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相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秦金节。
委托代理人胡智俊,上海申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衡昌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闫石磊。
被告王亮,男,198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杨明辉,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逸磊,男,1985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相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衡昌物业有限公司(下简称衡昌公司)、王亮、陈逸磊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智俊、被告衡昌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石磊、被告王亮委托代理人杨明辉、被告陈逸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相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三位被告签订了《新银星酒店转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三位被告将新银星酒店整体委托原告自主经营管理,承包期为2010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期内若三被告提前中止合同,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万元违约金,逾期则需按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等内容。另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下简称静安法院)(2018)沪0106民初19764号民事判决认定,上海光鸿房产有限公司(下简称光鸿公司)与上海新银星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简称新银星酒店)的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4月30日届满。2017年10月25日,新银星酒店出具公函告知光鸿公司(系衡昌公司关联公司),由于落实军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的规定,原告必须于2017年12月30日前搬离。后,原告于2017年12月30日正式停止经营。由于原告需在两个月内停止经营,缺少必要的停业准备期。原告为了配合军队停止有偿服务工作,不得不支付单位租客清退补偿款及酒店员工经济补偿金。原告还在2015年9月至11月对酒店进行了全面装修。综上,三被告提前两年终止与原告的承包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原告与三位被告签订的《新银星酒店转承包经营协议》于2017年10月25日解除;2、三位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并承担滞纳金(以50万元为基数,自三位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五计算);3、三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员工补偿款104,890元、长租客补偿款446,688元、装修款100万元。后,原告于2019年1月2日撤回前述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衡昌物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对原告诉请主张的金额认可。希望双方协商解决。
被告王亮辩称,王亮不是承包合同发包方,而是作为发包方的业务代表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系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由于军队停止商业经营导致的,而非合同发包方造成的,发包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赔偿金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没有异议,应按合同约定办理。
被告陈逸磊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但对原告诉讼的金额有异议,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针对王亮辩称,被告衡昌公司、陈逸磊称,王亮是新银星酒店的实际出资人,同时也是本案酒店承包金的最终受益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衡昌公司、王亮、陈逸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署了一份《新银星酒店转承包经营协议》,载明,“上海新银星酒店”位于上海市场中路XXX号,甲方取得了该酒店自2010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经营权,甲方将该酒店整体委托乙方进行自主经营管理,乙方自负盈亏;承包期为9年零10个月,从2010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承包期间甲方委派陈逸磊、王亮为甲方代表;合同期内,若甲方单方面中止合同的违约责任:1、乙方可撤回所有投资资产和设备,2、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3、乙方收回当月房租和押金;合同还对承包金、酒店房租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新银星酒店进行了承包经营。2017年10月25日,因军队停止有偿服务,原告接到于2017年12月30日停止经营的通知。后原告于2017年12月30日停止对新银星酒店的承包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银星酒店转承包经营协议》、静安区法院(2018)沪0106民初1976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结合原告与三位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新银星酒店转承包经营协议》抬头载明被告王亮与衡昌公司、陈逸磊均为协议甲方即酒店发包方,王亮也与衡昌公司、陈逸磊共同在协议落款处甲方一栏签字,因此王亮不仅是系争协议的发包方代表,同时也是系争协议的共同发包人之一。系争协议系原告与三位被告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三被告作为酒店发包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即2010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履行发包义务,向原告提供承包经营的场地、设备及相关执照及经营许可。三被告不能继续履行发包义务构成违约。虽然导致三被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在于军队停止有偿服务,但该原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也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而是发包方可能面临的市场、政策风险,双方协议也未作相应的免责约定。因此,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援引合同关于发包方单方面提出解约的违约责任条款有所不当,但综合考虑原告在两个月内遣散员工及租客需要进行补偿以及经营酒店的装修损失,原告主张违约金50万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衡昌物业有限公司、王亮、陈逸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相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相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606元,由被告上海衡昌物业有限公司、王亮、陈逸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 怡
书记员:陆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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