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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盛某时代印刷有限公司与上海三鼎实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案外人):上海盛某时代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贾春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上海三鼎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雪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璟华,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上海图宇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明,董事长。
  第三人(被执行人):上海市中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铁山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孔勤,总经理。
  原告上海盛某时代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三鼎实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上海图宇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宇公司)、上海市中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中公司)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璟华、周婷、第三人市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图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盛某时代印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某诉讼请求:判令不得执行《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列明的机器设备。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图宇公司、吴小明签订《合作意向协议》,约定原告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0万元价格向图宇公司购买《合作意向协议》附件1所列的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以下称“目标资产”)。2015年4月1日,图宇公司向原告交付了目标资产,双方签订了《资产接收单》。2018年7月30日,本院向原告送达《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对1、海德堡CD102-CP2000型小全张四色印刷机;2、海德堡SM102-CP2000型小全张四色翻转印刷机;3、海德堡斯塔尔KD78折页机;4、海德堡斯塔尔TH66全栅栏折页机;5、海德堡斯塔尔TH66全栅栏全自动勒口机;6、全自动配页机;7、全张水油两性覆膜机;8、对裱机,各1台(以下简称涉案机器)继续查封。原告认为,首先,原告直到收到(2018)沪0113执异158号执行裁定书时才知道本院已于2014年11月27日查封了涉案机器,原告在接收涉案机器时未见设备上贴有封条,图宇公司在《合作意向协议》中亦保证目标资产不存在查封、扣押等权利限制。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图宇公司设备转让款1,000万元,另图宇公司应付原告印刷费及货款3,232,335.42元用于抵扣设备转让款,故原告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原告已善意取得涉案机器所有权。其次,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查封涉案机器,根据有关查封期限的规定,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续封时,前次查封已经超过有效期,故图宇公司有权处分涉案机器,即使不考虑原告是某善意取得,原告基于《合作意向协议》也已合法取得涉案机器所有权。第三,前次查封有效期届满后,法院不能进行续封,如需进行新的查封,应根据《查、扣、冻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只有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法院才可以查封,本案中原告从未出具书面确认,故法院不能对原告所有的涉案机器进行查封和执行。第四,《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第5项设备的规格型号错误,实际应为紫光勒口机ZK3201,该台机器已于2018年6月14日出售给他人,《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第6项、第8项仅仅是配件名称,原告自购机器设备上亦有该类配件,无法进行区分。
  被告上海三鼎实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是: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将涉案机器查封,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发现第三人将已查封财产转移,即告知法院。2015年6月,被告将涉案机器已被查封的事实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贾春琳,当时第三人图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小明亦在场。被告认为,首先,原告与图宇公司之间的《合作意向协议》约定的生效要件未成就,原告亦未按《合作意向协议》约定与图宇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转让合同,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系事后公证无法证明《合作意向协议》及资产交接的实际时间,原告与图宇公司的转账款未注明款项用途,且双方早有业务往来,无法证明款项用于购买机器设备,相关印刷合同及买卖合同无履行情况的证据,亦无以合同款抵扣设备转让款的约定,与本案无关,故原告未支付合理对价,不构成善意取得。其次,《合作意向协议》是一揽子收购计划,不仅包括收购机器设备,还包括接收图宇公司人员及销售合同、要求图宇公司及关联公司解散注销等,原告还聘请图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明为原告高级管理人员,该协议签订、履行均在法院查封涉案机器有效期内,故原告应当知晓执行标的已被查封的事实。第三、原告声称《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第5项海德堡斯塔尔TH66全栅栏全自动勒口机已经出售给他人无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中公司述称:其未参与《合作意向协议》谈判,对原告受让涉案机器无法发表意见。自2015年图宇公司、市中公司跟原告合作以后,就不再经营,《合作意向协议》中关于机器设备及人员转移的约定已经履行完毕。《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的第5项型号写错了,图宇公司没有引进过全自动勒口机。2018年6月14日,原告将一台原图宇公司及一台原告的紫光勒口机出售给他人。2018年7月30日,法院对执行标的要求继续查封时,原告总经理(市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勤就对该第5项型号提某异议,并认为《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第6项、第8项描述不清,无法确认是某在原告处。
