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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目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芜湖冠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目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柯梅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冠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林奇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清源,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目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冠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申请简易程序延长适用,本院予以准许),于2019年9月16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清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目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1,298.6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11,298.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点五计算的违约金为34,336.02元;以161,298.6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点五计算的违约金为49,196.07元;以121,298.6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点五计算)。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7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34笔,总金额为311,264.30元。2018年11月21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11,298.60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购买钢材。2019年2月3日、6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5万元、4万元。原告催讨剩余款项无果,乃致讼。对账单约定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原告自愿下调为每日千分之二点五。
  被告芜湖冠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被告系向林金国个人购买钢材。确认林金国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之父。如果法院认定林金国是代表被告向原告采购,则对于原告主张的应付款总额及已付款金额没有异议。根据对账单,付款期限在2019年,故尚未到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调整至不超过每月1%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起,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34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特定型号、不同重量的钢材。合同尾部需方处均有案外人林金国签名。上述合同总金额计311,264.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向被告开具发票(已经抵扣认证)。
  2018年8月至11月,原告逐月制作四份对账单,并通过微信发送给案外人唐某某,每份对账单均载明期初应收款金额,该时间段内应收款、已收款及期末应收金额,对账单特别说明:1.本对账单作为需方结欠我司货款的凭证,以上数据需方核对后盖章回传,若三日内未回传或三日内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本对账单结算内容……2.付款时间:需方应于本对账单当月30号之前付清货款,逾期未付清全款,以未付款款项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自应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累计收取违约金。上述对账单尾部需方处打印有被告全称、日期(分别为2019/08/21、2019/09/21、2019/10/21、2019/11/21)以及林金国签名。其中,每一份对账单载明的期末应付额分别为60,459.85元、50,425.55元、214,381.75元、211,298.60元。
  2019年2月3日、6月5日,被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5万元、4万元。
  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奇哄系林金国之子,案外人唐某某系林金国之儿媳。林金国另担任上海科贸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与上海科贸模具材料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目前正在审理中【案号:(2019)沪0117民初17311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对账单、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唐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认可唐某某系林金国的儿媳,但否认该证据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示手机以供查看微信记录,该微信能够反映原、被告及科贸公司之间的交易经过,被告认可唐某某的身份,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否定该份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虽然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与上海科贸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具有一定关联性,但就本案所涉款项而言,鉴于林金国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且原告直接向被告送货、向被告开具发票;且被告收取发票并予以抵扣,并直接向原告转账付款;且被告对其主张的、被告系向林金国购买钢材的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林金国系代表被告签订相关合同及对账单。
  就对账单的形成时间,原、被告说法不一:原告主张对账单系2018年逐月形成,之所以尾部落款年份为2019,系原告工作人员的笔误;被告则称,双方协商一致就货款的支付时间予以展期,即对发生于2018年8至11月的货款,展期至2019年8至11月当月30日前付清对账单上的余额。本院认为,若被告有关展期的辩称属实,则被告应于2019年8月至11月,每月分别支付原告60,459.85元、50,425.55元、214,381.75元、211,298.60元,但事实上,每份对账单系对被告截至当时段的全部欠款金额予以累计计算,即,截至2018年11月被告的全部欠付金额仅为最后一张对账单载明的211,298.60元。故被告的上述辩称缺乏逻辑合理性,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说法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对账单的形成时间应为2018年的对应月份。
  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履行供货义务,且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被告主张过高,请求调整,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冠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目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1,298.60元;
  二、被告芜湖冠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目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截至2019年6月5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21,970元;以人民币121,298.6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45元,以上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3,731元,由原告上海目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21元(已付),由被告芜湖冠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1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顾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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