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拯,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勇,男,1978年5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年金(系陈勇之母),女,195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真如物业)与被告陈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诸建英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真如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拯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年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真如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51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上海西部大众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自2005年起对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鹤旋路500弄的金鹤新城水岸秀苑小区实行物业管理。被告是金鹤新城水岸秀苑小区73号903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8.19平方米)业主,自2012年8月至2018年7月止,被告共拖欠72个月物业管理费8,51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勇辩称,被告家现在的房屋由西部大众地产置业公司开发动迁安置,这是无可厚非的事实。动迁前旧房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XXX号,2008年4月26日,动迁组要求被告家当天签约第二天搬迁,被告没办法同意搬迁,没想到同一张动迁协议需小叔叔一家签字才算完成,而小叔叔拖到2008年7月7日才签,母亲对此结果感到反感,上访国家信访办、市政府信访办及普陀区信访办,但结果不尽人意。最后一次区信访办接待人员告知被告家协议书没有收到,房屋产权不归被告所有,还在开发商手上,不是产权的所有人凭啥支付物业管理费,其它情况会反映给相关部门予以解决。从2018年年底寻找动迁协议书,到2019年5月13日被告才成为房屋的产权人。2019年5月之前的物业费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应了解实情后,退回已收物业费和维修基金。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日,开发商上海西部大众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上海真如物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嘉定区江桥镇鹤旋路500弄小区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多层住宅每月0.55元/㎡、高层住宅每月1.10元/㎡(含电梯水泵运行费)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委托管理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前期物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10月1日始指派工作人员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上海真如物业与上海市嘉定区水岸秀苑业主大会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继续管理鹤旋路500弄小区,物业服务费标准按建筑面积多层住宅每月0.55元/㎡、高层住宅每月1.10元/㎡,业主应在每季度的末月25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没有继续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仍按原合同管理鹤旋路500弄小区。2016年7月15日,上海市嘉定区水岸秀苑业主委员会向上海真如物业发出通知,告知真如物业公司继续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提供各项服务;根据质价相符、按质论价原则,自2016年7月1日起住宅物业服务费多层按0.85元/月/㎡、高层按1.4元/月/㎡向业主收取。收到业主委员会的通知后,原告继续管理该小区,并按新标准向小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费。2018年7月31日,上海真如物业撤出鹤旋路500弄小区,终结该小区的物业管理。
上海市嘉定区鹤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告陈勇和刘年金因动迁安置所得,于2008年7、8月份取得该房屋钥匙,被告和家人于2008年11月底入住该房屋,入住后被告按每月1.10元/㎡缴纳了四年物业费。自2012年8月始被告因动迁事宜多次信访未获满意效果,其认为不是房屋的产权人不应缴纳物业费,遂不再缴纳物业费,至2018年7月止共拖欠物业管理费8,513元。2019年5月13日,嘉定区鹤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权利人为刘年金、陈勇,房屋建筑面积98.19平方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开发商上海西部大众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上海真如物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与嘉定区水岸秀苑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委员会发给原告的通知,均反映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和开发商及小区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依法对该小区提供服务和管理,小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理应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物业费。被告因动迁取得房屋钥匙后,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已十多年,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和管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始至2018年7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51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勇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诸建英
书记员:沈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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