  第三人图宇公司未发表述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24日,本院依被告申请作出(2014)宝民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图宇公司、市中公司银行存款830万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不足部分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11月27日,本院至图宇公司住所地本市殷高路XXX弄XXX号查封了图宇公司的部分机器设备,并制作了《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列明:1、海德堡CD102-CP2000型小全张四色印刷机;2、海德堡SM102-CP2000型小全张四色翻转印刷机;3、海德堡斯塔尔KD78折页机;4、海德堡斯塔尔TH66全栅栏折页机;5、海德堡斯塔尔TH66全栅栏全自动勒口机;6、全自动配页机;7、全张水油两性覆膜机;8、对裱机,各1台。时任图宇公司副经理秦言心在查封、扣押财产笔录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签字确认无异议。
  2、2015年3月2日,本院对被告与图宇公司、市中公司联营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5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图宇公司、市中公司支付被告价款8,706,939.92元;二、案件受理费69,248元减半收取为34,624元(被告已垫付),由图宇公司、市中公司共同负担。三、支付方式及期限:上述两项,图宇公司、市中公司共计应支付被告8,741,563.92元,于2015年3月25日前支付1,041,563.92元,2015年9月25日前支付100万元,2016年3月25日前支付100万元,2016年9月25日前支付100万元,2017年3月25日前支付100万元,2017年9月25日前支付100万元,2018年3月25日前支付100万元,2018年9月25日前支付170万元;如图宇公司、市中公司有任一期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仍未能履行的,被告有权就全部余额申请执行;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3、因图宇公司、市中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图宇公司、市中公司支付2015年3月25日前到期的欠款1,041,563.92元。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执行。2015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5)宝执字第19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图宇公司、市中公司存款人民币8,741,563.92元及相应债务利息。二、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图宇公司、市中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5)宝执字第193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5年10月23日,被告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图宇公司、市中公司支付2015年9月25日前到期的欠款100万元。本院于次日以(2015)宝执字第5919号立案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在本院2015年11月13日的执行笔录中,图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明向本院表示,图宇公司现正在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收购图宇公司,并有意向对图宇公司的债权债务一并处理,因该公司租赁期限到期等原因,该公司将部分设备转到金山,今后将全部搬到金山。本院告知其设备系本院正式查封,该公司无权擅自将设备搬离。2015年12月16日,本院裁定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6年6月1日,被告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图宇公司、市中公司支付剩余到期欠款。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以(2016)沪0113执2977号案件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11月29日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8年7月30日,本院至原告住所地金山区广业路XXX号对涉案机器继续查封,原告总经理(亦为第三人市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勤表示《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第5项品牌、型号不对,有一台国产勒口机已经被该公司处理掉了,第6项、第8项全自动配页机、对裱机无品牌、型号,不清楚是某还在该公司。后原告向本院提某执行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涉案机器设备的查封。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沪0113执异1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4、原告(甲方)、图宇公司(乙方)、吴小明(丙方)签订的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的《合作意向协议》,主要内容:一、合作意向,甲方拟受让乙方现有主要生产设备,承接乙方原有工作团队,并拟聘任丙方作为甲方上海出版物印刷事业部总经理。二、合作前提,乙方应向甲方提交一份盖乙方公章的资料,内容包括乙方全部机器设备等经营性资产的信息表、购置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乙方与其客户签署的标的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销售合同信息表及该销售合同复印件;乙方所有在职员工的信息表原件、劳动合同复印件。三、合作内容,(一)甲方向乙方购买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甲方向乙方购买该协议附件1(以下简称目标资产)所列的所有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自该协议约定合作前提全部具备之日起7个工作日甲乙双方签订《固定资产转让合同》,乙方应于2015年2月28日前将前述全部目标资产交付给甲方,转让价格为1,300万元。