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盛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
法定代表人:赵文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岗升,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酷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春浓路。
法定代表人:卢军,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上海盛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酷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8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迪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同时通过暴力方式扣押了申请人货架等,企图非法制造合同事实解除的嫌疑。被申请人未完全交付场地,并把部分产地出租给案外人,所以违约在先,申请人属于行使合法抗辩权。本案租赁场地存在违建情况,合同效力未先进行评判,合同解除日期亦存在歧义。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酷地公司与盛迪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盛迪公司应当在指定日期提前缴纳下一季度的租金,而盛迪公司未按期缴纳租金,并且已满足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一、二审法院据此确认合同于2017年9月13日解除,并无不当。盛迪公司认为酷地公司未完全交付场地,属于违约在先,其不支付第三季度租金,系行使抗辩权。对此,本院认为申请人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因其没有相关经营资质,所以借用被申请人名义进行转租。同时,申请人也主张案外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租金用于冲抵其应付租金。故从证据本身及申请人的陈述、主张来看,仅能证明涉案场地确有转租的情形,尚不能证明涉案场地没有完全交付。综上,盛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盛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竺 琴
书记员: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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