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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盛禹典当有限公司与王丽萍、倪耀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盛禹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盛禹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禹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倪某某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王某某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进行证据交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到庭参加诉讼。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仅参加了证据交换,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某、倪某某提前清偿借款本金155,827元;2、判令王某某、倪某某共同偿付以155,827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12,985元及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3、判令王某某、倪某某共同支付律师费11,440元;4、判令王某某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6XXXX车辆对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诉讼中,盛禹公司增加一项诉请: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倪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B6XXXX、品牌为奥迪的车辆至盛禹公司处,以王某某的身份证原件、结婚证原件、机动车登记证原件,代王某某与盛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汽车抵押合同》、《借款方违约条款确认书》、《前期费用表》。《借款协议》约定:王某某向盛禹公司借款170,000元;如逾期还款,每日按照借款本金的0.5%收取罚息;借款由王某某用自有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如逾期还款,王某某同意盛禹公司有权取回车辆,对抵押车辆进行处置;盛禹公司同意抵押期间车辆由王某某保管;王某某同意盛禹公司对抵押车辆安装GPS卫星定位仪器。《汽车抵押合同》约定,王某某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6XXXX的车辆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王某某逾期还款,王某某必须将车辆交由盛禹公司占有和保管,同时盛禹公司有权处置抵押车辆。王某某在《借款方违约条款确认书》中确认,如未及时支付利息或本金,盛禹公司有权上门拖车。《前期费用表》约定:借款期限为24期即24个月,自2017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9%,每月王某某需支付GPS流量费180元、GPS费用1,2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即每月应支付10,493元(包括每月应归还本金7,083元、利息3,230元、流量费18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盛禹公司按约于2017年9月26日将借款170,000元汇入倪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并办理了车辆的质押登记。现倪某某共归还借款本金14,173元、利息、流量费共10,230元,尚欠借款本金155,827元。因王某某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盛禹公司有权要求王某某提前清偿借款本息。诉讼中,盛禹公司明确借款人为王某某,因借款发生在王某某与倪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倪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盛禹公司的诉请。一、王某某与盛禹公司并不存在借款关系。盛禹公司所提供的《借款协议》、《汽车抵押合同》、《借款方违约条款确认书》、《前期费用表》以及用于办理质押备案的委托书上的签字均非王某某所签,王某某亦未委托倪某某在上述文件中签字。《借款协议》应为未成立或无效。盛禹公司主张要求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依据。二、盛禹公司主张的借款金额有误。在盛禹公司向倪某某汇款当天,倪某某即将38,050元的款项支付至盛禹公司的客户经理钟静雅账户。
  倪某某辩称,实际借款人为倪某某。当时倪某某需要用钱,有介绍人称可以在隐瞒车主的情况下,只需要提供相关材料即可办理相关的贷款手续。《车辆抵押贷款申请书(个人)》、《前期费用表》均由倪某某签署。《借款协议》、《汽车抵押合同》、《借款方违约条款确认书》均由倪某某签署了王某某的名字。盛禹公司用于办理质押备案的委托书并非王某某签名,亦非倪某某签名。借款系用于归还倪某某之前在外所欠的债务,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借款协议》无效;2、判令确认《汽车抵押合同》无效;3、判令盛禹公司将车牌号为沪B6XXXX的车辆归还给王某某(车辆价值为170,000元);4、判令盛禹公司赔偿车辆使用费、车辆折旧费,合计50,000元。诉讼中,王某某增加一项反诉诉请:要求确认质押行为无效。诉讼中,王某某明确《借款协议》、《汽车抵押合同》、质押行为均为未成立或未生效。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王某某发现其停放在小区内的号牌为沪B6XXXX的车辆不翼而飞,疑似被盗。王某某报警后经民警告知,因车辆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登记权利人为盛禹公司,故车辆系由盛禹公司派人于2017年12月27日晚强制拖走(车辆驾驶证、机动车产权证均在车上)。但王某某从未办理过车辆质押登记,也未将车辆质押给盛禹公司。王某某多次与盛禹公司沟通,要求返还车辆,盛禹公司均予以了拒绝。王某某认为,王某某对借款以及车辆质押等事项均不知情,盛禹公司工作人员吴利明以虚假的委托手续办理车辆质押,同时在未告知王某某的情况下,在夜间偷偷拖走车辆,严重侵犯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
