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盾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毅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盾能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盾能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盾能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盾能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685.46元、伤残赔偿金12,5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8日,原告员工顾永安于2016年12月19日在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顾永安被鉴定为伤残十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条款,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有工伤保险,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仅承担差额责任。这条条款不是免责条款,也没有歧义,仅仅是约定在事故发生后的理赔条款,故被告不需要进行提示说明,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原告提出的鉴定费和律师费,无合同依据,被告不予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保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84,约定:员工分类为外勤人员(销售、技术服务等),伤亡责任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每人100,000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8日24时止;发生保险事故后,若根据条款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所列疾病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额与各级残疾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十级的对应的给付比例为2.5%;本保单仅承担随车人员意外死亡伤残、意外医疗责任、意外住院津贴的赔偿责任;出险时,属于投保范围内的司乘人员必须是因运输工作需要而随车,且持有合格的可驾驶该汽车的驾驶证的驾驶人员;本保单每位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和意外医疗合计总保险金额50万元,其中意外医疗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如因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而住院医疗,本保单按实际的住院天数给付住院补贴,每天100元,累计赔付180天。《工作人员基本情况清单》中列明从业人员顾永安、年龄51、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雇员工种为司机、健康状况一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约定:第三条、本保险合同所称工作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及其它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等情况导致伤残或死亡,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八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工作人员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所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依据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在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数额内赔偿;第二十九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工作人员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情形所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包括:(一)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二)住院期间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三)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四)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被保险人承担的诊疗项目、药品使用、住院服务及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保险人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在根据本条第一款(一)至(四)项计算的基础上,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后进行赔偿;第三十条、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法律费用责任限额的25%;第三十二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有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存在,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对本条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项下的赔偿,仅承担差额部分。2017年6月14日,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编号为宝山人社认(2017)字第14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用人单位为原告;从业人员顾永安;工种机动车驾驶员;事故时间2016年12月19日;事故地点单位仓库(芦潮港路XXX弄XXX-XXX号);受伤害部位跟部、胸部;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为2016年12月19日10时许,顾永安在单位场地站在平板车上协助卸货时,不慎被吊机挂钩碰到致其摔落地面受伤;2016年12月19日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胸部CT影像学诊断,右第4-7前肋局部皮质稍欠光整;顾永安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3月8日,顾永安出具《收款证明》陈述:“本人顾永安,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已收到上海盾能运输有限公司关于XXX伤残的款项,为人民币肆万伍仟叁佰伍拾元整,随附收据编号XXXXXXX,特此证明。”2018年8月3日,经原告委托,上海尚法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尚法(2018)残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d)项之规定,顾永安在单位场地卸货时受伤至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经保守治疗,畸形愈合,足弓结构破坏构成XXX伤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依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二条的约定,被告承担医疗费用中的诊疗项目、药品使用、住院服务及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有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存在,无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对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法律费用的赔偿,仅承担差额部分。根据上述条款约定,被告承担的医疗费用赔付范围系工伤保险应赔付的医疗费金额,即当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有工伤保险时应请求工伤保险,不论工伤保险是否赔付,本案雇主责任险中医疗费用均应剔除工伤保险医疗费金额。关于伤残赔偿金项目,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致残待遇,顾永安在工伤保险项下可以获得的伤残赔偿金应已能完全覆盖本案雇主责任险中的伤残赔偿金金额,同理依据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的约定,保险人对伤残赔偿金的赔偿仅承担差额部分。另外,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原告提供的顾永安出具《收款证明》来看,该《收款证明》的字面表述为收到原告关于XXX伤残的款项,与原告鉴定得出的XXX伤残不符,且收款金额与本案诉请金额亦不相符,故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顾永安赔付了本案雇主责任险项下的赔偿金。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医药费和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鉴定费、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盾能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6.03元,由原告上海盾能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贾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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