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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真函楼宇保洁有限公司与上海天天速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真函楼宇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雪,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天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何文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洒洒,女。
  原告上海真函楼宇保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天天速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文、尹琼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洒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真函楼宇保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8,19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98,19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至11月,原告为被告集散中心(崧泽大道9539号)、青浦二部(华徐公路XXX号)进行防水、消防等建筑工程建设。上述工程全部施工并验收合格,且全部投入使用,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8,1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天天速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无法证明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即使原告进行施工,工程量也无法确定。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发票签收表(出示原件)、发票(出示原件)、汤某某的电子名片,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情况。原告施工4个工程,包括总部集散中心3个(彩钢瓦2,000元、天井屋顶遮盖1,600元、防水工程91,790元)和二部1个(华徐公路线路整改工程2,800元)。汤某某是被告行政主管,已签收了系争工程发票。
  2、电子邮件往来、2018年3月12日文件审批表,欲证明2018年3月28日原告将系争工程金额上报给被告负责人樊某某,被告欠原告包括系争工程在内的工程款共78万余元。樊某某将上述金额上报至苏宁总部,文件审批表中有被告汤某某、樊某某、朱秋良签名。
  3、报价单、验收单、图纸(均出示原件),欲证明系争工程实际施工金额已经过被告相关负责人验收。其中91,790元、2,000元、1,600元工程由汤某某、樊某某验收,2,800元工程由陈某、汤某某验收。
  4、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工程款。
  另,原告申请证人樊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樊某某陈述:2010年12月至2018年3月在被告公司工作,2017年6、7月份由于苏宁入股被告公司,证人开始担任被告行政部经理。2016年,原被告开始有业务往来,本案系争工程是2016年、2017年左右施工的。之前与被告合作的有五六家装修公司,经审核后剩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三家。这几家公司同时就施工工程报价,被告确定由哪家施工,施工完毕后验收审批付款。在苏宁入股前工程验收是直接由被告行政部人员、站点负责人签字报批,苏宁入股后由专门工程部的人员验收完毕后报批。原告施工的4个工程都是由苏宁工程部验收,证人在验收单、文件审批表上都签字了。由于被告人员架构调整,验收单上没有苏宁人员签字。汤某某是被告原来的行政主管,在证人离职后离职。证人离职时就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打包工程报价,证人与朱秋良都签字,对后续上报情况证人不清楚。系争工程并非都要签订合同,工程价款是根据原告报价,经杭州总部审计审核,但不一定是按照原告的报价确定。4个工程证人都签字了,但都还没有进行到公司审价。之前基本上都按照原告方报价进行结算,因为是经过价格比对才确定由原告施工。系争工程现场不一定存在,3月28日的邮件系证人回复的。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汤某某不是被告员工,樊某某是公司员工但对系争工程不清楚;证据3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报价单是原告自行制作,验收单无法体现关联性,验收单、报价单均无被告公司印章。即使原告对系争工程施工,工程量也无法确定,图纸与本案无关;证据4被告未收到;对证人身份无异议,坚持被告意见。
  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认证情况为:证据1,原告出示了发票签收表和发票原件,原告虽未举证证明汤某某系被告员工,被告也对汤某某身份不认可,但汤某某与樊某某同时在系争工程相关验收单中签字,被告确认樊某某系被告员工,证人樊某某当庭陈述汤某某系被告行政主管,其从被告公司离职的时间晚于证人离职的时间,被告也未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故本院有理由相信汤某某曾系被告公司员工,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2,电子邮件系原告员工与证人樊某某之间沟通往来,被告对证人身份无异议,故对该邮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3,原告均出示原件,其中《青浦总部屋顶防水工程报价》、《天天速运集散中心彩钢瓦》、《天天速运集散天井》验收单中均有樊某某、汤某某签字,《青浦二部电线改造》验收单中均有汤某某和陈某签字,本院已就汤某某的身份作出认定,故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人陈述,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本案系争工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9539号和青浦区华徐公路XXX号。
  《青浦总部屋顶防水工程报价》显示施工价91,790元,相应验收单显示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地点崧泽大道9539号,甲方验收人为案外人樊某某、汤某某,乙方为杨怀文。《天天速运集散中心彩钢瓦》显示施工价2,000元,相应验收单显示验收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地点崧泽大道9539号,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甲方验收人为案外人樊某某、汤某某,乙方为杨怀文。《天天速运集散天井》显示施工价1,600元,相应验收单显示验收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地点崧泽大道9539号,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甲方验收人为案外人樊某某、汤某某,乙方为杨怀文。《青浦二部电线改造》显示施工价2,800元,相应验收单时间为2017年8月27日,地点华徐公路XXX号,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甲方验收人为案外人汤某某、陈某。
  案外人汤某某签收的真函发票签收表中,发票金额分别为2,000元(彩钢瓦)、1,600元(服务费)、2,800元(服务费)、91,790元(屋顶防水),合计98,190元。
  另查明,案外人樊某某系被告工作人员,在2010年12月至2018年3月底在被告公司工作。
  2018年3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杨怀文向樊某某发出的电子邮件显示:“樊先生,听说你月底即将离职,我公司从17年为贵公司装修费共计欠款788,425.11元如何处理,17年年底您下属告知付我公司50%,后又说交南京苏宁总部确认后支付全款,至今没有回复,你离职后和谁沟通?”樊某某同日回复:“我于本月底离职,此笔费用问题我们一直在处理并上报到苏宁南京总部,后面你和我公司朱秋良沟通对接。”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对系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价格和施工方案的确定是由原告先报价提供施工方案,由被告在原告及另一家公司中选择,确定后被告通知原告施工。施工完毕后由站点负责人、被告集散总部负责人及原告三方验收。集散中心负责人是樊某某、徐泾站点负责人是陈某。验收合格后原告开票,被告申报审核完毕后付款。最终付款以发票金额为准。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款达100多万元,被告已经付款20多万,之前付款都是将验收单和发票交给被告。本案系争工程价款除报价单外,没有其他证据。文件审批表是被告的文件,复印件是汤某某给原告的,没有原件。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收到原告律师函,要求5日内付款,但被告未回复,故以3月29日作为利息起算点。
  被告表示:原告无法证明对系争工程进行施工。汤某某不是被告员工,不清楚徐泾站点负责人。樊某某曾是被告集散中心副经理,2018年3、4月份离职,集散中心经理是曹娜。朱秋良是被告员工,但朱秋良表示对系争工程未经手过,也不清楚。通常情况确定工程会签订合同或协议,经双方盖章确认,被告所有付款都是审批至总部加盖公章。系争工程现场已经不在了,崧泽大道9539号是被告经营地址,2018年3月被告公司在使用。对于工程价款不认可。
  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对系争工程不要求审价。
  根据庭审确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施工合同,现原告主张对系争工程施工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而被告对于原告是否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不予确认,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相应举证义务。被告认可证人樊某某是其工作人员,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结合证人陈述,能够确认原告对系争工程施工的事实。关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首先,原告虽提供了汤某某签收的发票签收表及发票,但无法认定被告已经确认了原告实际的工程量,即发票中对应的实际工程款;其次,原告虽提供了验收单、报价单,验收单中虽有被告相关人员签字,但报价单系原告自行制作,结合证人陈述,系争工程在被告人员调整后由被告的工程部验收,证人虽在验收单上签字,但系争工程价款还未上报至公司进行审核,工程价款不一定按照原告报价支付;再次,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不要求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及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真函楼宇保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54.80元,减半收取计1,127.40元,由原告上海真函楼宇保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分

书记员:黄琛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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