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盟翊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金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凡,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文杰,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超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潘国钧,总经理。
原告上海盟翊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超启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盟翊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凡、浦文杰,被告上海超启物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盟翊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18,875元,并支付以2,718,8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9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原有业务合作关系,被告为发展业务,多次向原告拆借短期资金用于支付员工工资、营销费用和租赁费用等日常经营开支,并承诺将尽快归还。原告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总共向被告汇款16笔,累计出借给被告2,778,875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并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明确告知要求于2018年6月30日前清偿所有借款,但被告仅于2018年6月归还60,000元,至今尚欠2,718,875元未归还。
被告上海超启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借款事实及金额均有异议,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收购了被告进行运营,但是工商登记信息未作变更,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财务明细清单》、转账凭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公司受原告控制,财务人员系原告聘用,故对财务无法核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提供上海超启物流有限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聊天记录截图、电话录音记录,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证据的上海超启物流有限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因从聊天记录内容来看,与本案争议并无明确关联,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电话录音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双方的陈述,通过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根据被告的账户信息显示,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共收到原告汇入的16笔汇款共计2,778,875元,分别为:2017年11月28日汇款143,000元,摘要为“借款”;2017年11月30日汇款157,000元,摘要为“借款”;2017年12月14日汇款100,000元,摘要为“借款”;2018年1月24日汇款198,500元,摘要为“借款”;2018年1月26日汇款100,000元,摘要为“借款”;2018年2月9日汇款200,000元,摘要为“借款”;2018年3月2日汇款535,000元,摘要为“借款”;2018年3月8日汇款228,000元,无摘要;2018年3月8日汇款60,000元,摘要为“借款”;2018年3月26日汇款150,000元,摘要为“借款”;2018年3月30日汇款200,000元,摘要为“借款”;2018年4月18日汇款70,000元,摘要为“借款”;2018年4月19日汇款108,000元,摘要为“借款”;2018年4月25日汇款340,000元,摘要为“借款”;2018年5月8日汇款39,375元,摘要为“借款”;2018年6月1日汇款150,000元,摘要为“借款”。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60,000元,由于剩余款项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本案来看,原告提供了被告的账户明细单,该账户明细单显示收到了原告的16笔汇款,并且除一笔汇款以外均注明为借款。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与被告收到的款项一一对应,亦注明为借款,故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抗辩收到的款项均非借款,但无法说明所收款项的性质,亦未提供足够证明反驳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60,000元后,要求被告归还剩余2,718,87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6月4日起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该利率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起算点,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曾向被告主张还款,故本院酌定自被告收到本院本案传票及诉状副本之日的次日即2019年9月18日起起算逾期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超启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盟翊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718,875元;
二、被告上海超启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盟翊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2,718,8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51元,减半收取计14,275.50元,由被告上海超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 姣
书记员:魏本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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