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盛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晓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晔,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雨菲,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锄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蔡东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原告上海盛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锄禾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合并审理。为查明事实,本院原拟追加裕博商业经营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裕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但因裕博公司已注销,本院依法追加其股东陈强、朱建国、沈巍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因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三第三人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予以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经被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内的装饰装修进行审价。本案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晔、潘雨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强、朱建国、沈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通知三第三人退出本案诉讼。2019年10月28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盛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古安路XXX号-2商铺(位于建筑物1、2层,以下称“系争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面积为2,643平方米,租赁期为十年,自2016年8月1日至2026年7月31日止,合同亦对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作出了明确。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被告须向原告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系争商铺交付于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物业费等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拖欠租金、物业费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约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腾退系争商铺并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自解除合同之日起按每日3,201.90元计算15日;自解除合同之日起15日后,按每日6,403.80元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按照每日1.2元/平方米/天的标准,自2018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万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锄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租赁合同签订之前,原告承诺被告系争房屋所属商城于2016年8月份正式开业;合同签订后,因原告与裕博公司存在纠纷,导致商城管理混乱,商业推广等也无法跟进,商场未能按照原告承诺如期开业,造成被告在装修完工后未能按照合同签订目的将系争房屋投入使用;2.2017年6月,原、被告就租金、物业费等问题进行了磋商,原告同意在商场有关经营管理问题彻底解决且正式开业前,不收取房屋租金,物业费减半收取;但此后原告始终未能解决上述问题,造成商场至今未能开业。综上,被告承租系争商铺能够正常投入运营的前提是整个商场能够顺利开业运营,原告也曾做出了相关承诺,但由于原告原因导致现商场至今未能正式开业,导致被告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是原告方根本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同时,基于上述事实,被告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租赁保证金30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30万元;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因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直接装修损失,具体以法院指定第三方鉴定及评估机构的鉴定或评估意见价格为准。
针对反诉,反诉被告上海盛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案涉租赁合同;2.同意退还租赁保证金,但要求在租金、物业管理费中予以扣除;3.反诉被告在案涉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系因反诉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其未能开业经营;4.不同意赔偿装修损失,因反诉原告消防验收至今未能通过,故装修无法使用。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为“淞泽华城生活汇”项目古安路XXX号-2商铺(位于建筑物1、2层,见本合同附件二,具体单元号以甲方最终书面通知确认的为准);房屋租赁面积为2,643平方米;该房屋之交房技术条件见本合同附件三,甲方交付该房屋标准以附件三为准,双方应于交接时签署确认文件(房屋交接书),双方同意前述确认文件作为甲方向乙方交付该房屋和本合同终止或提前终止时乙方向甲方返还该房屋的验收依据;乙方承诺仅以“锄禾”品牌经营“美食广场”用途;该房屋的租赁期限10年,自免租装修期届满次日起算,甲方将在免租装修期次日起第一年给予乙方4个月的免租经营期,甲方将在免租装修期届满次日起第二年至第五年分别给予乙方1个月的免租经营期(即本合同租赁年度的第十二个月为免租经营期);免租经营期内,乙方无需支付租金,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垃圾处理费和因实际使用该房屋而产生的费用;该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6年3月1日;若因非甲方原因,乙方在交付时间5日内不与甲