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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与唐传佩、陶雪芬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余舒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拯,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传佩,男,195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陶雪芬,女,1964年1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唐皋玥,女,198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如物业)与被告唐传佩、陶雪芬、唐皋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真如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传佩、陶雪芬、唐皋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真如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8年3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43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原告所管理的上海市嘉定区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依据合同约定,按每月每平方米1.1元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自2012年10月至2018年3月止物业管理费7,431.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迄今未付。
  被告唐传佩、陶雪芬、唐皋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真如物业系上海市嘉定区金园一路1518弄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唐传佩、陶雪芬、唐皋玥系上海市嘉定区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2.42平方米。根据原告与大华集团上海华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上海市嘉定区金园一路1518弄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其根据约定按每月每平方米1.1元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自2012年10月至2018年3月止,被告应交纳物业管理费为7,431.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大华集团上海华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前期物业合同约定向小区业主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后,被告理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一直未支付2012年10月至2018年3月物业管理费显属违约,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传佩、陶雪芬、唐皋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传佩、陶雪芬、唐皋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2012年10月至2018年3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431.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唐传佩、陶雪芬、唐皋玥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朱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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