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盛澄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竹,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艺点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若凡,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新世洋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汶水东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
原告上海盛澄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艺点悠物流有限公司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新世洋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若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2,006,154.54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三菱电梯。2017年7月1日,被告书面确认尚欠原告运费2,006,154.54元。被告拒付运费,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自2015年起,被告的所有公章、印鉴、财务账册等长期由第三人掌控并保管。本案系争款项对应的业务由第三人完全掌控,第三人系本案真正的债务人,是本案系争款项的实际支付人。第三人和原告串通提供证据材料,对账函及清单系第三人临时加盖被告公章所形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与本案诉讼金额一一对应,并不能真实反映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情况。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书面述称,其与本案运费纠纷无关,从未占用过被告任何资金。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与本案无关的运输委托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货物运输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2、对账单及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费结算清单及运输委托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运费2,006,154.54元;
3、已经结算完毕的委托运输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对应的付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的交易流程,其中2016年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615,836.30元;
4、运费结算清单、运输委托单及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除系争业务外,原、被告在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间另有金额为1,683,978.04元的三菱电梯运输业务,因此2017年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685,470.48元。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上述证据中的运输委托单、发票、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三者之间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发票为第三人开具的,运输委托单为原告从第三人处取得;对加盖被告公章的对账单、运费结算清单提出异议,认为是第三人事后加盖或临时编造,没有得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许可。
第三人对原告上述证据未发表意见。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2015年5月13日,刘某从第三人处受让取得被告全部股权;
2、第三人关于公章保管变更通知的邮件,被告律师函、快递单、签收记录,证明第三人自2015年起掌控被告的公章;2017年6月13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移交公司证照、银行账户、网银;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第三人在人员、财务、管理、业务上完全控制并操纵被告来进行涉案业务,原告知悉真正服务对象为第三人;
4、第三人业务邮件,证明涉案业务事宜由第三人人员张亮主管,原告直接向张亮发送邮件催款,张亮则将原告的诉求报告给第三人的管理层;
5、被告方关于三菱资金走向、被告的中国银行账户流水、第三人资金收支管理办法,证明被告收受涉案三菱业务款累计10,084,421.90元,被第三人划走6,780,158元,被第三人全资子公司案外人上海世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划走3,225,200元;
6、上海世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其为第三人全资子公司;
7、2017年间被告的上海农商银行账户流水、2017年间被告向原告付款统计表,证明被告在2017年间累计向原告支付款项1,635,470.48元;
8、业务费用请款邮件,证明原告除从被告处收取款项外,另从第三人及其子公司处收取涉案业务款项;
9、2016年5月23日原告与上海世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间签订的《三菱国内公路运输项目补充协议》,证明第三人用其子公司的名义,就涉案业务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
10、2016年9月20日的邮件,证明第三人人员张亮报告原告催讨涉案业务款项事宜,原告明确写明由第三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11、第三人关于费用申领、报销程序与权限的规定(第三人在他案中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公司业务完全在第三人掌控中;
12、2018(沪)徐证经字第12869号公证书,证明三菱公司业务主管通过邮件确认了涉案三菱业务整体费用明细情况,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间运费总计795万元。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邮件、资金往来等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明第三人实控被告公司业务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真实性表示认可;对证据3表示不认可,认为证人王某某和原、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7真实性表示认可,自认被告2017年间付款计1,685,470.48元;对证据12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795万元是三菱公司与被告之间发生的运费,原被告之间运费为本案诉讼标的加上被告已付的2,299,814.34元,合计约430万元。
第三人对被告上述证据未发表意见。
第三人为证明其述称,向本院提交了沪会中事(2018)司会鉴字第1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应收款为5,784,461.99元,以证明其从被告银行账户划走资金的正当性。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被告则认为涉及司法鉴定的案件正在审理中,对此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诉、辩称及举、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
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运由被告指定的起运点至目的地的货物运输;运输价格按双方确定的价格表执行;原告需于每月的5日前,将上月相关单据(签收单、回执、各项票据、结算书)交予被告,被告于10日内核对无误后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确认无误的运输费开具统一的发票;被告收到原告正式运输发票并审核无误后45日内完成支付。嗣后,被告开始为原告承运三菱电梯业务。2016年12月31日,原告出具《运费结算清单》一份,清单载明发货日期、收货方名称、收货地区、合同号、公里数、中艺应付盛澄运费等项目,运费合计2,006,154.54元。清单上还注明“收到上述业务全部派车单及收货单并确认上述欠款”等字样。被告在清单上签章确认。2017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三菱电梯运费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到2017年7月1日,原、被告产生三菱电梯运费2,006,154.54元,确认无误后请于2017年8月16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同日,被告在《三菱电梯运费确认函》上签章确认欠款2,006,154.54元,并承诺于2017年8月16日前付款。对账函随附清单一份,记载欠款所对应的发票号码、运费金额、开票日期等,金额合计2,006,154.54元。后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遂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提供的对账函是否系第三人和被告恶意串通所为?