转让款分三次支付,于该协议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200万元作为履约定金;于甲乙双方签订《固定资产转让合同》且自乙方履行完下列全部义务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800万元,即乙方将目标资产交付给甲方,完成其全部员工约103人中的大多数转移至甲方,乙方已与大多数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解除协议并出具无竞业禁止声明,已协助并促成甲方与大多数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且乙方已将其正在履行的主要销售合同主体由乙方变更为甲方,并向甲方提供了乙方最近3年所有客户的信息资料;第三次支付自乙方将目标资产交付甲方,各项资产符合乙方各项陈述并良好运行满3个月,且乙方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公司解散及工商注销登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300万元,乙方应在注销前将该300万元债权转让给丙方。乙方保证所转让的目标资产权属无争议,且不存在任何担保、查封、扣押、海关监管、融资租赁等权利负担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形,乙方对目标资产拥有完全所有权,如因目标资产权属争议导致甲方或甲方产生的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提前解聘丙方出版物印刷事业部总经理职务并解除与丙方的劳动合同。在目标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甲方之前,因乙方或目标资产而引起的债权债务或其他纠纷由乙方独立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二)乙方及与乙方存在关联的公司解散。为竞业禁止,乙方、丙方应在2015年10月31日前完成图宇公司、上海明宇图书发展有限公司、市中公司的公司解散及工商注销登记手续。(三)甲方聘用丙方为出版物印刷事务部总经理,甲方和丙方同意在本协议约定的目标资产全部交付甲方后,经甲方总经理向董事会推荐、由甲方董事会聘用丙方为出版物印刷事业部总经理,丙方任期为连续的42个月。该协议自各方签署且下列条件全部具备之日起生效:(1)该合同第二条所述合作前提均已具备,且甲方对目标资产现状、资产购置合同原件、资产发票原件、销售合同、在职员工信息表查验完毕并有甲方、乙方和丙方签署书面确认文件;(2)乙方成为丙方全资子公司,且乙方订立该协议已经乙方最高权力机构批准。该《合作意向协议》附件1为目标资产信息表、附件2为乙方全部业务人员、制版人员、机长、车间主任名单、附件3为归属出版物印刷事业部使用的甲方机器设备,附件2、3均为空白。
  5、图宇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资产接收单》,约定根据甲、乙及吴小明三方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乙方已向甲方支付购买甲方资产(详见《合作意向协议》附件一)的所有款项,乙方已接收《合作意向协议》附件一中约定的资产,上述资产乙方接收后,所有权转移至乙方。该资产接收单后附接收明细表。
  6、2016年8月8日,上海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国证经字第0384号公证书,内容为:申请人原告(甲方)、图宇公司(乙方)、吴晓明(丙方)于2016年8月2日向该处申请办理《合作意向协议》、《资产接收单》公证。该公证处证明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12月30日订立《合作意向协议》,甲方与乙方又于2015年4月1日共同签署了《资产接收单》,协议书上三方当事人签名、印章均属实。
  7、2015年1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图宇公司支付200万元,付款用途注记为厂房定金;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2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图宇公司5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汇款附言为空白。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15年1月至4月原告与图宇公司签订的印刷合同及买卖合同共计9份,以证明图宇公司应付原告印刷费及货款合计金额为3,232,335.42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原告与周建峰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14日的设备销售合同一份及现金收据一份、原告现金存款银行收款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将2台紫光勒口机以4万元价格出售给周建峰,并收到周建峰4万元现金。
  审理中,原告财务负责人兼法务沈艳斌当庭作证,主要内容为原告曾于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聘用图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明担任原告公司出版物印刷事业部总经理。2015年3、4月份,图宇公司在宝山区殷高路厂房内的生产设备基本均被移到原告处。原告一直要求图宇公司办理注销手续,但因图宇公司涉及很多债务案件,故未能注销。原告所购机器设备均无发票,故也无法一次性付清所有价款,2015年6、7月,原告法定代表人知晓机器设备上有查封、扣押后,更不可能按约支付给吴小明设备转让款,但若将图宇公司所欠原告的加工费抵消的话,原告已全部付清了设备转让款。
  以上事实由(2014)宝民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11月27日查封、扣押财产笔录、《查封、扣押财产清单》、(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543号民事调解书、(2015)宝执字第1932号申请执行表、执行裁定书2份、(2015)宝执字第5919号申请执行表、执行笔录、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3执2977号申请执行表、执行裁定书、2018年7月30日执行笔录、《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执行异议书、(2018)沪0113执异158号执行裁定书、原告提交的《合作意向书》、《资产接收单》、(2016)沪国证经字第0384号公证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同城转账/费用回单3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某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某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足以排除执行。本案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对图宇公司的涉案机器实施了查封措施,在查封有效期内涉案机器被图宇公司转让给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某善意受让涉案机器,对涉案机器是某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对此,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动产的善意受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受让人受让标的物时为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动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本案中,首先,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2月30日与图宇公司、吴小明签订《合作意向协议》,又于2015年4月1日办理了资产接收手续,并提供了2016年8月8日上海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国证经字第0384号公证书,以证明上述交易的真实性及时间节点,并认为其在受让涉案机器时对涉案机器上存在法院查封不知情。