方办妥房屋接收手续或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清预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或租赁保证金等费用的,双方同意甲方有权选择下列任一方式处理:(1)每逾期一天,乙方须向甲方支付1,000元/天的违约金,甲方向乙方发出收楼催告函,乙方在收楼催告函所列期限内仍未办妥收楼手续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框架协议及本合同,甲方不退回乙方向甲方缴纳的任何一笔款项;(2)该房屋自2016年3月1日视为已交付给乙方,租赁期限、免租装修期据此确定;甲、乙双方应在正式交接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签订房屋交接书;免租装修期自房屋交付之日起5个月,免租装修期内,乙方无需支付租金,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垃圾处理费和因实际使用该房屋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乙方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通讯、设备、垃圾清运等费用);该房屋实际交付之日之前,乙方应当向甲方交纳8万元装修保证金(作为实际交接的必要前提条件之一);装修结束且装修消防验收合格后,经甲方或物业公司确认,乙方无违反装修指南的规定以及国家、地方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并扣减乙方任何应付而未付费用后,剩余装修保证金于15个工作日内无息归还乙方;若乙方在免租装修期届满前提前开业的(包括试营业),则免租装修期会因此而提前届满,免租经营期亦据此确定;乙方同意甲方自主选择物业公司对租赁房屋进行管理,乙方须按照甲方选择的物业公司的收费标准每月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若物业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调整收费标准,乙方须按照物业公司调整后的物业费用每月按时缴纳;本合同签订之日当天,乙方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金额为30万元;在租赁期间,甲方有权从租赁保证金中扣除以下款项:(1)因乙方不恰当使用造成该房屋或其他设施、设备损坏之赔偿金;(2)因乙方违约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或其他赔偿金;(3)因乙方原因给他人造成损失且应由乙方承担的损害赔偿金;(4)乙方应付但未付的其他任何款项及针对其他任何违约行为须支付的违约金等;租赁保证金被扣除后,乙方应立即补足保证金差额,如租赁保证金不足抵付上述款项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不足部分;租赁关系终止时,租赁保证金按上述条款约定在被扣各项费用后,如有剩余的,甲方应在本合同终止后15个工作日内将余额无息返还给乙方;如乙方未在装修免租期届满后开业,每逾期一天乙方须向甲方支付1,000元/天的违约金,逾期30天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时,甲方不退换乙方已支付的全部费用;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装修或开业,每逾期一天,需向乙方支付1,000元/天的违约金,逾期30天则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应赔偿乙方实际损失;乙方应在本合同终止或提前终止后15天内向甲方返还房屋,乙方应将该房屋恢复原状或甲方同意接受的状态(甲方无需为保留的装修或添附物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乙方应将该房屋恢复原状而造成的装修设施或设备等价值的折损,甲方无需给予补偿;乙方逾期返还该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日租金的双倍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占用费;若乙方拖欠本合同约定的应付租金、公共事业费、物业管理费、租赁保证金、水电费押金(如有)及其他按本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费用,在不影响甲方其他权利的前提下,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另行支付逾期利息及甲方因向乙方追讨欠款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等);甲方有权在下列事件发生的任何时间,合法的提前收回该房屋及甲方提供之设备,本合同亦随即提前终止,且乙方应向甲方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向甲方支付30万元的违约金,且乙方须赔偿甲方受到的损失;(2)其他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该等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公共事业费、租赁保证金等任何应付款项超过十五天,且经甲方或丙方的催告而仍不缴清的;若因乙方违反本合同义务而导致甲方解除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则乙方须向甲方赔偿30万元违约金,还需赔偿甲方实际受到的全部损失;乙方有权在下列事件发生的任何时间,解除本租赁合同,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且甲方须赔偿乙方实际受到的损失,该等时间为:……(4)其他甲方实质违反本合同的行为;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任何材料、文件、通知、其他通讯的提交、发送,只要按照附件一所列的地址提交、发送,则应视作在下列日期被送达:(1)如果是传真,则为传真发出之日;(2)如果派人专程送达,则为收件人签收之日;(3)如以邮寄方式发出,则为投递方邮局加盖邮戳之日;在该房屋交付乙方后,甲方向乙方发出任何通知、文件、材料除可以发送至附件一所列地址外,也可以直接发送至该房屋。附件四租金及其支付方式载明:1、月固定租金=日租金*租赁面积*365/12。该房屋每日每平方米租赁面积的固定租金为:第一年至第三年租金1.3元/日/平方米;第四年至第六年租金1.37元/日/平方米;第七年至第十年租金1.43元/日/平方米;固定租金每2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每一个支付周期的第二个月的第20日或之前支付下期固定租金,采用先付后用的原则;如最后一期固定租金不足一个月,则按照当期的实际天数计算;物业管理费标准、支付方式及时间:(1)物业管理费(不含空调能耗):1.2元/平方米/天;(2)装修期间物业管理费0.85元/平方米/天,按一个月30天一次性收取,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收取;(3)物业管理费每2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每个支付周期的第二个月的第20日或之前支付下期物业管理费,采用先付后用的原则;(4)如最后一期物业管理费不足一个月,则按照当期的实际天数计算。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30万元。
2016年3月3日,被告签署了《商铺交接确认表》接收了系争商铺。