被告认为,被告在涉案期间的业务完全为第三人实际控制。第三人在收购被告公司时,将被告全部公章、印鉴等收走,股权变更至现股东后一直未予归还。第三人任意支配被告账户,将三菱业务收入款划入自己或子公司名下。第三人在收到被告股东律师函后,在明知被告禁止其滥用公章的情况下,仍然在对账函上加盖公章,目的是配合原告编造证据。原告许多证据系从第三人处取得原件,说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串通。
原告认为,其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和第三人在本案中无直接关联。被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和本案无关,内部矛盾应自行处理,不得以此拒绝向原告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为原、被告,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恶意串通,原告及第三人对此亦予以否认。第三人掌控被告涉案业务与其和原告恶意串通没有必然的联系,即使原告从第三人处取得证据原件,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即使如被告所称,其业务被第三人掌控,使其无法获得原、被告之间真实的结算金额,但被告作为独立法人,对外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本案运费支付主体及欠款具体金额的问题。
被告认为,本案系争业务由第三人完全掌控,第三人应是支付主体,其实际上也支付过运费,原告对此完全知悉。原告从被告、第三人及其子公司上海世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收取涉案三菱业务款项,并向第三人催讨欠款。
原告认为,根据协议,本案运费支付主体为被告。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为430万元,除被告支付的2,299,814.34元,被告尚有2,006,154.54元未付。
第三人认为,其与原告存在与本案无关的运输委托关系,但与本案纠纷无关。
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运费支付主体应为被告。至于具体欠款金额,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确认了欠款金额为2,006,154.54元,并附有相应的发票信息。原告亦提供了相应的结算清单、运输委托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请金额,提供了2017年间累计向原告支付款项1,635,470.48元的证据,但原告又提供证据表明,此1,635,470.48元的业务和本案系争业务完全不同,为双方已结清的业务,因此并不能从对账单确定的金额中减扣。至于被告所称的运费应由第三人支付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5表明涉案三菱业务的款项由被告收取,被告又委托原告进行运输,故理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费。第三人从被告处划走资金及第三人的代付行为,与本案运输合同纠纷中的法律关系完全不同,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支付欠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并未向本院证明系争业务运费已由第三人支付完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所称的因第三人掌控其公司业务,至其无法搞清原、被告之间的业务结算状况的意见,本案难以支持。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第三人掌控被告业务系被告公司内部管理事项。第三人代付被告款项的行为,并不能免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的法律责任。况且,被告支付欠款后,在公司内部仍可和第三人就被告公司三菱业务进行结算。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明了被告结欠原告运费2,006,154.54元之事实;被告提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诉讼中,第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中艺点悠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盛澄物流有限公司运费2,006,154.5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7,849元,由被告上海中艺点悠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诸建光
书记员: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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