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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盛琍发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楚星湘鄂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盛琍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晓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作寅,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楚星湘鄂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栗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臣,男。
  原告上海盛琍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楚星湘鄂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作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伟、王孝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盛琍发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定作款人民币88,710.50元,并偿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每日0.1%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冷库项目提供设备,合同金额为177,421元。但被告仅于2016年7月31日支付了50%的款项即88,710.50元,余款88,710.5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楚星湘鄂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尚欠原告88,710.50元是事实,但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法院调整。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提供了承揽合同、验收单、催款函等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中的承揽合同、验收单无异议,对催款函表示未收到过。本院对原告证据中的承揽合同、验收单予以认定;对催款函由于原告未提供送达回执,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金额为177,421元,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制冷设备,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50%,安装调试后一周内付50%;违约责任为:如需方逾期未付合同款,则每延迟一日,需方赔偿供方合同款的1‰。2016年7月18日,该工程通过验收。2016年7月31日,被告支付了88,710.50元,尚欠定作款88,710.5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定作义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采纳被告意见,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楚星湘鄂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盛琍发实业有限公司定作款88,710.50元;
  二、被告上海楚星湘鄂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盛琍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楚星湘鄂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蕾

书记员:朱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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