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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盛禹典当有限公司与张国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5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15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2,641元;4、判令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UXXXX、品牌为昊锐的车辆对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7年6月29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车辆抵押借款,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汽车抵押合同》、《借款方违约条款确认书》及《前期费用表》。其中《借款协议》约定,如逾期未还款,每日按照本金的0.5%收取罚息;如逾期未还款,被告同意原告有权取回车辆通过公开市场变卖方式对抵押车辆进行处置;原告同意抵押物抵押期间由被告使用和保管;被告同意原告对抵押车辆安装指定厂家的GPS卫星定位仪器。《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5,000元;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沪AUXXXX、品牌为昊锐的车辆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逾期偿还本金或利息等时,被告必须将抵押物交由原告占有和保管,同时有权处置抵押车辆。《借款方违约条款确认书》中被告确认,如未及时支付利息或本金到期没有及时偿还,原告有权上门拖车等。《前期费用表》中被告确认,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前期利率为每月2.5%,每月还要支付GPS流量费180元,另外被告还需要支付GPS费用1,200元,违章押金6,150元,平台管理费6,200元,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即每月应支付4,055元(包括每月应归还利息3,875元、流量费18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7年3月29日汇入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并根据被告委托办理了质押登记。现被告仅支付了平台管理费6,200元、一个月利息3,875元、流量费180元、GPS费用1,200元、违章押金6,150元,共计17,605元,之后并未按月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利息,故原告有权主张全部借款本金,以及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向其主张逾期利息。现被告至今未按上述承诺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被告因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汽车抵押合同》、《前期费用表》各一份,上述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5,000元;借款期限为6期(月);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即每月应支付4,055元(包括每月应归还利息3,875元、流量费180元);每月提前一天(借款日期)还款;因被告未还款而发生的调查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若被告未按约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和每日按本金0.5%计算的罚息;被告以其自有的车牌号为沪AUXXXX、昊锐品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抵押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提供担保。上述协议签订次日,原告即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55,000元,被告于当日收款后即又向原告转账17,605元(其中包括平台管理费6,200元、一个月利息3,875元、流量费180元、GPS费用1,200元、违章押金6,150元)。次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被告用以担保的沪AUXXXX、昊锐品牌小型轿车办理了质押备案登记。原告将汽车装置GPS后交付被告使用,因被告未曾向原告归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要无着,将被告用以担保的沪AUXXXX、昊锐品牌小型轿车收回,由原告占有,并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汽车抵押合同》、车辆行驶证、《前期费用表》、被告银行卡复印件、原告付款凭证、被告付款凭证、机动车登记证及车辆质押登记、机动车质押备案申请表、委托书、汽车现状照片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因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当日即向原告转账17,605元中包括部分借款利息3,875元,虽在形式上不属于预先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但实质上被告未获得该部分款项的期限利益,故该3,875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原告已自行降低计算标准,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自愿将违章押金6,150元首先抵扣利息,调整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7年6月29日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被告提供担保的车辆在办理质押时,被告签署了委托书,视为双方对质押达成了书面协议且进行了质押登记,故该项质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UXXXX、昊锐品牌小型轿车行使质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自负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1,125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151,12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律师费12,641元;
  四、如被告张某某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有权在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债权范围内以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UXXXX、昊锐品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1.92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01.9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28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正林

书记员: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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