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盛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卢达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望,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险峰,上海显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琦,上海显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王井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东安乡场镇1路XXX号。
再审申请人上海盛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戚某某、一审第三人王井双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2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戚某某在原审中提供了四个版本的合同,上述合同是伪造的,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审法院依据伪造的合同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二、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戚某某与王井双签订合同不能代表盛某公司。首先,戚某某从未就合同签署、款项支付与盛某公司或卢达凌进行核对。签约及履约过程中,戚某某也从未提供明确的证据显示其要求在合同上加盖盛某公司公章。戚某某所有款项没有支付到王井双账户,更没有支付到盛某公司或卢达凌账户,而是支付到案外人詹进账户,而本案中从未出现过詹进的任何授权,可见戚某某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次,王井双获得的授权仅为“招商”,这不代表王井双可以签订合同,更不意味着王井双或者其他人可以代为收取款项,因而,王井双并不具有有权代理的权利外观。综上,原审法院并未就系争合同是否真实、款项金额、违约及应否返还等进行充分审理,所作认定错误,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戚某某提交意见称,一、伪造是指证据不存在或与事实不符。本案中的合同内容是完全一致的,只是形成时间不同。形成及提交过程都在原审中作了陈述,原审法院也予以查明,不存在伪造。二、本案构成表见代理,盛某公司应承担责任。戚某某与王井双签约时,戚某某已经进行了审核,王井双提供了授权委托书、盛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照,戚某某有理由相信王井双有代理权。戚某某也曾要求过盛某公司加盖公章,只是卢达凌很少出现且戚某某不认识,问询员工也没有得到回复,盛某公司完全在推卸责任。王井双持有委托书,戚某某有理由相信王井双代表盛某公司,故而戚某某按照王井双要求打入王井双或詹进账户是正常的,王井双也是通过詹进账户打款给卢达凌。
王井双提交意见称,其所提供的合同真实有效,王井双代表盛某公司与戚某某签约,合同关系在盛某公司与戚某某之间建立,应由盛某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审庭审及再审听证反映的事实来看,戚某某承租属实,而盛某公司主张“伪造”的四个版本合同,其实是戚某某与王井双在签订合同及为本案诉讼提交证据过程中不同时间形成的,相关内容也是一致的,戚某某与王井双陈述相互印证、真实可信,戚某某承租事实也是真实发生的,原审法院以戚某某作为证据提交的《美食城承包经营合同书》确认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达凌向王井双出具委托书,明确载明委托王井双对外“招商”,并加盖盛某公司公章。王井双与戚某某签订合同时不仅出具委托书,也出具盛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戚某某入驻后还在王井双陪同下向盛某公司工作人员调用外卖业务所需的盛某公司营业执照原件。上述事实不仅证明王井双具有有权代理盛某公司的权利外观,而且证明戚某某在签约过程中尽到了注意义务,应属善意无过失。因此,本案系争合同租赁关系在戚某某与盛某公司之间建立。由于盛某公司书面委托王井双对外“招商”,而戚某某也有理由相信王井双有权代理盛某公司,戚某某按照王井双要求打款至王井双或其合伙人账户也属合理。综上,盛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盛某餐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沈旭军
书记员:黄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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