2016年8月11日,原告及裕博公司发出《崧泽华城生活汇开业通知函》,载明商场将于2016年8月27日开业,望各商家加紧施工,在开业日前完成装修,并在开业日前将行政部门要求的工商营业证照、消防备案、食品经营许可证等办理齐全,以最佳面貌配合同步开业。
2017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载明:被告至今尚未完成开业消防验收的办理工作,由于经营面积较大,对商场安全造成不利影响。原告已多次书面通知被告立即停业整改,在相关营业证照齐全后再对外经营。希望被告予以配合并加快整改完成办理。
2018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与本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通知》,载明:现因原告拟于2018年5月1日开业,如被告能于2018年5月1日配合原告同步开业,且自2018年5月1日起持续经营,无任何违约行为的,原告给予被告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4个月免租期。如被告有意,请于2018年5月1日前来原告处签订《补充协议》,逾期未签订的,不适用《补充协议》经营免租期优惠条款,原告将按照原合同向被告收取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及物业费等的全部费用。
2018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回函,载明:前期原告未能推进整体商业广场的正常开业和运营,且原合同丙方裕博公司已于2017年3月份至今无法取得联系,以上因素造成被告前期招商工作低效反复,实际运营无法正常开展。双方就前期免交房租和只交部分物业费达成了共识,被告已按此共识交纳了物业费。鉴于丙方名存实亡、原告招商开业和运营滞后,被告提议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2018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商函》,就营业时间、租金起算日、物业费标准等提出要求。19日,原告回函,载明:根据合同约定美食广场应在四个月的装修免租期后尽快开业且自营面积不低于总经营面积的30%,但至今美食广场实际开业经营面积不足50%,其中自营面积为零。同时在商场实际经营过程中我司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至2018年5月1日商场第二次开业前,给予贵司免租的优惠条件,并在物业费方面也是对贵司实际经营面积部分收取并减半的政策。……
2018年9月20日,因本案诉讼,原告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律师费4万元。
2019年3月1日,系争商铺所属物业公司出具《确认书》,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物业管理费,被告亦同意由原告主张物业费。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商铺内装饰装修等进行审价鉴定。审价单位于2019年9月5日出具《工程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装修工程费用512,487.90元(不含税),图纸设计及效果图费用28,000元,消防工程费用74,474.97元,排风排烟新风防排烟费用149,174元(此项非合同价,原因为合同显示的部分工程量及规格型号现场未见,故根据现场实际进行了核算),空调费用60万元(此项非合同价,原因为合同显示的部分工程量及规格型号现场未见,故根据现场实际进行了经验估算),煤气费用128,312元,监控费用6,500元(此项费用不含监控摄像头,仅包括配套用线,由于其为隐蔽工程,故为经验估算)。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4.5万元。
另查明,被告根据物业公司的通知标准(50%合同约定标准)缴纳物业费至2018年4月30日。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商铺交接确认单、函、通知、付款凭证、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确认书、聘请律师合同等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认可。
审理中,原告主张:1.系争商铺自2016年3月3日交付被告至今,被告及其转租商户在装修免租期满后未能及时办理经营所需证照、未取得消防验收手续,且被告美食广场亦未实际开业经营、未曾支付过租金、拖欠物业费,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有权解除案涉合同,合同解除日期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8日;2.根据合同约定,交付日期为2016年3月1日,交付后5个月为装修免租期,装修免租期满后第一年给被告4个月的经营免租期,故被告应自2016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租,并在其后每年7月作为经营免租期,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租金,显属违约;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于合同解除后的15日内腾退系争商铺,并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该15天内的占用费,如超过15天未腾退的,超过15天的部分按照租金两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费;3.被告支付物业费至2018年4月30日,其后未再支付,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物业管理费;4.现合同因被告违约导致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4万元。为此,原告提供通知、告知函及整改通知等作为证据。被告表示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故不予认可。
同时,被告主张:1.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前,原告曾向被告承诺商场于2016年8月开业,并于2016年8月27日通知被告开业,但因原告与管理方裕博公司发生纠纷,导致商场未能按时开业;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租金及物业费事宜,因原告存在管理不善等情形,故承诺在商场正式开业前不向被告收取租金且物业费减半;之后原告聘请的物业公司也未能解决商场存在的问题;直到2018年3月份,被告仍在要求原告正式开业,被告承租系争商铺的目的是依托生活汇项目分租后进行经营,现由于原告的原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有权解除案涉合同,合同解除时间为反诉之日即2018年11月18日;2.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租赁保证金30万元;3.合同因原告违约导致解除,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4.被告在承租系争商铺后对商铺进行了装修,现合同因被告违约导致解除,应赔偿原告装饰装修等损失。