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盛蒂斯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浩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盛蒂斯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樊利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原告上海盛蒂斯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盛蒂斯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与被告李某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盛蒂斯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26日工资42,41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9月26日申请仲裁,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9日下达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313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26日工资42,414元,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首先,该裁决书对于原告提供的《考勤管理制度》、微信群聊天记录以及2018年7月、8月、9月考勤卡等所证实的原告有考勤制度,被告于2018年7月已存在多日旷工行为且被告于2018年8月、9月无考勤记录即全旷工等事实未作查明认定,显然不当。再者,该裁决书对于被告确认原告处有考勤管理制度及相关考勤形式等事实也未作查明认定,亦属不当。最后,该裁决书以原告未严格按制度进行企业管理、微信内容没有认定被告旷工的意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按考勤结果结算工资以及原告实际为被告缴纳2018年7月、8月、9月社保为由,认为原告认可被告为员工,进而采纳被告给付工资的请求,对此原告认为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认为,有证据可证明被告实际适用考勤制度,且被告旷工理应不发放工资,故原告不服上述劳动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合同工,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1月22日入职原告处,职位为招商经理,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22日至2021年1月21日,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12,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15,000元,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8年7月至9月的住房公积金以及2018年7月至8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9月26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26日工资45,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3、原告因长期拖欠工资支付被告生活及精神补偿金15,000元。2018年10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3131号裁决书:1、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26日工资42,414元;2、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考勤管理制度》、微信聊天记录、会议记录、考勤表称,原告处有考勤管理制度,且已将《考勤管理制度》上传至员工微信群,并召开公司全员周培训会议就该《考勤管理制度》对员工进行了培训。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考勤管理制度》、会议记录上并无被告的签字确认,至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系原告自行从其数据库内调取,原告可以对之进行修改,且被告从事的是招商经理的岗位,不在考勤范围之内,不适用原告处的考勤管理制度。原告另确认被告的工作需要出外勤,但其称员工出外勤也需要办理相应手续。
  审理中,被告提供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樊利平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称,被告于2018年7月至9月期间一直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沟通、联系原告处的工作事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聊天对象身份情况予以认可,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旷工,只是双方当事人在沟通联系工作,也不能证明被告不适用考勤管理制度。被告另确认其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9月25日。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考勤管理制度》、微信聊天记录、会议记录、考勤表、请假申请单、外出申请单、《劳动合同书》、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2018年7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存在争议。虽然原告提供了考勤记录及相关的考勤管理制度,但被告辩称其作为招商经理实际并不适用上述考勤管理制度。现原告确认被告的工作需要外出,且在之前被告缺勤时并未依照上述考勤管理制度对被告进行处理。考虑到被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性质,结合原、被告在双方劳动合同中具体的履行情况,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为仅依考勤记录并不能完全反映被告的正常工作状况。相反的,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反映被告在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一直在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樊利平就具体工作内容进行沟通,樊利平也进行了回应并提出了要求。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实际为原告提供了劳动,故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劳动报酬。鉴于被告确认最后工作至2018年9月25日,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的工资41,724.1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盛蒂斯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浩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的工资41,724.1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盛蒂斯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名

书记员:伍怡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