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吉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飚,上海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珺娅,上海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立恒,男,195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徐凤娣,女,195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金新蕾,女,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贤物业公司)与被告金立恒、徐凤娣、金新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金新蕾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真贤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飚律师、被告金立恒、徐凤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真贤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958.6元;2、两被告支付2018年1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每逾期一日以应交纳费用的千分之一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上海市虹口区虹叶花苑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两被告系该小区2号楼10C室的业主,应按1.58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来支付物业费。因之前的物业公司均按照1.18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两被告收取物业费,本案中原告亦同意按此标准来计算。因两被告未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立恒、徐凤娣辩称,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确实未支付。两被告对原告物业管理费的计算方式和计算金额均无异议。因原告未打印《上海市售后公房维修资金业主年度结存单》给两被告,也未将结存单的使用账目给两被告过目,故不同意支付物业管理费。如果原告能做到账目公开,两被告愿意支付该段期间的物业管理费。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庭审后,原告表示放弃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三被告系本市虹口区长春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权利人,该房建筑面积116.73平方米。2014年12月24日,上海市虹口区虹叶花苑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为期叁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一期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58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当季首月25日之前履行交纳义务。
逾期交纳的,违约金的支付约定如下: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每逾期一日应缴费用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虹口区虹叶花苑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外表明代表该小区的全体业主,从而确立了彼此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真贤物业公司作为虹叶花苑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在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后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小区业主主张物业服务费,与法有据,二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二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立恒、徐凤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物业管理费4,95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立恒、徐凤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永生
书记员:管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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