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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盟欧板材有限公司与上海串海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盟欧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鸿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树彬,上海市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串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俞肇祥。
  原告上海盟欧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欧公司”)与被告上海串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串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盟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鸿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串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盟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串海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34200(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8342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着长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板材等货物,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年7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拖欠货款的金额为834200元,并承诺了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串海公司辩称,对于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其愿意偿还原告拖欠的货款,但因目前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付。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0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板材等货物。2017年7月28日,被告串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肇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自2017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货款83420元,共计10期,至2018年5月还清所欠付的834200元货款,约定的还款计划期间每月28日为还款日。嗣后,被告未按还款承诺履行,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
  另查明,被告串海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后,于2017年9月28日向原告交付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凭证,载明金额为84000元,用途货款,后因余额不足,未能承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还款协议书》、贷记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应付货款的数额及还款日期,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合法有据,可获支持。因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一并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串海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盟欧板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34200元;
  二、被告上海串海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盟欧板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8342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由被告上海串海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春晖

书记员:钱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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