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197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提前清偿当金193,7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当金193,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3,530元;5.判令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3XXXX、品牌为丰田的车辆对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8年1月29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车辆抵押借款,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汽车抵押合同》、《借款方违约条款确认书》及《前期费用表》。其中《借款协议》约定,如逾期未还款,每日按照本金的0.5%收取罚息;如逾期未还款,被告同意原告有权取回车辆通过公开市场变卖方式对抵押车辆进行处置;原告同意抵押物抵押期间由被告使用和保管;被告同意原告对抵押车辆安装制定厂家的GPS卫星定位仪器。《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3,700元;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沪A3XXXX、品牌为丰田的车辆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逾期偿还本金或利息等时,被告必须将抵押物交由原告占有和保管,同时有权处置抵押车辆。《借款方违约条款确认书》中被告确认,如未及时支付利息或本金到期没有及时偿还,原告有权上门拖车等。《前期费用表》中被告确认,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20年12月28日,前期利率为每月0.695%,之后每月在收取利率0.38%,年度GPS流量费共5,400元,另外被告还需要支付GPS费用800元,平台管理费7,5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即每月应支付6,118元(包括每月应归还本金5,381元、利息737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7年12月29日汇入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并根据被告委托办理了质押登记。现被告仅支付了平台管理费7,500元、36个月的前期利息37,500元(0.695%×15万元×36个月)、GPS费用800元、一年流量费5,400元,共计51,200元,之后并未按月还本付息,因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故原告有权主张全部借款本金,以及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向其主张逾期利息。现被告至今未按上述承诺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9日,被告因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汽车抵押合同》、《新星产品前期费用表》各一份,上述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93,700元;借款期限为36期(月);被告月还款额为本金5,381元及利息737元,合计6,118元;每月提前一天(借款日期)还款;因被告未还款而发生的调查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委托原告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平台管理费7,500元、GPS费800元、流量费5,400元等前期费用并代为支付;若被告未按约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和每日按本金0.5%计算的罚息;被告以其自有的车牌号为沪A3XXXX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质押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提供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93,700元,被告于当日收款后即又向原告转账51,200元(其中包括委托原告代为支付的平台管理费7,500元、GPS费800元、流量费5,400元以及部分利息37,5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被告用以担保的沪A3XXXX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办理了质押备案登记。原告将汽车装置GPS后交付被告使用,因被告未曾向原告归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要无着,故涉诉。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汽车抵押合同》、车辆行驶证、《新星产品前期费用表》、被告银行卡复印件、原告付款凭证、被告付款凭证、机动车登记证及车辆质押登记、原告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除双方间签订的《借款协议》。该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因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当日即向原告转账51,200元中包括部分借款利息37,500元,虽在形式上不属于预先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但实质上被告未获得该部分款项的期限利益,故该37,5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原告已自行降低计算标准,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此基础上再行主张律师费,超出了年利率24%,故本院对于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就被告提供担保的车辆在办理质押时,被告签署了委托书,视为双方对质押达成了书面协议且进行了质押登记,故该项质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3XXXX的丰田牌小型轿车行使质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自负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间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6,200元;
三、被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156,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如被告何某某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二至第三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有权在上述第二至第三项债权范围内以被告何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3XXXX的丰田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何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某继续清偿;
五、驳回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2元减半收取计2,331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531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莉
书记员: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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