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盛禹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伟,男,1967年04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盛禹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伟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0,852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100,85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的逾期利息20,170.40元,以及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9,051元;4、判令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3XXXX、品牌为锐界的车辆对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收到220,000元借款当日,即向原告转账5,604元(包括2个月利息4,224元、GPS费用1,200元和流量费180元),同意将利息4,224元从诉请1本金中扣除,扣除之后的本金是96,628元,并将诉请2调整为以96,62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车辆抵押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方违约条款确认书》及《还款计划书》等。其中《借款协议》约定,如逾期未还款,每日按照本金的0.5%收取违约金;如逾期未还款,原告有权按照但不限于双方约定的协议依法拍卖、变卖质押物抵债等合法方式处分质押物;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沪A3XXXX、品牌为锐界的车辆对合同项下本金、综合费、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借款方违约条款确认书》中被告确认,如未及时支付利息或本金到期没有及时偿还,原告有权上门拖车等。《还款计划书》中被告确认,借款本金220,000元,借款期限24期(月),自2017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1日,月息0.9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支付11,459元(本金9,167元、利息2,112元、流量费18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7年11月2日汇入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220,000元,并办理了质押登记。现被告仅归还13期的本金及部分利息、流量费,共计154,548元,之后未按月还本付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汽车抵押合同》、《前期费用表》、《借款方违约条款确认书》各一份,上述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24期(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支付11,459元(本金9,167元、利息2,112元、流量费180元);因被告未还款而发生的调查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由其承担;若被告未按约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和每日按本金0.5%计算的罚息;被告以其自有的车牌号为沪A3XXXX、品牌为锐界的轿车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抵押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提供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220,000元。被告于收款当日向原告转账5,604元(包括2个月利息4,224元、流量费180元、GPS费用1,200元)。当日,原、被告就上述担保车辆办理了质押备案登记。原告将汽车装置GPS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累计向原告支付了13期本金及部分利息、流量费,共计154,548元。后被告未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无果,将上述质押车辆收回,由原告占有,并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汽车抵押合同》、车辆行驶证、《借款方违约条款确认书》、《前期费用表》、被告银行卡复印件、原告付款凭证、被告付款凭证、机动车登记证及车辆质押登记、聘请律师合同、收费标准、付款记录、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原告将被告收款当日即向原告转账的5,604元中的2个月利息4,224元从欠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其已自行调整本金并降低计算标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担保的车辆已经办理质押登记,原告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3XXXX、品牌为锐界的轿车行使质权。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自负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盛禹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628元;
二、被告唐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盛禹典当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96,62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唐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盛禹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9,051元;
四、如被告唐伟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上海盛禹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在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债权范围内以被告唐伟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3XXXX、品牌为锐界的轿车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唐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唐伟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7元,减半收取计1,408.50元,由被告唐伟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露
书记员:周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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