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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真真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真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益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营业场所福建省厦门市。
  负责人:施培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真真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3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卉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真真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48,90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车损222,560元、施救费21,500元、评估费4,84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8日20时00分,案外人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FXXXX车辆行驶至奉贤区福光路清光路,发生单车事故,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金额为222,560元。另,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原告车辆修复后与被告协商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于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于车损认为应该按照被告定损的金额赔偿,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还认为评估是原告自行委托,故评估费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和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涉案事故车辆在牵引过程中需要使用吊车、挖机等辅助设备,故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也应属于施救费用,故予以认定,确认施救费用为21,500元。对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而支出评估费4,84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原告亦同意重新评估,故本院对评估意见书不予认定。鉴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维修费用为187,100元。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的金额过高。原告则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的司法鉴定由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该公司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无违法之处,该鉴定结论对涉案车辆的维修损失的证明力大于原、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失的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被告提供的定损报告不予认定,对本案中的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确认事故车辆维修用为187,1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关于施救费21,50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后产生,故被告应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评估费支出,鉴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在原告提出保险金赔付请求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并通知原告,原告为提起诉讼委托物损评估,并支出评估费4,840元,当属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案件事实酌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赔偿4,0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为原告修理汽车的修理厂无修理资质,本院认为本案关注的焦点应为涉案车辆在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情况,其虽以维修费的形式表现,但不以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为必要,故原告找谁修理,修理厂有无资质,均无讨论意义。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真真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87,100元、施救费21,500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21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3.50元,减半收取计2,516.75元,由原告上海真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66.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2,150元;司法鉴定费4,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已垫付),由原告上海真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2,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国新

书记员:刘旭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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