为此,被告提供付款通知书及付款凭证作为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承租系争商铺开办美食城与生活汇项目没有关系,是相互独立的,双方一并开业肯定有好处故建议一并开业,但没有硬性规定,且2016年8月27日开业时时有部分美食城商铺在未取得相关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开业经营;由于之后招商管理团队发生变动,为了扩大宣传及影响,故安排了2018年5月1日第二次开业;即使存在两次开业、且至今被告都没有将美食城项目整体开业;物业费减半收取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非因原告存在过错进行减免;对于装饰装修,由于被告方装修至今未完成且不符合消防验收规定未进行验收,故不同意进行利用。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认定2016年8月27日原告已开业,而合同中并未有被告正式开业须以生活汇项目开业为前提的约定,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开业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存在未按时开业的违约情形。针对被告提出的免租金及物业费减半的主张,在原告提供的2018年6月19日函件中载明“在商场实际经营过程中我司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至2018年5月1日商场第二次开业前,给予贵司免租的优惠条件,并在物业费方面也是对贵司实际经营面积部分收取并减半的政策”,并结合被告方提供的关于物业费的付款材料,本院认定双方确实就2018年5月1日前免租金及物业费减半收取达成一致意见,但未就2018年5月1日之后的租金及物业费减免取得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2018年5月1日前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1日起的租金及物业费。综上,被告未能按约开业,拖延支付租金及物业费并经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构成合同解除条件,原告有权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合同解除时间本院认定为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送达被告之日即2018年10月29日。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支付的租赁保证金30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28日的租金并将系争商铺腾退后返还原告。现系争商铺仍由被告占用,故应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对于占用费的标准,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并占用系争商铺未腾退,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万元、律师费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违约金、装饰装修损失,因案涉租赁合同系因被告违约解除,且原告不同意对被告装饰装修进行利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盛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锄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29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锄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古安路XXX号-2商铺(位于建筑物1、2层),并将上述商铺返还给原告上海盛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三、被告上海锄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盛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租金480,285元;
四、被告上海锄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盛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占用费(自2018年10月29日起,按照每日3,201.90元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11月12日;自2018年11月13日起,按照每日6,403.8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
五、被告上海锄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盛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以2,463平方米为基数,按照每日1.2元/平方米/天的标准,自2018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
六、被告上海锄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盛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
七、被告上海锄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盛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4万元;
八、原告上海盛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九、反诉被告上海盛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被告上海锄禾实业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30万元;
十、反诉原告上海锄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28,686元,由原告上海盛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431元,被告上海锄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255元;反诉受理费4,90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锄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反诉被告上海盛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元2,900元;鉴定费4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上海锄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聪
书记员:张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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