  盛禹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王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一、盛禹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因倪某某代王某某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倪某某携带了王某某的身份证原件、结婚证原件以及车辆登记证原件,故倪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因业务员不熟悉情况,使用了抵押合同,实际最终办理的借款担保为质押登记。相关的质押权已经在2017年9月26日车管部门办理了登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三、在王某某、倪某某每月还清借款本息之前,王某某无权要求返还车辆。四、王某某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倪某某与王某某曾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8日,倪某某与王某某登记结婚。2015年8月19日,倪某某与王某某离婚。2017年1月7日,倪某某与王某某再次登记结婚。2018年1月2日,倪某某与王某某离婚。
  2017年9月26日,倪某某向盛禹公司出具《车辆抵押贷款申请书(个人)》1份,申请借款17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4期。同日,倪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与盛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盛禹公司向王某某提供借款,并约定了本金支付方式、本金偿还方案、费用支付、提前还款、违约规定以及由王某某以自有车辆提供抵押担保等。同日,倪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与盛禹公司签订《汽车抵押合同》1份,约定因王某某与网络平台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如王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将由盛禹公司代王某某向平台出借人垫付本息,并且盛禹公司有可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王某某自愿将其合法所有的牌号为沪B6XXXX的车辆抵押给盛禹公司,抵押担保范围为盛禹公司实际为王某某垫付金额或连带还款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不履行债务所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额、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同时,倪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向盛禹公司出具《借款方违约条款确认书》,其中载明如果利息没有提前五个工作日支付、本金到期,借款方没有及时偿还,投资方有权上门拖车等。倪某某另以借款人的名义向盛禹公司出具《前期费用表》1份,《前期费用表》载明车主为王某某、车辆为沪B6XXXX奥迪轿车,利息费1.9%=3,230元,GPS费1,200元、流量费180元/月等,合计费用4,610元,到手金额165,390元,月还款额10,493元。另查,王某某名下有牌号为沪B6XXXX的奥迪牌轿车一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2017年9月26日,盛禹公司业务员吴利明持签有“王某某”签名的委托书,将该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质押权人为盛禹公司。办理质押登记后,盛禹公司实际并未占有车辆。王某某与倪某某于2018年1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沪B6XXXX车辆归王某某所有。
  又查,2017年9月26日,盛禹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吴利明的账户向倪某某的账户支付款项170,000元。此后,倪某某仅归还了部分款项。2017年12月27日晚,盛禹公司将系争车辆自倪某某、王某某居住的小区开走。次日上午9点41分,王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六里派出所报案,称2017年12月27日晚10点其牌号为沪B6XXXX的奥迪车辆被盗。2017年12月28日,派出所对王某某做询问笔录时,王某某称当日早上发现车辆被盗,报警后经民警调取小区监控发现,2017年12月27日晚10时许有3名男子将车辆开走。诉讼中,盛禹公司确认上述车辆系由其派人开走。
  上述事实由盛禹公司提供的《车辆抵押贷款申请书(个人)》、《汽车抵押合同》、《借款方违约条款确认书》、《前期费用表》、车辆行驶证、倪某某银行卡复印件、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历史交易明细表、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委托书、王某某提供的机动车简项信息查询、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倪某某以王某某名义与盛禹公司签订的相关《借款协议》、《汽车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是相关质押行为是否有效以及盛禹公司是否取得了系争车辆的质权?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各方确认《借款协议》、《汽车抵押合同》上“王某某”的签名均非王某某本人所签,盛禹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王某某有与其发生借款关系和质押担保关系的合意,故本院认为,《借款协议》、《汽车抵押合同》均未成立。其次,根据盛禹公司提供的材料,填写《车辆抵押贷款申请书(个人)》的系倪某某,并非王某某,《前期费用表》上签的亦为倪某某的名字。倪某某陈述,以王某某作为借款方,系因王某某名下有车辆。且最终款项亦未进入王某某账户,而是进入倪某某账户。故本院认为,从整个借款发生的经过来看,实际有借款需求的亦非王某某。再次,盛禹公司称相关手续系倪某某带着王某某的结婚证、身份证、车辆登记证、行驶证原件前去办理,且双方为夫妻关系,故而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认为,倪某某办理相关手续时是否携带上述证件现无法查实。