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真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振华,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永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男。
原告上海真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赛机电公司)诉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汇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真赛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裘振华,被告南汇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真赛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南汇建工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34,840.34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订立《浦江镇新选址1号基地5号地块商业项目智能化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新选址1号基地5号地块商业项目智能化工程,工程内容包含了入侵报警及门禁系统等,工程价款为482,040.62元。2014年12月又增加了部分视频监控设施。以上工程内容原告均按期完工并通过验收,后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506,828.34元,但被告至今仍有152,607.47元尚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另,经核对认可被告已代某代缴的税费11,988元,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4,840.34元,该工程款因税收营改增,被告无需提供代某代缴的税费分割单。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汇建工公司辩称:原告真赛机电公司未就涉案工程通知被告方验收,并且现场存在监控系统问题一直未予维修,也未签署交工验收证书,未正式移交指定单位。原告提供的结算造价审核汇总表不符合工程款结算依据。2017年12月建设单位已向被告结算并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但给原告的工程款中应扣除4%的管理费和代某代缴税款,故本项目应付余款为114,567.21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南汇建工公司(总承包人、签约甲方)与原告真赛机电公司(分包人、签约乙方)签订《浦江镇新选址1号基地5号地块商业项目智能化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入侵报警及门禁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巡更系统、机房工程、电梯五方通话、室外管网系统的供货、安装、调试、开通并通过当地有关部门的检测及验收。承包范围为:根据本项目智能化工程的技术要求,按照交钥匙工程方式提供所需的智能化工程深化设计、提供智能化工程施工图;提供技术培训;提供售后服务;甲方以书面方式另行委托乙方承担的其他工程。承包方式:包深化设计、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通过、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工程合同总价482,040.62元,该合同价款已包括材料费、安装费、机械费、辅材费、配合费、材料检测费、材料试验费、产品保护费、税金等相关费用。上述合同价格为本工程的最高限价,若实际施工数量少于工程量清单(详见合同附件),则合同按实结算。竣工结算必须按分包人、总承包人和发包人共同确认为准。本合同总包管理费4%。付款方式:合同签定之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30%的预付款,即支付144,612.19元。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通过技防办评审)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工程款,即支付144,612.19元。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过并完成本工程结算手续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期的保修金,待2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由甲方一次性将保修金无息支付给乙方。上述费用由建设单位在向总承包人支付进度款的通知中注明,弱电工程款专款专用。该款项在建设单位向总承包人付款到帐后10天内,由总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提供的建筑业发票后向分包人支付,如总承包人收到该项工程款未能如期支付,则建设单位有权在通知总承包人后按照总承包合同25.4条执行。本工程所涉营业税由总承包人依法实施代某代缴,并向分包人提供代某代缴证明,总承包人在每次付给分包人的工程款中应扣除税金,并由总承包人委托上海闵行区杜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税金分割单。工期暂定60日历天(以甲方下发的工程进度要求为准),完工日以安装调试合格结束、提交验收资料之日为准。保修期2年,自建设单位取得入住许可证之日起计。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义务,施工质量要求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真赛机电公司组织进场施工。2015年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原告真赛机电公司与上海南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南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申能汇颂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上海中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署《申能浦江1#基地五号地块(商业地块)标段签证事实申请单》,载明浦江镇新选址1号基地5号地块(商业地块)工程一层出入口增加摄像机点位。具体分布点位:一层每个出入口增加一台监控摄像机,共计10台。签订单并确认施工实际完成。
2015年2月,上海申能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项目验收移交单》,载明工程名称:浦江镇新选址1号基地5号地块商业项目智能化工程,移交内容:1、系统设备移交清单;2、各个系统已开通并正常使用,包括安全防范系统、报警系统、巡更系统、机房工程。同时,上海申能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出具《5号地块配套商品房结算造价审核汇总表(弱电)》,确认合同部分总价审定金额482,040.62元,移交清单对比部分总价审定金额24,787.72元,合计506,828.34元。
至原告真赛机电公司起诉,被告南汇建工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6万元,最后一笔款项于2015年8月10日以网上银行形式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真赛机电公司提供的《浦江镇新选址1号基地5号地块商业项目智能化工程分包合同》,《申能浦江1#基地五号地块(商业地块)标段签证事实申请单》,上海申能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项目验收移交单》及《5号地块配套商品房结算造价审核汇总表(弱电)》,被告南汇建工公司提供的《浦江镇1号基地5号地块E5-01标段专业分包工程执行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真赛机电公司与被告南汇建工公司签订的智能化工程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南汇建工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理应支付工程价款。现查明,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除合同约定内容外,增加了监控摄像设备,该工程有原被告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签证单予以确认,故原告就涉案工程施工量应包含分包合同及签证单。关于工程价格的问题,涉案专业分包工程项目已经验收投入使用,双方均认可建设单位出具的结算造价审核汇总表认定的价格,即506,828.34元。现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且两年保修期已届满,故被告对于尚未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应予及时结清。
对于被告南汇建工公司以收取总包服务费和税费为由扣除相应款项的争议,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已通过案外人代某代缴税金,并办理税金分割单,原告真赛机电公司已予确认,应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已付工程款36万元的代缴税金11,988元。合同总包管理费为4%,双方在分包合同的价款中明确有约定,被告据此要求予以扣除可予支持,即剩余工程款中应该扣除合同总包管理费20,273.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真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浦江镇新选址1号基地5号地块商业项目智能化工程分包合同》项下剩余工程款114,567.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76.08元,由原告上海真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7.80元,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寨华
书记员:李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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