装时采用M12×140规格的DIN304内六角沉头膨胀螺丝进行锚固。螺丝安装应符合《混凝土结构后锚固技术规程》(JGJ145-2013)的相关要求。原、被告就涉讼工程确认的《GRC构件加固板托设计说明书》记载如下:托板的最大静态负载载荷:不小于20Kg。托板采用A356-T6材料,螺栓采用DIN304不锈钢沉头内六角膨胀螺栓,规格M12×160。2017年4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涉讼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审理中,原告认为图纸及说明书关于螺栓规格的记载均无异议,但原、被告在施工中协商一致变更规格为M12×100。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则认为螺栓规格为M12×140。
  2017年4月20日,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就涉讼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参照图纸进行GRC构件加固及修复工程。(暂定)开工日期:2017年5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金额(暂定)1,962,568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招标文件及其附件、投标书及其附件、施工图纸等。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适用国家标准、规范的名称;没有国家标准、规范但有行业标准、规范的,约定适用行业标准、规范的名称;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的,约定适用地方标准、规范的名称。发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提供一式二份约定的标准、规范。属强制性标准的,发包人、承包人必须遵守。承包人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出施工工艺,经发包人认可后执行。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日期,将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提交工程师。工程施工应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工程师一经发现,应要求承包人拆除和重新施工,承包人应按工程的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承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荷载试验紧固件安装后的拉拔试验。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应在接到报告后的14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当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14天未进行计量,从第15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工程师不予计量。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发包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向承包人免费提供原施工图,加固样板图及样板件各一份,并组织交底。合同价款采用整体措施费总价包干,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数量暂定,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闭口包干的计价方式确定。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的,合同单价的调整方法:不作调整。如本工程施工期间发生设计图纸变更或增加新的工程项目,承包人应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并提出测算依据,经发包人确认后调整价款。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在承包人签订合同的10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30%的款项,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展到一半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的70%的款项(以双方认定的工程施工进度达到一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价的90%款项,待竣工结算审计后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作为保留金。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涉讼工程总工程款1,962,568元。
  之后,原告与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就涉讼工程完工时间达成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施工期限自2017年5月28日始至2017年11月23日止(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如果原告无正当理由在施工期限内未保质保量完成GRC构件加固工程,如逾期竣工(竣工验收日)一天罚合同价的千分之五,直至项目验收合格按日累计。
  2017年5月5日,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588,770元。
  原告、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监理单位工程师共同确认涉讼工程开工,并制作了一份《建设工程开工报告》,记载如下:开工日期2017年6月10日。机械设备已进场,劳动力组织已到位。施工图已经审查,设计图纸已交底。
  2017年7月11日,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人员通过名为“伦敦广场加固群”的微信群要求被告人员如下:孔深不足或碰钢筋位置记录好,一起想办法解决,而不是让工人割短螺丝。私自处理无效。
  2017年8月30日,原告人员与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人员就涉讼工程的出库构件产品数量进行了确认,并制作了一份《伦敦广场GRC构件产品出库单》,固件清点总数为2,645件。
  2017年8月31日,涉讼工程形成过一份《业委会审批单》,内容主要为:外墙施工合同中总加固件数量为5,011只。管理处经工程部现场查验,截止至8月25日安装到位的加固件大约有2,645只,未安装的大约需2,366只。仅从加固件的数量来核算,目前施工工程量基本达到50%。按照合同相关约定还剩余40%总价未支付,费用共计785,027元。请业委会就是否向施工方支付40%工程进度款事宜予以定夺。《业委会审批单》落款内容为空白,未记载任何相关意见。
  2017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送达了一份联系单,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40%的工程款,即785,027元。如未按期支付到帐的,原告被迫停止施工至工程款到帐止。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均确认涉讼工程于2017年9月10日停工。
  2017年9月15日,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向原告送达了一份《关于伦敦广场GRC施工存在问题整改通知》,主要内容为:被告未收到涉讼工程使用构件的合格证书;原告承诺使用的规格为M12×140内六角沉头螺丝,根据被告现场了解,有部分因施工问题而进行了改短,部分螺丝固定深度不够;部分构件安装时未填缝道康宁结构胶;有筋材料构件改用无筋材料构件;GRC构件有断裂情况,要求原告作出说明及出具该批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是否达到强度要求。
  2018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在涉讼工程所在居委会进行了协商,协商中制作了一份《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原告人员要求被告支付40%的工程款,被告人员提出工程质量有问题,原告人员表示被告自己找要检测其就检测,同意招投标的标准进行检测。