但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内容来看,原告、图宇公司、吴小明于2016年8月2日方才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手续,意味着公证机关并未在2014年12月30日、2015年4月1日参与对《合作意向协议》及《资产接收单》签署行为的现场公证,其事后出具的公证书不具有证明《合作意向协议》及《资产接收单》实际签署的日期及原告实际受让涉案机器时间的效力。根据本院2015年11月13日对图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明制作的执行笔录,吴小明陈述“将部分机器设备转移到金山,今后将会全部搬到金山”,即彼时吴小明陈述仍未全部将机器设备交付给原告。原告陈述吴小明于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担任原告总经理一职,即在该期间吴小明同时具有图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原告高级管理人员的双重身份,而吴小明对本院2014年11月27日对涉案机器实施财产保全措施以及后续的执行全过程都是明知的,故原告主张其受让涉案机器时不知道其上有法院查封,本院难以采信。
  其次,从原告与图宇公司、吴小明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并非简单的机器设备买卖协议,而是由原告受让图宇公司几乎全部生产设备和销售合同、接受图宇公司几乎全部人员,并聘任图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高级管理人员的协议。该协议还约定,图宇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应当解散并办理工商注销手续,故其合作实质是将图宇公司转变为原告下属出版物印刷事业部,除约定不受让图宇公司债务以外,与公司吸收合并无异。但在公司吸收合并情况下,合并各方应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可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本案中,原告却通过与图宇公司在《合作意向协议》中私下约定,“因图宇公司或目标资产而引起的债务纠纷由图宇公司独立承担,与原告无关”的方式,规避公司吸收合并中应当承担的义务。在未经图宇公司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这种仅吸收图宇公司优质财产,而将债务留在图宇公司的合作方式,严重侵害图宇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也应当预见到此种合作方式下其受让到的资产会存在权利瑕疵。从这一角度讲,原告受让涉案机器时也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第三,根据原告提供的《合作意向协议》,原告、图宇公司、吴小明之间约定的设备转让款总额为1,300万元,而原告仅提供了1,000万元的支付凭证,剩余300万元原告主张以图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印刷合同款项及购买材料合同款项抵消,但原告提供的印刷合同与《合作意向协议》中关于“将图宇公司正在履行的主要销售合同的主体变更为原告”作为原告支付第二期设备转让款前提的约定相矛盾,原告亦未提供的印刷合同及合同书实际已履行及双方存在抵消的合意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已经全额支付合理对价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主张其系涉案机器的善意受让人,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又主张,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对涉案机器实施续封时,原查封已届有效期,故即使原告不构成善意受让人,也可凭《合作意向协议》在前次查封有效期届满时,获得涉案机器的所有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并非善意受让人的事实并不能因本院2014年11月27日的查封有效期届满而改变。原告从无权处分人图宇公司处受让了涉案机器,且非善意,其不能取得对涉案机器的合法物权,本院仍有权于2018年7月30日对涉案机器实施查封。原告声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查封时,涉案机器由原告占有,只有原告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法院才可以查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援引的条款适用于查封时因物的占有和登记状态使法院无法确定财产归属,且第三人的占有行为为合法的情形下,而本案中,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查封涉案机器时,明确知晓查封标的物的来源,原告占有涉案机器亦不具备合法性,且原告总经理孔勤(亦为市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涉案机器来源亦未提某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称意见亦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诉称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第5项设备规格型号错误,且已出售,第6项、第8项机器仅为配件名称,无法与原告自购设备上的配件区分等意见,本院认为,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制作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有图宇公司副经理秦言心的签字确认,在查封、扣押财产笔录中也写明对查封物进行了清点核实,原告证人沈艳斌当庭陈述图宇公司的生产设备基本被搬至原告处,原告又未提交原告从图宇公司接收的勒口机的原始发票佐证,故原告声称《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第5项设备规格型号错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设备销售合同中勒口机型号无法与《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记载相对应,故原告声称《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第5项设备已出售,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设备是某目前尚在原告处以及如何与原告自购设备相区分的问题,可在后续执行中加以解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原告对涉案机器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盛某时代印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54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某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月萍

书记员:赵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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