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吉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剑,上海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锐,上海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庆喜,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贤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庆喜、丁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丁莉的起诉。原告真贤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真贤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10,198.71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所在物业即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支弄奥玎别墅业主大会于2014年6月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所有的房屋系该小区79号,建筑面积为251.82平方米,被告自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原告撤离该小区期间的物业费至今未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诉讼中,原告真贤物业公司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庆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3日,奥玎宫廷别墅小区业主大会与原告真贤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支弄的奥玎宫廷别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两年。合同约定:原告为业主提供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绿化、水景养护服务等各项物业服务;物业费收取标准为别墅每平方米每月4.50元,物业费按季收取,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5年9月底,原告不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被告张庆喜系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383.20平方米。
本院认为,奥玎宫廷别墅小区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提供方,其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向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按照建筑面积为251.82平方米向被告主张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物业管理费并放弃对滞纳金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庆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庆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0,198.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庆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娟娟
书记员:顾丹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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