  之后,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印城机电有限公司就涉讼工程使用的构件的材质和拉拔试验进行检测。检测单位机械工业材料质量检测中心为被告送检的铝合金出具了一份《主体结构检测报告》。审理中,该检测单位的人员当庭表示该报告虽只是对送检材料的元素含量测试了结果,如再有委托对应具体的铝合金编号也是可以判断的。检测单位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就涉讼工程抗拉拔性能出具了一份《主体结构检测报告》,该报告记载如下:产品规格M12×100,检测依据JGJ145-2013,检测结论未达到设计要求。审理中,该检测单位的人员当庭表示JGJ代表混凝土加固工程全国通用行业标准,上海市也适用这个标准。
  2018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在相关政府部门的主持下又再次协商,协商中制作了一份《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同时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可以进行协商,被告同意先付农民工工资100,000元,其他春节后再谈。该《会议纪要》最终协商结果记载如下:被告提出将合同款剩余资金先垫付1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其余剩余款项春节后再进行协商。被告就今天支付100,000元是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代表被告就工程的施工量和工程质量的确认。
  2018年2月7日,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元。
  之后,原告与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均表示本案诉辩称意见均适用于两案。
  2018年11月13日,审判人员现场勘查了涉讼工程,工程所处大楼有将近三十层的层高。
  审理中,原告认为铝合金托板构件不小于20Kg的最大静态负载载荷指标与荷载试验紧固件安装后的拉拔试验指标是一致的,同时要求指定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上述两项指标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为此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原告还对涉讼工程使用的铝合金构件是否采用A356-T6材料申请了鉴定。之后,原告撤回上述拉拔试验和铝合金构件材料的司法鉴定申请,只申请对托板不小于20Kg的最大静态负载载荷指标的司法鉴定。2018年12月11日,本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涉讼工程单个托板构件最大静态负载载荷是否符合《GRC构件加固板托设计说明书》中不小于20Kg数据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中,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确认了涉讼工程托板构件符合静态载荷不小于20Kg的指标,原告为此撤回该鉴定,原告同时撤回对“顾建伟”和“胡欣欣”的笔迹鉴定。2019年2月21日,原告申请对涉讼工程质量的司法鉴定。之后,本院委托了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涉讼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规范要求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中,原告与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均确认原告派员焊接加长螺杆期间将试验锚栓拧紧的相关事实,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为此不同意将拧紧锚栓进行拉拔试验。之后,本院要求原告、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鉴定人员在三方到场后,三方重新抽样选定锚栓后再进行拉拔试验,2019年4月26日,三方到场,原告以锚栓已安装一年多,拉拔试验不能反映当时的施工质量,且不排除两被告对锚栓进行过松动等为由撤回司法鉴定。
  另查明,本院受理刘雯娴等十七人与伦敦广场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该案已于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判决处理,判决主文如下:伦敦广场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伦敦广场外装饰GRC构件加固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提供给刘雯娴等十七人查阅……。该案判决已生效。
  涉讼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工程招投标以及双方约定的设计要求和规范要求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主要义务就是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向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交付合格的工程,因此原告对其所建设的涉讼工程存在质量担保义务。原告在实际施工中采用的螺丝长度短于双方约定的螺丝长度,未按合同约定采用道康宁结构胶的施工工艺等事实均可确定,原告虽诉称取得了两被告的确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因此不予采纳。原告系擅自改变了工程已约定的设计要求和规范要求,致使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了争议。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依据上述事实向原告提出了涉讼工程可能存在质量缺陷,要求对合同约定的“荷载试验紧固件安装后的拉拔试验”指标及“铝合金材质”等两项指标进行第三方检测,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原告同时同意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检测,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委托第三方的检测报告本院因此予以确认。原告诉讼前,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根据第三方检测报告已初步证明了涉讼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原告作为承包方必须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系由其他原因造成的,否则应由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告还诉称“静态负载载荷大于等于20Kg”是工程唯一质量标准,该诉称显然与双方约定不符。构件静态负载满足要求是涉讼工程质量合格的必要不充分条件,不足以据此认定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多次提出过鉴定检测,但又以种种理由撤回鉴定,且鉴定未成的责任不能归咎于被告。综上所述,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前后,原告一直认为涉讼工程质量合格,拒绝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予以修复,原告为此还主张了解除合同,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亦确认合同已解除,据此本院以被告新古北物业公司主张之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盛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古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伦敦广场装饰GRC构件加固工程项目)》于2018年4月28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上海盛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19.70元,由原告上海盛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冬

书记员:张  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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