虽涉案借款发生在王某某与倪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这并不是盛禹公司认为倪某某具有代理权的充分理由。系争车辆登记在王某某名下,应当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盛禹公司亦注意到这一点,故大部分协议的相对人均为“王某某”。但盛禹公司作为出借方,未对相关协议签名的真实性尽到审核义务,亦未有证据表明就此与王某某进行过确认,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倪某某在合同上签署的均为王某某的名字,在外在形式上也不符合代理的形式。故本院认为,即使倪某某携带上述证件与盛禹公司签订合同,本院亦无法就此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本院认定,《借款协议》、《汽车抵押合同》并未成立。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盛禹公司确认,其所提供的《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上以及相应的《委托书》上均非王某某本人签字。而盛禹公司与王某某间亦未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故本院认为,该质押行为并非王某某的意思表示,并未成立。其次,因盛禹公司所主张的《借款协议》并未成立,故盛禹公司所主张的质押关系,实际并无相应的主合同可以依附。再次,根据法律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2017年9月26日,系争车辆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后并未交付盛禹公司,故从客观情况看质押权亦未设立。关于盛禹公司称在系争的车辆上安装了GPS设备,本院认为,GPS仅是起到了监控车辆的目的,与法律规定的交付不能等同,也不能以此作为车辆的交付。最后,系争车辆所办理的质押备案手续,并非法律规定的质权的设立形式,相关的备案手续也未系经王某某同意而办理。故盛禹公司以此要求认为已取得质押权,本院难以支持。本院认为吴利明作为王某某代理人就牌号为沪B6XXXX车辆办理的机动车质押备案行为不成立,盛禹公司并未取得沪B6XXXX车辆的质权。
  综上,本院认为,就本诉部分,盛禹公司主张与王某某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盛禹公司主张的涉案车辆的质押权亦未有效成立。故盛禹公司据此主张要求王某某承担还款及质押担保责任、支付律师费、解除借款协议等,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盛禹公司主张要求倪某某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因盛禹公司明确借款人为王某某,在本案中要求倪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系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倪某某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的共同债务。现本院认定王某某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故对于盛禹公司主张要求倪某某共同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亦难以支持。对于就反诉部分,因《借款协议》、《汽车抵押合同》均非王某某本人签订,故该两份合同并未成立。系争车辆登记在王某某名下,且2018年1月2日王某某与倪某某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沪B6XXXX车辆归王某某所有,故盛禹公司现占有系争的车辆无法律依据,盛禹公司应将系争的车辆返还给王某某。对于王某某主张要求盛禹公司赔偿车辆折旧费,本院认为,因系争车辆已于2017年12月27日被盛禹公司占有至今一年余,确对车辆造成一定折旧的损失。综合考虑系争车辆的型号、盛禹公司占有的时间以及王某某在反诉诉请中所确认的车辆价值等,本院酌情确认盛禹公司应当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就车辆使用费,王某某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某某主张要求确认质押行为不成立或未生效。对此,本院认为,因该质押行为并非车主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吴利明于2017年9月26日作为王某某代理人就牌号为沪B6XXXX车辆办理的机动车质押备案行为不成立。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倪某某以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名义与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盛禹典当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汽车抵押合同》不成立;
  二、确认吴利明以王某某代理人名义于2017年9月26日就牌号为沪B6XXXX车辆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的行为不成立;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盛禹典当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牌号为沪B6XXXX的车辆;
  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盛禹典当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盛禹典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盛禹典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905.0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盛禹典当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负担313.64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盛禹典当有限公司负担1,986.3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慧

书记员:张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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